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梁年春(即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葉仲原律師追加原告 梁梅春(即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梨春(即梁許朝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梁江川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三人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A06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桂林之繼承人身分,依梁桂林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詳如下述),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梁桂林之全體繼承人除A06及被告外,尚有A09、A10及A008(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詳如後述),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A06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A09、A10、A008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分別送達其等住所地,然其等均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59至26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其等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爰列A09、A10及A008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08經追加為原告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A06、A09、A10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455至 458頁、第480至484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雖同為A008之繼承人,並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477至479頁),惟其與A008於本件訴訟為對立關係,應不得承受A008之地位,故本件僅列A06、A09、A10為A008之承受訴訟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A06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確認兩造對於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詳如下述);嗣於112年9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前開土地及房屋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卷一第371至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金額至158萬8,750元(卷五第38至40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A06主張如訴之聲明⑵⑶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詳如下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A06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A06主張:

⒈梁桂林於70年間向訴外人李金里購買臺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梁桂林並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規規定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就系爭219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訴外人李金里購買上開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土地仍由梁桂林自行管理使用。嗣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死亡,A06遂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219地號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⒉梁桂林於89年間將系爭21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A05,並同

意其與訴外人即丈夫A04於系爭219地號土地上興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且於租期屆滿時以7萬元向其等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出資隔間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92-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92-7號、92-8號房屋)。惟前開房屋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時,由於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遂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前開房屋仍由梁桂林管理使用或委由訴外人A03代為處理。是以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梁桂林,並於梁桂林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梁桂林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⒊A06、梁桂林與訴外人徐慶台於80年9月2日簽訂地上物檳榔果

實承採合約書,約定將其等所有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下稱荖花段291、293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上檳榔樹果實之採收、販賣權限讓渡予徐慶台,期間自80年12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徐慶台為販售農特產品而與A06、梁桂林商議,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徐慶台出資以被告名義於荖花段291、 293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10-5號房屋),並於90年12月1日租賃契約期滿後交付A06、梁桂林共同占有及管理使用,由其等取得系爭110-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各1/2。上開事實業經前案⓵判決(詳見不爭執事項㈩)於主文欄認定A06就系爭110-5號房屋(包含事後增建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1/2,另事實上處分權1/2應為梁桂林所有,並於梁桂林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為梁桂林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⒋被告於102年2月25日、26日,未經梁桂林同意,即將梁桂林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之26萬8,182元、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內之5萬8,769元及中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內之25萬7,384元轉帳至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並於102年3月1日將梁桂林所有之股票出賣後之股款275萬4,709元亦轉帳至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383萬9,191元之利益,至梁桂林受有損害;縱認被告係基於梁桂林贈與而取得上開存款及股款,亦是附有被告應將前開款項用於支付A008扶養費用之附負擔贈與,惟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法撤銷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合計383萬9,191元予梁桂林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⒌又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219地號土地、92-7號、92-8號房

屋及110-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租金收益均由被告收取,即被告於107年至108年收取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合計2萬元;於107年至112年7月31日收取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合計77萬元;於107年1日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取系爭110-5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合計159萬7,500元,扣除業經前案⓵判決確定應返還A06之64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158萬8,750元之利益,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8萬8,75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確認兩造就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⑶確認兩造就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2;⑷被告應返還383萬9,19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⑸被告應返還158萬8,7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A09、A10則均稱:我不同意告被告,我沒有要告被告等語,並均未為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219地號土地為被告於7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且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保管,並無A06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219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89年7月17日出租予A05,並約定A05於承租期間在該土地上興建之任何建物,應於期間屆滿前恢復原狀返還被告,逾期未返還則同意無條件放棄所有權、使用權,任由被告自由處置,故A05及A04興建之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依照上開約定,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所有,無A06主張係由梁桂林向其等購得之情事。另梁桂林對於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業經梁桂林於生前即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單獨取得,並非A06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取得梁桂林名下存款及股款合計383萬9,191元之部分,乃梁桂林生前贈與被告,以作為照顧母親A008所用,並非被告盜領,亦非A06主張之附負擔贈與。系爭219地號土地及92-7號、92-8號、110-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既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A06主張之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收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五第213至217頁)㈠梁桂林於102年3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A008。A008於113年3月2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系爭21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7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9年3月30日申報登記為被告。

㈣系爭110-5號房屋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自始登記為被告。

㈤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自梁桂林名下合作金庫

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太麻里郵局戶頭取得存款合計383萬9,191元(含股票變賣後之股款)。

㈥被告於107年1日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8月1日至112年7月

31日,收取系爭110-5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合計159萬7,500 元。於107年至112年7月31日收取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租金收益合計77萬元。於107年至108年收取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合計2萬元。

㈦系爭219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出租予A05,並簽訂地上物番

荔枝(釋迦)承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採合約書),租賃時間至97年7月16日,契約上記載之出租人為被告。前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在該農地上私自增加之任何建物或設施,在本合約有效期滿日之前一日應為恢復原狀歸還甲方,逾期未恢復原狀,乙方同意私自在該地興建之所有建物,設施等全部無條件放棄所有權,使用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乙方不得拒不搬遷或要求任何賠償。」㈧系爭92-7號房屋於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0日、100年3月1日

至102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110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出租予訴外人羅仕勇,契約上記載之出租人為被告。系爭92-8號房屋於98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燕玉,契約上記載之出租人為梁桂林,並由A03、A07代為收取租金至106年12月2日。

㈨系爭110-5號房屋於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

陳振東,於100年7月至107年6月、107年8月至112年7月出租予訴外人黃文順、魏麗香,契約上記載之出租人為被告。

㈩A06及被告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⓵),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於主文欄認定:A06對於系爭110-5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1/2。並於理由欄認定:A06、梁桂林一同與訴外人徐慶台簽訂地上物檳榔果實承採合約書及切結書,並約定由徐慶台於承租之荖花段29

1、29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名義興建系爭110-5號房屋,於上開契約期滿時即自90年12月1日起,由A06及梁桂林取得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2。

兩造間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荖花段291、293地號土地、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號建物原為梁桂林所有,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向臺東縣○○里地○○○○○○○地○○○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上開辦理之繼承登記為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A06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9地號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21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70年5月30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A06主張被告與梁桂林間於70年間就系爭219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僅得移轉所有權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然梁桂林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買賣及管理使用收益均係由梁桂林為之;且被告於70年間年僅27歲,依其當時之工作經歷及收入,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梁桂林戶籍謄本舊簿、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承採價款收益存款紀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二第37至45頁、卷三第341頁)。並經證人A02到庭證稱:梁桂林是我好朋友,以前我們都在太麻里美和村養鹿;他有跟我說在我土地上方的土地被他買下了,用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梁桂林買了之後就出租給其他人種稻子、釋迦;梁桂林有說是他女婿A03介紹他買的,本來是A03要買,但A03他媽媽說你又沒在工作,買這塊地要做什麼,後來就介紹他岳父梁桂林買;我以前到他們家,被告都在西部工作,我去好幾次都沒有看到他,是最近幾個月被告來我家玩,我們才認識的;我以前沒看過被告本人,都是聽梁桂林說的等語(卷三第309至313頁)。

惟證人A02上開證述,僅係聽聞他人所言之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且梁桂林所謂「被他買下了」之真意為何亦有不明,自難據以逕認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且據被告辯稱:我出社會後,在外面工作的收入都是寄回家

裡,因為我都把錢交給父親梁桂林處理,父親有一天跟我說美和那邊有一塊地,他想用我的錢去幫我投資,我就說好,因為我當時人在臺北,一年大概回來臺東1、2次,所以買土地的事情都委由我父親處理,就系爭219地號土地的地形、面積等細節我並不清楚;買賣價額我也不清楚,我是全權交給父親處理,大概跟我存在父親那的錢差不多,若有不足,父親會幫我補差額,土地購買後我們也沒有細談其他細節,但如果土地要決定什麼事情一定會告訴我,例如有一次要買賣,父親就有詢問我價金的部分可不可以,出租、增建父親也都會徵詢我的意見等語(卷三第308頁)。則子女出社會工作,將薪資所得交由父母保管及為買賣土地等理財規劃,並由於本人在外地就業,而將該土地委由身處同縣市之父母協助管理及使用收益,核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未就系爭219地號土地確為梁桂林全額出資一事提出金流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憑被告當時之工作收入,即推斷被告並無購買系爭219地號土地之資力,而據以逕認系爭219地號土地為梁桂林全額出資購買,實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⒋縱認系爭219地號土地為梁桂林部分或全額出資,梁桂林與被

告間就上開土地亦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依A06之主張,系爭219地號土地係因梁桂林當時無自耕農身分,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查,荖花段291、29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73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梁桂林所有一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二第131至133頁),可見梁桂林至遲已於73年底取得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人;觀諸A06提出之80年9月2日公證書所示(卷一第35至36頁),梁桂林職業欄記載「自耕農」,亦足以佐證上情。則依A06上開主張,梁桂林於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應當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衡諸常情,即會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19地號土地至其名下,然梁桂林至102年3月2日去世前之近30年間,均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219地號土地。甚至前開土地於89年間出租予A05時,梁桂林仍係以被告為出租人(不爭執事項㈦);又前開土地於90年間經重測後,重新發給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為被告所持有(卷三第325頁、第335頁),核與上開經驗法則有所不符,亦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且會以自身名義為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情差別甚大。自難認梁桂林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證人A03雖到庭證稱:系爭219地號土地是鄰居告訴我地主

要賣地,經過我去洽談後以52萬元成交,那本來是我要買的地,是梁桂林要求我讓他買,基於岳父女婿及共同投資關係,我就讓他買了;系爭219地號土地是梁桂林自己出資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們當時養鹿有賺一筆錢;當時系爭219地號土地是梯田,我有建議梁桂林要請人用怪手整地,整地的費用也是梁桂林出資;且系爭219地號土地於90年間有辦理土地重測,也是梁桂林要我跟他一起去指界,被告並沒有到場;土地後來出租給A04夫妻,租金也是交給梁桂林;系爭219地號土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梁桂林跟我說因為70年間他不是自耕農,不能買賣農地,所以他想用被告名字買,但最後我也不知道他實際上有沒有用被告名字買等語(卷三第314至323頁),為有利於A06主張之證述。

然查,證人A03既為A06配偶,彼此具有親屬及同財共居之財產上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A03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就系爭92-7號、92-8號房屋於105年尼伯特颱風造成毀損是由誰去修理並支付費用一事,證稱:是我叫劉修宏去修理的,錢是梁桂林當場交付現金給劉修宏等語(卷三第321頁),然梁桂林實於102年3月5日就已去世。另就系爭219地號土地簽約時證人也在場,為何稱不知土地是登記給被告一事,證人A03亦證稱:當時簽約的契約書是A07打的,一開始是賣方口頭說要賣給梁桂林,後來也有交付土地,這兩個時間我都有在場,但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卷三第322頁),惟系爭219地號土地係於70年間為買賣,證人A03之子A07年僅5歲,殊難想像如何繕打買賣契約書。是以證人A03之證詞,多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自難據以逕為對A06主張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A06就上開主張之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對於梁桂

林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形成確信,則其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9地號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A06請求確認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219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出租予A05,並有簽訂系爭

承採合約書,租賃時間至97年7月16日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堪以認定。A06主張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無非是以梁桂林為系爭219地號土地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僅假借被告名義與A05簽立系爭承採合約書,並同意A05之配偶A04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未繼續承租時移轉系爭房屋予梁桂林;惟於98年間,A04因經營不善致無法續租,遂授權其弟林榮隆與梁桂林洽談,由梁桂林以7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裝潢隔間為系爭92-7號、92-8號房屋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承採合約書所記載之出租人為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6固主張僅係假借被告名義為出租人,然為被告所否認,A06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219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A06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出租前開土地並與A05簽立系爭承採合約書,實與常情無違,復有證人A05之證述可為佐證(詳如下述),是認被告確為系爭承採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無訛。

⒉則觀諸系爭承採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在合約

有效期間內在該農地上私自增加之任何建物或設施,在本合約有效期滿日之前一日應為恢復原狀歸還甲方(即出租人),逾期未恢復原狀,乙方同意私自在該地興建之所有建物,設施等全部無條件放棄所有權,使用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乙方不得拒不搬遷或要求任何賠償」等語(不爭執事項㈦)。佐以證人A05到庭證稱:我曾經向被告承租系爭21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為被告,我們透過A03當中間人介紹,系爭承採合約書是跟被告簽的;租該土地是因為要做生意,系爭房屋是我跟我先生A04於承租期間一起蓋的,為了要賣釋迦;後來系爭承採合約書期間屆滿前,我們剛好發生一些事,所以有寫委任書,請我小叔林榮隆處理掉系爭房屋,後來我聽小叔說,他們把系爭房屋折成11萬元,扣掉尚未給付之租金4萬元,剩下7萬元拿給我婆婆,是誰交付這7萬元的我不清楚;簽約時是A03老婆跟她爸爸跟我簽約的,被告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好像是授權給他爸爸處理,但授權這部分我不清楚;租金是A03帶他岳父來收,被告也曾經來過我們店,他們有一起來收租過;當初契約有約定,如果契約滿8年系爭房屋就是我們的,我們可以跟地主談,看要拆掉還是折算給地主;我說的地主是被告,因為A03他老婆說這塊地是她娘家的,簽約時有寫被告名字,所以我認為地主是被告;我的認知是地主是簽約的人,所以系爭房屋當然是簽約的地主取得,當初簽約就是這樣約定的,系爭房屋是鐵皮屋,很大一棟,當時花了約100萬元等語(卷五第174至181頁)。核與證人A04證稱:我太太曾經向被告承租系爭219地號土地,我跟我太太一起賣釋迦,承租期間有興建系爭房屋,簽約、付款及蓋房子的資金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也都會先跟我商量;我知道地主是被告,當時有約定租約8年,滿8年系爭房屋就是歸我們處理,後來我們倒店,我就委託我弟弟跟地主他們處理系爭房屋的事情,當時租約租金還欠4萬元,他處理11萬元,扣掉4萬元後是以7萬元,然後系爭房屋就歸地主處理;後來我們有收到7萬元,就有同意將系爭219地號土地上承租期間所蓋的系爭房屋讓與給出租人即被告;承租期間租金是匯給被告,A03、梁桂林都有來收;我太太有提到地主是被告,就跟我說租金要匯給他;就我的認知,系爭房屋最後是由地主即被告取得,因為契約就是這樣,當時委託我弟弟幫我處理,也沒有特別約定怎麼處理,就是系爭房屋歸他們,然後看可以拿回多少錢,當時是興建一大個鐵皮屋等語相符(卷五第182至189頁)。佐以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9年3月30日申報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乙節(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辯稱依系爭承採合約書第6條約定,應由出租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A03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梁桂林以11萬元扣除積欠

之租金4萬元後,以7萬元購得等語,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復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差甚大,自難逕為採信。又A06雖提出與林榮隆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卷五第259至260頁),惟觀諸前開譯文所示,林榮隆僅稱其有受A05、A04委託與A03處理系爭房屋一事,並未具體敘明係如何處理,復未到庭經兩造為訊問,可信度自有限,不足以作為對A06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⒋則系爭房屋雖於事後經修繕隔間為二間,並經申請門牌號碼

為系爭92-7號、92-8號房屋,然既非為另外增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則與原始起造興建之情形有別,故不論前開修繕費用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均未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A06持以上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要無可採。㈢A06請求確認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10-5號房屋業經前案⓵認定於90年12月1日起,由A06、梁桂林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2(不爭執事項㈩),且A06及被告於前案⓵審理中,就系爭110-5號房屋係何人原始出資興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乙節,業經充分舉證及互為攻防,並經前案⓵之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基於上開判決意旨,即生爭點效之適用,是認梁桂林確於90年12月1日取得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無訛。

⒊惟查,系爭110-5號房屋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自始登記為被

告,且於97年7月1日起出租予陳振東等他人,其租賃契約上記載之出租人均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㈨),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梁桂林於生前已贈與其所有之系爭110-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予被告,才會登記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語,洵屬有據。佐以兩造間之前案⓶已認定就梁桂林之遺產即荖花段291、29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梁桂林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所辦理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效(不爭執事項),而該爭點亦經兩造於前案⓶充分舉證及互為攻防,並經前案⓶之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A06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認此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係將原為梁桂林所有之數不動產均繼承分割予被告所有,核與A09、A10陳稱:父親生前就有跟大家溝通財產要如何分配,土地、不動產由兒子繼承,女兒則分配現金等語相符(卷一第231至25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梁桂林已於生前將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贈與其所有等語,當屬可採;A06請求確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節,即為無理由。

㈣A06請求被告返還銀行存款合計383萬9,19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自梁桂林名下合作金庫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太麻里郵局戶頭取得含股票變賣後之存款合計383萬9,191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固堪以認定。惟被告取得存款之時間既均在梁桂林去世之前,且據被告辯稱:上開存款為梁桂林生前贈與,以作為照顧母親所用,並非盜領等語,則其縱有取得上開存款之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A06,就被告取得上開存款係基於「侵害行為」,即未經梁桂林同意而盜領存款一事,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主張梁桂林因罹患十二指腸壺腹癌,於臨終前已臥床、無意識能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股票變賣一事,據被告提出證人梁麗雲於前案⓶審理期間之證述,內容略以:當時證券公司因為說梁桂林本人沒有到場簽名,所以有證券公司主管與營業員到南北坑33號家裡來,讓梁桂林親自簽名,賣之後錢先先匯到梁桂林戶頭,後來梁桂林交代錢要給被告,以後被告會扶養媽媽A008,當時我在場,所以股票的錢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卷四第377頁),並有梁桂林於102年2月26日簽屬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證券交易委任授權書為佐(卷三第415至 419頁),可見梁桂林於生前仍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至A06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上開存款縱為梁桂林贈與,亦係以「被告應將上開存款用以支付A008之扶養費用」之附負擔贈與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A06復未舉證證明梁桂林與被告間確有就上開負擔達成合意,或被告有未扶養A008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並未將上開存款均用於扶養A008,而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應得依法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返還等語,亦於法無據。

㈤末查,系爭219地號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自為被

告所有;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亦均為被告所有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06主張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租金合計158萬8,75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A06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9地號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92-7號、9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1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為兩造公同共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萬9,19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萬8,750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