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瑞惠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王嘉珍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其名)為夫妻,被告與伊等熟識,知悉甲○○為伊配偶,竟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伊夫妻經營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後二人又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二人在伊夫妻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再次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時,適伊因故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且再難回復健全婚姻生活,而於111年9月26日與甲○○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主張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發現後身心痛苦,何以遲至111年9月26日始與甲○○離婚,亦未對甲○○提告,且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1年9月18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26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你很愛你
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㈢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俊宏,於110 年2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
NE 傳訊原告:「甲○○用陽痿的陽具在遇軒民宿強迫別人的老婆」等語。
㈣原告於110年1月23日至111年10月28日期間,於高雄市茂德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共計9次,經診治醫師於111 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月23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續治療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甲○○發
生性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就認識被告,後來
被告從事保險業,為招攬保險原告才認識被告。開始約在000年0月下旬,被告以保險名義到我的民宿找我,漸漸的被告就常在中午的時候到民宿來。有一天我身體不舒服,問她可以離開,我就進房間去休息,她就引誘我,我說我沒有興趣,過兩三天又發生,那天沒有不舒服,就發生性行為。那次乙○○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結束後開門,就發現乙○○跟他的女朋友在門口,我們就嚇一跳。因為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乙○○講,我與被告做了不倫的行為,請乙○○不要告訴原告。陸陸續續被告主動到我的民宿發生性行為,不是每一次都發生,但還是會有親密的舉動,此狀況持續到12月30日原告發現的時候。109年12月30日被告跟我在家裡發生性行為,原告回來發現我們的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才開門,看到被告坐在床上,原告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保險的事,但原告不相信,因為原告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走掉了,當天晚上原告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自白書1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證人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證人自身與被告之名譽,若證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向原告自白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足徵上開證人甲○○所述應非虛構,尚為可信。
⒉又證人甲○○證稱000年0月下旬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部分,亦
經證人即甲○○之姪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000年0月下旬我有去民宿幫忙民宿的打掃及整理,那天是我跟我的女朋友一起去民宿打掃整理,到101號房發現門是鎖著,剛好甲○○開門出來,旁邊就站著被告,因為我也認識被告,被告也有跟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我覺得當下有點怪怪的,被告就離開之後,我就問甲○○你們怎麼了,那時只有我跟甲○○,我女朋友在客廳,他就跟我坦承他被告迷惑了,他們有做愛,他有請我說要跟舅媽(原告)保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倘若證人甲○○非實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無向偶遇之姪子陳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並要求姪子不要告訴原告之可能,足徵證人甲○○於斯時向證人乙○○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亦非杜撰,亦可採憑。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
「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一再向原告道歉並自稱「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與原告所述前一日(109年12月30日)在系爭住處發現被告與甲○○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原告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
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僅係因其處理保險事務造成原告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若被告僅係因處理保險事務造成原告誤會,理應向原告說明事件原委,而非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輔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俊宏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甲○○用陽痿的陽具在遇軒民宿強迫別人的老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提及甲○○在系爭民宿以性器強迫被告,足見被告配偶郭俊宏亦認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倘被告僅係因處理保險事務聯繫甲○○遭原告誤會,而非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告配偶應無無端認為被告有遭甲○○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甚而將該等內容傳訊給原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實難採憑。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
,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系爭侵權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亦於111年9月26日與甲○○兩願離婚(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學務處主任,月收入約8萬元
,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為保險從業人員,月收入約10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又原告於110年1月23日至111年10月28日,於高雄市茂德診所之精神科就診共計9次,經診治醫師於111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月23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證人甲○○證稱:在發現婚外情之前,原告以前是非常溫馴的人,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原告就情緒極度不穩定,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婚外情之前沒有發生過的,且發生後原告暴瘦很多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乙○○亦證稱:
109年底到110年間原告一家人來高雄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於發現系爭侵權行為後,始發生情緒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之1個月內即前往精神科就醫並持續就醫達1年9月,足認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