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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順嘉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廖麗淑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追加被告 廖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麗淑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廖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廖麗淑應給付原告70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廖秀雯應給付原告705,99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廖麗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市○○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理石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約定2,665,395元,已收取訂金8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111年2月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月22日完工,實作之工程項目加計訂金80萬元之營業稅稅金4萬元,被告廖麗淑應給付705,999元承攬報酬,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麗淑給付705,999元。倘認伊就系爭工程係與被告廖秀雯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廖秀雯承攬契約),則應由被告廖秀雯給付705,999元承攬報酬,備位依系爭廖秀雯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秀雯給付705,999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廖麗淑應給付原告70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秀雯應給付原告705,99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先位被告廖麗淑則以:其未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而是與訴外人黃焜林(下稱其名)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黃焜林之指示匯款80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10月29日,其與黃焜林解除契約後,原告拒絕返還80萬元,其因而與訴外人偉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源公司)口頭約定,依石材報價實作實算施作系爭工程,其與原告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施工逾期且未完工驗收,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報酬;縱系爭工程已完工,已施作部分亦多有嚴重瑕疵,其函催原告修補遭拒,而支出修補費用,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全數抵銷,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㈡備位被告廖秀雯則以:其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廖秀

雯承攬契約;縱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亦未完工;縱已完工,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以支出之修補費用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已全數抵銷,不得再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4日為被告廖麗淑及廖秀雯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11 年2 月15日被告廖秀雯因贈與取得被告廖麗淑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黃焜林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偉源公司報價單一紙,記

載之客戶名稱為「七里坡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聯絡人為黃焜林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下稱偉源報價單)給被告廖麗淑。

㈢匯款日期110年6月24日,收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80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記載匯款人為「廖秀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㈣黃焜林於110年10月29日以後停止參與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㈤於111年2月11日石材進場至系爭房屋,後續訴外人朱玩泰於施作期間曾到現場並派員施作。

㈥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改善系爭工程。

㈦原告於111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並請求給付所餘工程款601,543 元。

㈧被告於111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打除已施作工程及另發包施作之總費用50萬元,將由工程餘款支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廖麗淑成立系爭承攬契約: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3日與被告廖麗淑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為證。且被告廖麗淑自陳:當時黃焜林交給我的,我有蓋印章寫住址、統編、電話。原證一(即系爭承攬合約書)的影本的字跡看起來跟我的字跡相同,印文也相同,但我要看到原本才可以確認是否我寫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足徵被告廖麗淑確已親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黃焜林證稱:我從事餐飲,與被告廖麗淑是朋友,七

里坡設計公司是為了方便幫朋友介紹,沒有真的成立公司。當初被告廖麗淑因為她房子要整建,叫我幫她介紹一些廠商及設計房子。原告公司是我介紹被告廖麗淑,因為以設計公司來講價格會比較低一點,我就陳述被告廖麗淑要的材質,再向原告說明,原告再給我估價單,我再給被告廖麗淑,因此偉源公司報價單的客戶名稱是「七里坡市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至於原告為什麼提供的是偉源公司給的報價單,我也不知道,我到開庭過程才知道有偉源公司。我看過系爭承攬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廖麗淑談好要簽契約的時候,我不確定是謝淑芬傳真給我,還是被告廖麗淑拿給我看,手寫的部分應該是被告廖麗淑寫的,印章應該也是她蓋的。我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背面估價單,因為當初在協議價錢時我兩方都有從中協調,所以很確定雙方協議的內容就是這一張估價單。系爭承攬合約書原本應該是被告廖麗淑拿走的,我沒有印象有經手把此份文件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7頁),可見原證一系爭承攬合約書附件包含報價單(下稱原告報價單),且為被告廖麗淑親自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影本,應堪認定。⒊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廖麗淑

及原告,工程標的為大理石,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契約內容就履約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就各項石材之品名、規格、數量及金額,亦詳載於原告報價單,被告廖麗淑親自於系爭承攬合約書客戶名稱廖麗淑處用印,並填寫住址、統編及電話,實已為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輔以,被告廖麗淑以匯款日期110年6月24日,收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8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匯款給原告(不爭執事項㈢),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約定總價30%之訂金金額相符;嗣系爭工程發生履行糾紛,被告廖麗淑於111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履行或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通知(不爭執事項㈥㈧),亦係以寄件人「廖麗淑」對相對人「順嘉石業有限公司」為催告或通知,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參(見雄院審訴卷第21至23、31頁),益徵被告廖麗淑確有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是以,原告與被告廖麗淑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廖麗淑辯稱與黃焜林為統包關係,係依黃焜林之指

示匯款80萬元予原告,及係以「廖秀雯」名義匯款,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廖麗淑係因何原因關係委由黃焜林傳達磋商及履約內容,及係因何原因關係由被告廖秀雯作為訂金匯款人,乃被告廖麗淑與黃焜林、被告廖麗淑與被告廖秀雯之內部關係,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認定及契約效力均不生影響,被告廖麗淑前開所辯,難認有憑。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廖麗淑尚有632,722元之承攬報酬金額: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各單元施工完成

後,請單元全部款項。第7條工程內容約定,報價單之內容為石材承包範圍(第1項)。請款金額以實作實算計(第2項)。第8條工程追加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兩造同意後增加,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訂定附加合約。

⒉經查:

⑴證人朱玩泰證稱:我是原告順嘉石業有限公司員工,在偉

源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有親戚關係。原告工程一部分會交由偉源公司承攬,如果客戶向原告訂購地磚,偉源公司會參與地磚的裝設工程,但請款會看是由哪一家公司與買方作合約,我是原告的業務經理,所以要在適當時間在場知道進度有無問題。雄院審訴卷111年5月17日傳送給被告廖麗淑的請款單,是我重送的沒錯,會傳偉源公司請款單,是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打錯名稱,應該是要以原告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⑵觀諸偉源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內容,與系

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原告報價單內容,除品項為「保護版」及「地坪無縫美容」之數量不同,加計之金額有差異外,其餘均相同,有二報價單在卷可查(見雄院審訴卷第19及167頁),且證人黃焜林證稱其於110年6月22日提供給被告之偉源報價單(見雄院審訴卷第169頁LINE對話紀錄),不知道為什麼提供的是偉源公司給的報價單,到開庭過程才知道有偉源公司等語,可見偉源報價單雖記載「偉源企業有限公司」,然實際與被告廖麗淑洽談及締約者為原告,而非偉源公司,可見偉源報價單記載「偉源企業有限公司」應係誤植。又被告廖麗淑於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未見有何另與偉源公司就系爭工程洽談及締約之情事。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雖將部分工程交由偉源公司承攬,然偉源公司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員工朱玩泰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傳送以「偉源企業有限公司」為名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雄院審訴卷第179頁),朱玩泰證稱係原告會計誤植乙情,應堪採信。是以,前開請款單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款所製作之請款單,應堪認定。

⑶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傳送請款單向被

告廖麗淑請款,觀諸111年5月17日傳送之請款單(下稱系爭111年5月17日請款單)所載石材內容如「廚房地坪--千層玉,琥珀金鋒」雖未記載於原告報價單,然被告廖麗淑主張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所提出之金湖石材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記載就「1F廚房地坪千層玉」施作破損美容、填縫,足徵系爭工程已有依契約為工程追加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被告廖麗淑於系爭111年5月17日請款單上手寫註記意見,包含品名「客廳地坪--鑽石白玉」手寫記載「漏(一台階)」地板1.25坪,數量「-7.03」,金額「-139546」,表格金額之空白欄位處手寫記載「-3,000(代謝東奇叫車載沙)」,劃除應收合計金額並手寫記載「(564,497元)」,有經註記之111年5月17日請款單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已註記請款單,見雄院審訴卷第177頁),觀諸前開手寫記載內容,就缺漏之位置、面積,應修正之數量、金額,其額外代墊之費用,及「應收合計」項目之金額,均經被告廖麗淑註記更正,「小計」項目之金額亦經塗色標示,可見被告廖麗淑已逐一檢視各該項目及金額,倘上開記載中有未經合意追加之工程、未施作之工程,或有數量及金額錯誤之記載,被告廖麗淑理應會加以註記為更正,而其僅為前開手寫記載內容,其餘部分均未修改,堪認未修改之其餘部分,原告均依原契約約定及依追加工程內容施作,是以原告主張已施作如系爭已註記請款單所載內容,已施作之單元扣除已收訂金80萬元後,應收金額合計為564,497元,尚非無憑。至於原告主張已施作如原告請款單(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逾系爭已註記請款單所載內容部分,為被告廖麗淑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實際施作,則其請求被告廖麗淑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應屬無據。

⑷末查,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報價單品項「未稅」,有系爭

契約之原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雄院審訴卷第1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金額未內含5%之營業稅,營業稅本質是消費稅真正負擔者為最終消費者即被告廖麗淑,由營業人即原告代收代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麗淑給付之承攬報酬稅後金額為1,432,722元【計算式:(800,000+564,497)×(1+5%)=1,432,722】,扣除已收訂金80萬元,尚得請求632,722元之承攬報酬。

㈢因系爭承攬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為503,31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行使解除權而已,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麗淑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前於111年8

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改善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否認瑕疵,並請求給付所餘工程款601,543 元。被告廖麗淑遂於111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打除已施作工程及另發包施作之總費用50萬元,將由工程餘款支付等語(不爭執事項㈥、㈦、㈧),首堪認定。

⒊嗣被告廖秀雯(代理人為被告廖麗淑)於111年8月31日委

託臺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地面鋪設工程施工不良進行現況鑑定,申請鑑定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客廳、安親房及餐廳,及2樓起居室,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雄院審訴卷第111至153頁)。經查:

⑴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之地板石材鋪貼

工程施工不良一事,經現場勘查,現場可見之情形,分別為「石材色差」、「施工品質不良及石材破損」、「門檻石材平貼有高低差」、「石材黏著劑使用不當」為主之施工不良情形。(一)地板石材色差現象:因石材切割及舖貼順序安排不當,導致同區域地板,石材有明顯的明暗色差,此屬廠商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二)施工品質不良及石材破損:地板鋪貼之石材,多有破損及龜裂,且並未予以更換,直接鋪貼,或是用快乾膠修補黏貼所導致之泛黃痕跡。破損之石材乃於搬運途中及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不同程度之破損。(三)門檻石材平貼有高低差:客廳、起居室等公共空間,到房間(臥室)之間,門的位置下方,有一黑色花崗石平面門檻,未鋪設平整,以致於該門檻內外兩處空間之地板完成面有高低差。(四)石材黏著劑使用不當:石材依其不同種類及性質,應選用不同之黏著劑,地板主要石材為白玉石,因不當之施工方式,造成接縫處的髒污現象。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雄院審訴卷第111至153頁)。

⑵鑑定報告書指出之瑕疵位置,均經黏貼顏色膠帶標註位

置後拍照,鑑定人就各照片逐一說明瑕疵情形,所附照片與描述之瑕疵情形一致。原告固否認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底其退場未有前開瑕疵,並提出退場時拍攝之現場光碟,然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部分地面已鋪設保護板,未鋪設保護板部分,磁磚間有接縫、地面貼有顏色膠帶、地面白色地磚畫面左側顏色較深,畫面右側顏色較淺、地面與牆面間有接縫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0、297至303頁),與鑑定報告書指出瑕疵照片之地面情形,未有顯然差異,原告亦未提出至111年8月31日有何造成地面瑕疵之事由,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即為原告退場時已完成施作情形,堪以認定。

⑶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人黃斯聖建築師進行鑑定,鑑定標

的為原告退場時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情形,鑑定依據為其專業能力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故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鑑定結果應可採納。

⒋承前所述,被告廖麗淑前於111年8月3日已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廖麗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被告廖麗淑就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石材色差」、「施工品質不良及石材破損」、「門檻石材平貼有高低差」、「石材黏著劑使用不當」之瑕疵,委託訴外人陳登貴(下稱其名)進行修補,修補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石材色差」即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1部分:

①證人陳登貴證稱:我一開始只有做電視牆,大門進去

一樓右邊電視牆前面地板不同顏色的地方,地板已經舖好了,但不同顏色。第二次去的時候,地板已經打除了,只有打除兩排不同顏色的,其他的都已經貼好了,就剩打除的部分及電視牆下面的檯面沒有貼。因為不同顏色的前後兩排沒有打除,不同顏色的是卡在中間,原告已經沒有石材可換了,我那邊也沒有石材可以換。後來原告朱經理(即朱玩泰)打電話給我,因為原告的師傅罷工不願意做,叫我的師傅去打除其餘前後兩排,該區要重做,及廚房的地板石材裂掉要換,還有另外一部分是換一樓樓梯,所以原告匯16,000元給我,沒有包含一樓到三樓石材裂縫的處理。我在111年5月2日是修雄院審訴卷編號11照片的位置,地坪的金額是被告廖麗淑給付的,打除換成藍珍珠、黑網石、阿波羅灰是因為原告無鑽石白玉的石材,我也沒有相同石材可以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原告因就色差處地板未能提供相同石材替換,而同意色差處及周圍地板打除更換為其他石材,且原告已委由陳登貴打除周圍地板。嗣被告廖麗淑委託陳登貴修繕色差處及周圍地板(共7.03坪)支出142,529元,有111年5月2日合約書、111年5月20日請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92頁),堪認即為修補前開瑕疵所需之費用。至於原告辯稱給付給陳登貴之16,000元已包含全部之費用云云,與前開證人陳登貴證述不符,且被告廖麗淑為修補系爭工程已實際給付陳登貴相關費用,有請款單、證明書、存款憑條及合約書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主張難認可採。

②系爭已註記請款單扣除面積7.03坪之鑽石白玉費用總

計139,546元,被告廖麗淑就該施作部分未承攬報酬,揆諸前旨,承攬人原告之給付縱有瑕疵,定作人被告廖麗淑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但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就該部分報酬仍有給付義務,故該部分承攬報酬與應償還之修補費用相互抵銷後,被告廖麗淑尚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為2,983元(計算式:142,529-139,546=2,983)。

⑵「施工品質不良及石材破損」、「門檻石材平貼有高低差」、「石材黏著劑使用不當」:

①關於1樓公共空間及左間房地坪即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至6、12、13、16部分:

證人陳登貴證稱:111年10月20日修繕之項目對照鑑定報告書,除編號7、9、11不是外,編號8不確定,其他都是。111年10月20日修繕1樓公共空間及左間房地坪原均為鑽石白玉,打除換成尊爵灰,是因為一樓石材施工有裂痕瑕疵,而且無法處理才要打除,而原告無鑽石白玉的石材,我也沒有相同石材可以更換,原告已經放5個月都沒有人去處理,所以被告廖麗淑才找我來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又被告廖麗淑為修補前開瑕疵,已支出396,000元,有111年11月20日合約書、請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8、291頁),則修補前開瑕疵所需之費用為396,000元,應堪認定。

②2樓、3樓地坪白金石及2樓起居室地板高地落差,即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7至10、14至15部分:

證人陳登貴證稱:111年10月20日修繕之項目對照鑑定報告書,2樓、3樓地坪白金石,及1樓地坪千層玉範圍,為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7、9。2樓編號8照片是我在美容的時候處理的,高低差是我師傅去換的。石材填縫是石材之間縫隙、石材與牆面之間,石材與牆面間一般只要做完都要先填,只有石材之間的縫隙如果是做美容才不填。填縫是統稱,無縫美容就是在石材之間填縫之後再打磨,填完縫之後一定要打磨,要先貼膠帶將縫隙填滿,等到膠乾了之後才打磨。合約書中的3,000元只是填周邊而已,實際上我完工後的請款單金額是215,149元。無縫美容、破裂美容、周邊填縫部分,是原告不願意做,最後才交給我做。如果沒有破裂會比較便宜,因為有破裂的話,要補到平,本件真的是破的很多,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5頁)。被告廖麗淑為修補前開瑕疵,支出石材破損修補費用50,000元;就1樓廚房地坪千層玉及3樓地坪白金石(均未經鑑定有瑕疵)進行地坪無縫美容,就2樓地坪白金石進行地坪無縫美容、地坪破裂美容及地坪周邊填縫,支出費用共215,149元,有111年11月20日合約書、請款單2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觀諸系爭已註記請款單(見雄院審訴卷第177頁)所載,1樓廚房地坪千層玉面積為3.12坪、3樓地坪白金石面積為12.95坪,2樓地坪白金石面積為22.41坪,面積共38.48坪,與原告報價單相互比對,可見未施作原告報價單所載品項「地坪無縫美容」單價2,880元之項目,堪認此部分工程金額共110,822元(計算式:38.48坪×2,880元/坪=110,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交由陳登貴施作,非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則被告廖麗淑修補前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104,327元(計算式:215,149元-110,822元=104,327元),應堪認定。

⒌準此,被告廖麗淑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

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為2,983元、396,000元及104,327元,合計為503,310元(計算式:2,983元+396,000元+104,327元=503,310元),堪以認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32,722元,經依被告主張

以對原告之償還修補費用503,310元為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129,412元(計算式:632,722元-503,310元=129,412元)承攬報酬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難認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廖麗淑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雄院審訴卷第53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麗淑給付129,412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