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武田
張日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張宗達法定代理人 胡秋月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受 告知 人 張嘉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78年1月12日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1,740,0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80,0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40,0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監護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丁○○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丁○○(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下同)1,146,873元(暫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如原告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簡稱地號)原係訴外人張賴愛(兩造之母,下稱其名)、兩造及訴外人己○○(原名張老業,為兩造胞弟,下稱其名)於民國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作為家族祖產之用,所有權狀由張賴愛保管。詎被告竟於78年1月12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伊等及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已(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嗣被告於11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出售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9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吳桂蘭。被告所為系爭贈與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已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78年1月12日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㈡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1,740,0
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8年1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係取得原告及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始得辦理,足徵伊係取得原告及己○○同意而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又張賴愛已於94年間死亡,原告均未取回張賴愛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遲至今日方為本件請求,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卷二第42至4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與己○○為兄弟,張賴愛為兩造之母親。
㈡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149、2150、2151、2152、2153、2
154、2155、2198、2199地號土地(附表編號1至9土地,即系爭土地),於5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及己○○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㈢原告及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8年1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贈與登記),完成登記後,被告權利範圍連同前共有部分,持分均為全部。
㈣2152、2153、2154、2155、2198、2199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
至9土地,即系爭出售土地)於111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吳桂蘭。原約定契約價金7,178,000元合意變更為6,969,060 元,扣除相關費用(賣方應付履約保證金2,
091 元、代書費用及代支費7500元),加計利息660 元後,被告實際取得6,960,129 元。
㈤己○○於111年12月15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贈與登記乙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逾越追訴權時效為由,對被告為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揆諸前旨,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們住在彰化,爸爸過
世不久,媽媽張賴愛將彰化的土地賣掉,帶我們搬來台東,才買了系爭土地,買土地的錢都是張賴愛出的。張賴愛因為已經老了,所以讓兄弟們共有系爭土地,最大的哥哥張宗傳有另外分一份財產,所以沒有一起共有,其他兄弟依序是被告、原告乙○○、甲○○,再來是我,當時我才十幾歲。買完系爭土地後,都是由被告在耕作,我沒有向被告收過租金,也沒有繳過稅。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在購買時有設定抵押權,我當時太小了。張賴愛是與被告一起住,我國小畢業就去台北,在張賴愛過世之前,我每年都會回來台東看他們,土地文件都放在被告家他們在保管,我看不到那些文件,我也沒有回來跟被告要過土地。我結婚時沒有拿到被告給的36,000元,是媽媽張賴愛幫我娶太太,錢我不知道那裡來的,沒有直接給我,但張賴愛在處理的,張賴愛或被告沒有說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就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54至55頁)。
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奶奶張賴
愛及被告住在一起,是張賴愛帶大的,直到我16歲時候民國84年結婚才搬出去。張賴愛有說當時從彰化搬來,張賴愛與被告、叔叔們努力一起買了土地,就登記給兒子們。不清楚實際買賣出資情形,兄弟裡面只有被告帶著我們在使用土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付過租金給叔叔們。我們都是務農,當時土地權狀都是在被告保管,奶奶還在的時候,叔叔過年時會回來跟爸爸要土地。叔叔來要土地時,爸爸就會反問他們結婚時的3萬6是怎麼來的。被告有跟我講,叔叔們結婚的時候,有3萬6給他們來換土地。我不清楚叔叔們有無同意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張賴愛談論過叔叔土地過戶給爸爸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3萬6是誰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
⑶觀諸二位證人均證稱,系爭土地係張賴愛帶領兒子們遷居
來台東後所購買,登記為兩造及證人己○○共有,而所有權權狀由與被告同住之張賴愛保管,系爭土地由被告作為農作使用等節互核相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㈡)登記情形一致,首堪認定。張賴愛為兩造及己○○之母,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渠等共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張賴愛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與張賴愛同住之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未曾收取租金亦未繳納稅金,且系爭土地於57年6月21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宗傳、於66年10月20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等節,有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而證人己○○證述其不知系爭土地與買賣時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足徵系爭土地應係由張賴愛主導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堪認張賴愛為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至於證人戊○○雖證稱曾見聞叔叔向被告要土地,經被告反問他們結婚時的3萬6是怎麼來的等語,然證人戊○○證稱未曾見聞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人張賴愛談論過叔叔土地過戶給爸爸的事情,亦不知3萬6,000元是由何人支付,也未曾見聞叔叔同意以3萬6換土地等情,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並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意思表示。⑷再者,被告固辯稱系爭贈與登記係取得原告及己○○之身分
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始得辦理,足證伊係取得原告及己○○同意而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查,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前需先辦理印鑑登記,而辦理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前於57年6月21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宗傳,原告及證人己○○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理應已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辦理印鑑證明,證人己○○(44年生)於57年6月21日時年僅13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賴愛辦理,則其證稱其未曾辦理過印鑑證明等語,應非虛詞。復承前所述,張賴愛為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張賴愛保管,且系爭土地曾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及證人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甚至是印鑑章,均有由張賴愛一併保管之可能,而張賴愛至過世前均與被告同住,則被告縱未得原告之同意,仍得取得原告上開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則被告於78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贈與登記,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贈與之合意存在。輔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截至113年5月31日亦無受理兩造及己○○贈與稅申報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31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6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足佐兩造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贈與登記亦未經兩造合意,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堪以認定。㈡準此,被告於系爭贈與登記時,明知兩造就原告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仍為系爭贈與登記,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揆諸前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應屬有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即系爭出售土地,業經原告於111年以6,960,129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桂蘭,登記為吳桂蘭所有(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其等各自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得分得之價金1,740,032元(計算式:6,960,129 元×1/4=1,740,0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損害賠償1,740,03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現登記 名義人 登記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丙○○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丙○○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丙○○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8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9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