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鄭際軍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鄭際政
鄧勝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部分拆分,將其房屋納稅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2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磚造廁所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鐵棚架面積2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鄧勝隆應除去第㈠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鄧勝隆之登記;㈢被告鄭際政應除去第㈠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際政之登記。是原告於原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請求外,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自應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系爭增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為由,乃請求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表彰其權利,自得以系爭增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認作原告此部分請求所受利益。而此部分請求與前述確認所有權歸屬部分之經濟目的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即以系爭增建物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惟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課稅現值雖為新臺幣(下同)145,300元,然該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B0部分之建物,亦即前揭複丈成果圖c、d部分曾因颱風修繕改建,為兩造所是認,而本院履勘結果,上開建物c、d部分之外牆為磚造,屋架則為C型鋼,與稅籍證明書記載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不同,自難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依據。而系爭增建物之客觀交易市價,復未經原告陳明,本院亦查無相關交易紀錄可憑,故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5,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