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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邱坤祿訴訟代理人 邱冠緯被 告 林盈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403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143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外加該月水電費。㈡被告請於111年12月1日前搬走,並終止租賃契約。㈢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403室(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4日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7月4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押租金1萬2,000元,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水電費及分攤公共水、電費。詎被告僅於111年7月4日給付押租金6,000元及1個月租金6,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復積欠水電費(含分攤公共水、電費)共8,118元。

被告雖於112年1月中旬即搬離系爭房屋,惟其任意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6萬元【計算式:6,000元/月×11個月-押租金6,000元=6萬元】及水電費8,118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水電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表照片、系爭房屋水費繳費電子繳費憑證、被告自行搬走後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則經扣除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6,00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及水電費8,118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經10日即於112年8月2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8,118元,及上開金額各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超出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惟此部分不至因此增加或減少訴訟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訴訟費用仍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