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龔武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新晨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衍生糾紛,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達成口頭和解,由被告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一),及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各一紙。兩造嗣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退出系爭飯店之經營,雙方以1,1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場交還被告系爭本票一,被告則當場交付630萬元予原告,且應於111年2月1日前支付餘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111年9月1日將部分餘款200萬元匯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其餘300萬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本票二、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來說要投資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錢匯入帳戶,原本狀況不錯,但後來我因疫情關係,到現在也沒有生意,我已經償還2,200多萬元,也說不然由原告來經營也可以,這不純粹是借貸關係,我有向原告說明,原告也瞭解,之前我也有協商意願,但原告說要告到我倒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乙方(即原告)前投資高雄市新晨大飯店,乙方之前曾
交付票面金額陸佰參拾萬元(票載到期日:110年11月12日)及票面金額伍佰萬元(票載到期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各乙紙,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茲甲方並當場交付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予甲方,甲方當場將陸佰參拾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餘款伍佰萬元乙方應於111年2月1日前支付完畢。」此有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明確(本院卷第1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系爭和解
契約、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4頁)。參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均為其所簽署(本院卷第29頁),並自承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500萬元,迄今僅償還其中200萬元,尚有300萬元未償還此情(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揆諸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該約定債務於111年2月1日前即同年1月31日即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餘款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債務,為以金錢為標的之定期債務,該債務於111年2月1日前即已到期,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二為同一請求內容,縱經本院審酌亦不足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不予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