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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梁年春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葉仲原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江川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梁許朝珠特別代理人 鍾梁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梁秀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梁年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許朝珠已因年邁失智

,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訴訟能力。又本院於另案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選任鍾梁秀為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惟鍾梁秀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未積極維護梁許朝珠之權利,僅消極配合聲請人梁江川答辯,又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未積極為梁許朝珠主張權利,並發言阻止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人賴明杰會同查核梁許朝珠之財產,其顯不適宜作為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而梁許朝珠之孫女賴文貞及孫女婿方健祐為梁許朝珠之親屬,且有受過大學教育,具基礎法律知識,應會積極維護梁許朝珠之權利,應由賴文貞或方建祐擔任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合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梁江川聲請意旨略以:梁許朝珠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同以

梁許朝珠為當事人之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業經本院裁定選任鍾梁秀為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亦應選任鍾梁秀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梁年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對梁江川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追加梁梅春、梁梨春、梁許朝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惟梁許朝珠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超醫師鑑定其因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梁年春、梁江川、梁梅春、梁梨春為共同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梁許朝珠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再者,梁許朝珠之監護人即梁年春、梁梅春、梁梨春、梁江川分別為本件訴訟之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存有利害衝突對立關係,均不宜為梁許朝珠行使代理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均為梁許朝珠之子女,渠等以親屬身分,聲請為梁許朝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系爭訴訟,自有必要。

㈡梁年春雖聲請選任梁許朝珠之孫女賴文貞或孫女婿方健祐為

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惟梁年春另有以梁許朝珠為被告提起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梁桂林之遺產予以分割,與本件之請求內容高度相關,梁年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在於特定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得分割之遺產範圍。而賴文貞係梁年春之女,方健祐為梁年春之女婿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渠等為至親,且均與梁年春有緊密之親屬關係,賴文貞甚至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擔任梁年春之訴訟代理人,倘許渠等於本件擔任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渠等自可能為達梁年春提起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目的而代理梁許朝珠為訴訟行為,而有利害衝突,自不適合於本件擔任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鍾梁秀為梁許朝珠配偶即梁桂林之妹,有一定之親

屬關係,惟並非其至親,且業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並考量梁許朝珠係經本院裁定強制追加為原告,而非依己意提起本件訴訟,若於本件亦由鍾梁秀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應無利害衝突,且鍾梁秀亦具狀稱願擔任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梁年春雖稱鍾梁秀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未積極維護梁許朝珠之權利,顯不適宜作為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惟查梁許朝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為被告,鍾梁秀自有代理梁許朝珠答辯之權利,自難以此認鍾梁秀有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此外,亦查無鍾梁秀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認由鍾梁秀擔任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