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梁年春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賴明杰追加原 告 梁梅春
梁梨春被 告 梁江川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依法應補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至四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330號裁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追加訴之聲明五,請求被告給付64萬5,000元暨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於114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8萬8,750元;則原告於112年9月8日追加之64萬5,000元之部分,按其應繼分比5分之1計算,可獲得之利益為12萬9,000元;至再為追加之94萬3,750元之部分(即158萬8,750元-64萬5,000元=94萬3,750元),由於為梁許朝珠死亡後始為追加,故按原告為追加時之應繼分比4分之1計算,可獲得之利益為23萬5,938元;故訴之聲明五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4,938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7,630元(即118萬2,692元+36萬4,938元=154萬7,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扣除已繳之1萬6,048元,尚應補繳3,5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五之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