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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王牧女

王牧尹

王牧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孫金玉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金貴(下稱其姓名)所有,王金貴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被告簽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賣予被告,王金貴雖已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王金貴嗣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為原告所共同繼承,原告前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2年4月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惟未獲置理,原告乃再於112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前開價金,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迄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住在外地,王金貴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王金貴基於感恩之情,遂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應承辦代書表示,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較無爭議,故本件始改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但實際上王金貴與被告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且除系爭土地外,王金貴於111年4月25日曾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認證,經本院公證人作成111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在案,依該遺囑所載,王金貴另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半數贈與被告,由此可證王金貴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金貴所有,王金貴與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就

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70萬元。

㈡王金貴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王金貴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

㈣原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即112年4月6日存證信函

)予被告,促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7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4月10日收受該函。

㈤原告再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前開價金。

㈥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給付任何價金予王金貴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金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及他方須為此支付價金,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契約必要之點,即屬買賣契約,苟無支付價金之約定,即應屬贈與契約。

⒉原告主張王金貴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20、27至29頁)。稽諸系爭契約土地標示已記載系爭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並載明「下列土地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有權買賣移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元整」(本院卷第19頁),該約定價金亦無明顯偏低之情事,徵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其中異動日期為111年9月1日之異動原因亦記載「買賣」(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除附表編號1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外,王金貴就其餘二筆土地交易所得,亦分別繳納400,022元、97,361元之土地增值稅,同有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復未否認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堪認王金貴確與被告約定以570萬元作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是其等間前述約定為買賣契約,至屬明確。

⒊被告雖執系爭遺囑,辯稱系爭土地係由王金貴所贈與云云。

惟觀諸系爭遺囑載明:「一、本人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之百分之五十,由本人子女王牧女、王牧尹、王牧民平均繼承。二、本人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之百分之五十遺贈孫金玉……本人之喪葬後事,由孫金玉全權處理,所需費用從此部分遺產支出。」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該遺囑內容僅在分配王金貴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並將其中半數交由被告資為處理其後事之費用,被告執此辯稱王金貴贈與其系爭土地,已屬乏據。況細譯王金貴於認證時向本院公證人表明:「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儲蓄存款一半留給小孩;另一半給孫金玉,喪葬後事由孫金玉全權處理,喪葬費用由孫金玉受遺贈部分支出。所以不會侵害到小孩的權利。」等語,有本院前揭認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堪認王金貴生前就其遺產如何分配,已有規劃,是王金貴若因感謝被告照顧之情,而欲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衡情應留有書面,或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系爭遺囑既未有一字提及贈與一事,可見王金貴要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又王金貴於分配前述銀行存款時,尚且顧及原告繼承權利,其豈會於分配價值更高之系爭土地時,反而剝奪原告繼承權利,逕將全部土地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王金貴所贈云云,要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所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有規定。

⒉被告與王金貴間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價金57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於繼承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570萬元價金。又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雖無給付期限,然原告業以112年4月6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價金(本院卷第47頁),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就系爭契約價金債務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嗣原告再以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敘明「依照民法第254條,請求臺端於文到14日內,給付前開價金,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等旨(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已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惟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代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爰不贅述。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上開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復源,以證明王金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此業經本院依憑卷內客觀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又聲請傳喚余岱沅,以證明王金貴與被告之關係,然此與原告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570.99 1分之1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190.56 1分之1 3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46.38 1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