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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曼薇上訴人即原告 江仁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致仰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江仁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20元、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江仁豪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7,000元、2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3,15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江仁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3,1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