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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毅豪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6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坐落於臺東市○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㈣項內容,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原告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原告訴之聲明㈠之確認之訴,與㈣之異議之訴,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前開聲明㈡、㈢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訴之聲明㈠、㈣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

二、訴之聲明㈡、㈢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 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平台於105年時為30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120萬元為準。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一、二合併計算,核定為22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