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吳明鳳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訴訟標的暨其所本之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如係確認之訴,應具體表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故原告起訴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表明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起訴狀,惟訴之聲明記載為「1.被告應刪除利息新臺幣(下同)184萬5,778元之追討金額,已過5年追溯期。2.違約金36萬4,051元希望法官大人可以予於減免讓債務人有償還的空間。3.原告之前已支付擔保金17萬6,667元與本件訴訟案是同一件訴訟,因當庭撤告但擔保金卻被債權人行使,希望可以免繳擔保金。4.本人已多次與債權公司討論還款金額,但都未達成共識,而且追討的金額明顯有錯誤未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希望可以先停止強制支付命令,待釐清利息是否已超過追溯期再行使強制支付命令,避免債務人因房子被法拍而居無定所,無法繼續工作,而陷入困境,也無法償還債務。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包括另外產生的額外費用)。6.本金106萬元為何沒有扣除本人在92年任職晶華酒店時被強制扣薪共償還13萬6,093元?所以本金金額有誤。7.主債務人吳怡慧在111年7月到111年12月每月匯9,800元x6期共償還5萬8,800元為何沒有扣除?」等語,又起訴狀復記載「…因本人是連帶保證人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官大人可以先停止執行支付命令以免債務人的房子一旦遭到法拍就無法恢復原狀…」等語,原告未於聲明表明係對於其與被告間之何筆債權【即何時、何地成立關於若干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在何範圍內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在何範圍內應予撤銷?】,且其本件聲明究係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執行異議之訴,真意不明。是其聲明並不明確,故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且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致被告無從進行答辯,亦應予以補正。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前揭事項,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