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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丁樹蘭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詹文進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黃柏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詹文進為其輔助人。詹文進嗣依原告書面委任,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系爭本院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42至43、77至79頁),堪認詹文進業以書面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並出租與訴外人詹再枝,由詹再枝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詹再枝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詹再枝於83年間死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租賃權遂由原告所繼承。詎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詹文全於97年間將其女友即訴外人李慧薰帶回系爭房屋居住後,李慧薰竟於102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即李慧薰之女洪杰芳,並經被告同意轉讓在案。惟原告長期處於失智狀態,且不識字,自無申辦轉讓租賃權之可能,是前述申請轉讓文件上之原告印鑑印文,顯係李慧薰所盜用,此已經詹文進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告發在案,現列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故兩造間顯無轉讓租賃權之合意。縱認上開印文非李慧薰所盜用,惟原告長期處於失智狀態,無從辨識申請轉讓租賃權之效果,該申請轉讓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7年9月6日出生,迨至其於102年3月14日申請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時,業為84歲之成年人,其申請當時復未經監護宣告,其申請轉讓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申請時因失智而無法判斷其行為之效果,惟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原告雖稱本件申請轉讓租賃權文件係李慧薰假原告名義持原告印鑑盜用,然該等文件上確為原告印鑑印文,自應推定該等申請文件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前與詹再枝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詹再枝於83年11

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權與系爭房屋均由原告所繼承。

㈢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洪杰芳,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洪杰芳。

㈣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與洪杰芳。

㈤洪杰芳於102年3月28日,由其母訴外人李慧薰代理,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換約。

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未舉證於102年3月14日申請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難認該申請轉讓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其長期處於失智狀態,主張其於102年3月14日申請

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以系爭本院裁定為證。惟系爭本院裁定係於111年5月26日作成(本院卷第26頁),該裁定所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3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定原告罹患已達重度認知缺損之程度,且自我照顧能力亦幾乎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及適當處理(本院卷第167頁),惟此鑑定距原告於102年3月14日申請轉讓租賃權,已有9年之久,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於申請轉讓租賃權時,亦處於相同病症之中。而綜觀該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於109年之前心理衡鑑評估結果為C

DR:1,為輕度失智程度(本院卷第165頁);及訴外人即原告長女詹玉珠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訪視人員稱原告約於107年之一或二年前曾因膽結石和子宮水瘤接受手術,此後相對人便開始出現記憶力不佳及突然哭泣之狀況,於107年6月間經診斷為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與詹文進於臺東地檢署111年3月16日偵查程序中所陳原告是這兩年開始開始生病需要監護,102年時還沒有很嚴重,是這幾年才不知道人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堪認原告於102年間尚未出現失智症之明顯症狀,原告復未舉證其於斯時有其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是難逕謂其於申請轉讓租賃權時,即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該申請行為無效,要無可取。

㈡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申請轉讓租賃權文件上之原告印鑑印文係李慧薰所盜用,即應推定上開文件係原告所為: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⒉卷附102年3月14日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收件日為102年3

月27日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61、64頁)上原告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印文之真正,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李慧薰所盜用,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李慧薰趁其於102年間神智不清之不知情狀態下盜用系爭印鑑。惟原告於102年間尚未出現失智症之明顯病症,或其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稱李慧薰趁其神智不清盜用系爭印鑑,並非有據。原告雖又以其不識字,為李慧薰盜用系爭印鑑之論據。然縱使原告無法閱讀,仍可藉由他人口頭說明之方式瞭解前述申請書之內容,尚不得僅因原告不識字,即斷認原告對在該等申請書上用印一情概無所知。至原告固稱其已向臺東地檢署告發洪杰芳偽造文書,但該案件已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花蓮分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其印鑑遭盜用此節復無其他舉證,揆諸上述,前揭轉租、換約申請書上原告印鑑印文,應認為係本人所為。原告雖另稱其不識字,不能在前揭申請書上簽名云云。但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申請上原告印鑑印文係他人盜用,縱認同一文件上之原告簽名並非本人所為,仍無損於該等文件之真正,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