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康楚

林靜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美華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二人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康楚原僅以自身為原告,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康楚新臺幣(下同)115萬4,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書狀追加林靜文為原告(卷一第161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卷二第305頁),被告對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勝義(以下逕稱姓名)於109年5月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並於110年9月7日死亡,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顧。林勝義為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上之必要開支,於109年5月25日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及長濱鄉農會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林勝義死亡後之110年9月24日方返還上開提款卡。又被告於上開期間自系爭帳戶內合計提領250萬元(不含保險金156萬元),卻僅有支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132萬6,718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差額117萬3,282元之利益,致林勝義受有損害,爰依繼承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勝義全體繼承人即原告117萬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勝義間感情深厚,故在林勝義罹癌治療期間親自照顧,因林勝義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7日死亡前有多次住院接受治療,故於住院或要開刀時,才會委託被告暫時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於保管期間,亦僅於林勝義委託授權範圍內代為提領及支付款項,完成後口頭向林勝義說明並交付提領款項及返還提款卡。且林勝義除因開刀手術接受麻醉而有短暫昏迷之狀態外,其餘時間均意識清楚,故被告僅有依林勝義委託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132萬1,000元(不含保險金156萬元),其餘款項應為林勝義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非被告擅自提領。又被告於林勝義住院治療至死亡期間,至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47萬7,951元,已逾林勝義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之總金額,且被告與林勝義另有簽立聘僱合約,約定給付被告看護費用合計72萬元,故被告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卷三第13至14頁)㈠被告有於卷一第97頁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日期,受林勝義委託,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32萬1,000元。

㈡被告自109年7月5日至110年6月30日照顧林勝義住院之生活起居,林勝義並支付被告看護費用合計72萬元。

㈢被告至少為林勝義支出下列款項:

⒈醫療費用合計25萬8,989元。

⒉在杏一藥局花蓮慈濟店購買之醫材及保健品費用(扣除購買安泰之部分)合計1萬1,581元。

⒊汽車維修費7,000元、停車費2,840元、油費1萬5,039元。

⒋房屋租金3萬元、餐費1萬5,000元、其餘日常開銷1萬元。

⒌公證費2,500元、喪葬費用20萬1,110元。

⒍代林勝義轉交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桂英合計5萬3,000元。⒎租用氧氣瓶費用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250萬元,且就117萬3,282元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林勝義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有受林勝義委託,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132萬1,000元(不含保險金156萬元)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卷一第178頁);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差額117萬9,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提領一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前開事實,僅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1至34頁),然觀諸前開交易明細所示,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以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無從據以判別係何人所提領。又原告雖主張從提領地點可推知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前開期間均由被告所持有,故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林勝義於前開期間雖罹患癌症,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失去行動能力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故林勝義於非住院或開刀期間,不論係自行提領或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等情,均與常情無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17萬9,000元一事形成確信。是以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32萬1,000元之事實為真實。

㈢惟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32萬1,000元款項係受林勝義委託所

為一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林勝義之授權範圍內提領上開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與林勝義間約定支付看護費用72萬元,及被告有為林勝義支出醫療費用等項目合計60萬7,359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前開金額加總為132萬7,359元,已超過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17萬9,000元,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繼承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勝義全體繼承人即原告117萬3,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