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巫明鴻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被 告 陳奕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1.9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奕如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0.3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除上開附圖二所示編號D、G部分外)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變更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奕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之土地相連,並無適當之聯外道路而屬袋地。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成功鎮富民段250地號土地(下稱
250地號土地)、坪頂段719、853地號土地(下稱719、85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被告陳奕如為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5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連接,719、851-1、853地號土地則依序相連。㈢719地號土地現況為何流,其上有一板橋,若自系爭土地,
依序經由250地號土地、719地號土地上之板橋,即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黃金色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3、75頁),即可通行至851-1、853地號土地上;又851-1、853地號土地上有一溝渠,若避開該溝渠,沿溝渠之北方經由上開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金黃色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3、75頁),即可通行至現有之道路上,該通行路徑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位於較偏僻之處,原
告有使用車輛進出通行之必要,復考量通行之安全及使原告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路面之寬度至少須有3公尺。㈤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須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占
用人同意之抗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管理者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件請求袋地通行,與占用人並無關連性。㈥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在250地號及719、853、851-1地號
土地現場實施勘驗可知,通行之範圍除原已架設板橋部分以外,其餘之通行範圍皆係位於鬆軟之泥土路面,遇雨則泥濘難行,為此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以利通行。㈦爰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之2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4.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
4.56平方公尺)、②編號D部分土地(即其上架設之板橋、面積51.98平方公尺)、③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之8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52.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⒋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奕如所有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①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0.31平方公尺)、②編號G部分土地(即其上架設之板橋、面積7.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⒌被告不得在前項供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編號D、G架設板橋部分除外)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則上同意通行,惟其管理之土地,經公所函查,有多筆原保地在申辦中。原保地占用人如果奉准,會變成私有土地,進而影響原告聲請通行之土地,依國有財產署之作業要點,需要原保地占用人之同意書,避免日後有爭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奕如:851-1地號土地距離原告系爭土地很遠,無通行
其土地之必要;原告系爭土地現已有水泥橋樑,過橋後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直行約30公尺到盡頭後,往右連接產業道路或往左直接小路後即連上公路,自無通行其土地之可能及必要。若原告使用到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原告應向其購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851-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奕如所有;250、719、853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246-1、250、251、254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上開土地所包圍,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50地號土地與河流(即719地號土地)連接,該河流上有一水泥板橋,可供連接851-1地號土地再與公路相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205頁、第231頁、第255至257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2.原告得通行之範圍: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⑵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區域為如主文第一至四
項所示,就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則上同意通行,但辯稱須原保地占用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陳奕如則辯稱如上。觀諸原告主張通行之主要範圍為沿被告陳奕如所有之851-1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5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左右平移合計寬3公尺延伸至道路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82頁),使用851-1地號土地面積60.31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該處為該筆土地上水溝右側邊緣位置,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本有架設板橋供通行之用,又上開附圖二編號C、G部分為該筆土地最靠東北側邊緣位置,不會使上開土地產生畸零空間。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辯稱本件須原保地占用人同意等
語,惟查本件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僅在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鄰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規定之「土地開發」,顯不相同,況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土地均非原住民保留地,此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07至115頁),顯與原住民族土地無涉,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採憑。
(三)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除附圖二所示編號D、G架設板橋部分外)鋪設碎石級配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土地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得於上開通行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