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鄭際軍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鄭際政
鄧勝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部分拆分,將其房屋納稅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後迭經變更,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變更追加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如稅籍證明書卡序B0、面積74.40平方公尺中約3
6.70平方公尺、卡序C0、面積20.7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誰屬之爭議,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追加上開請求後,另依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具體表明其請求範圍、面積,及依被告分列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之請求,僅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分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該建物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其中b部分(含經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二部分)原為被告鄭際政(下稱其名)所有,另a、c、d、e部分則為伊出資增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f、g各僅屬a、b與b、c範圍重疊處,應分別為a、c增建物之一部,自亦為原告所有。詎鄭際政竟將包含前開增建部分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部出賣予被告鄧勝隆(下稱其名,與鄭際政合稱被告),並於111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鄧勝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c、d、e、f、g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鄧勝隆應除去第㈠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鄧勝隆之登記;㈢鄭際政應除去第㈠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際政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鄭際政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柏榮(下稱其名)出賣予鄭際政,鄭柏榮生前曾告知系爭建物包含a、c、d、e、f、g等增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僅係委由原告代為覓工施作,興建完成後亦為鄭柏榮使用,且上開增建部分於105年間因尼伯特颱風毀損,亦係鄭際政出資新臺幣5萬元供原告修繕,原告稱該等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顯非事實。況鄭柏榮係先於73年至7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b部分,a、c、d、e、f、g等部分則遲至83年至87年間始陸續增建完成,上述增建物均屬違章建物,且結構上均係依附於b部分,並無任何獨立性,僅屬系爭建物b部分之一部,自無法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同歸b部分原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未曾取得b部分建物所有權,則其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請求變更其為上述增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0、171頁):㈠系爭建物分別坐落7894、7894-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
部分(即稅籍卡序A0部分)係由鄭柏榮於73年至77年間所興建。
㈡鄭柏榮於87年10月22日將b部分出售給鄭際政,鄭際政再於88
年2月22日將b部分其中坐落7894-1地號土地範圍,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
㈢系爭建物分別於83至87年間增建前揭成果圖編號a(即稅籍卡序C0部分)、c、d部分(即稅籍卡序B0部分)。
㈣鄭際政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7894-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鄧勝隆所有,並將系爭建物a、b、c、d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鄧勝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c、d、e、f、g之增建物為其所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則原告是否為上開增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訟利益。
㈡附圖所示a、c、d、e、f、g之增建物均無構造或使用上獨立
,僅屬b部分之一部,應由該部分所有權人所有,是b部分建物既經保存登記為鄭際政所有,再由其移轉登記予鄧勝隆在案,應由鄧勝隆一併取得上述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非其等增建物所有權人: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圖所示a、f部分位於b部分前方,上方則以鐵皮覆蓋,其雖
有獨立出口可進出,然其僅係在b部分建物鐵捲門外另行延伸搭建左右兩側磚牆,並於該處空間前方臨路處另以鐵捲門分別內外,該空間實與b部分建物相通,鐵皮屋頂後段支撐點亦係固定於b部分建物外牆,f僅為a、b二部分結構重疊空間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是a部分增建物結構上顯係依附於b部分建物,而與b部分建物合為一整體建物;至f部分僅為a、b部分之結構重疊處,本身無任何獨立可言,自應認為亦屬b部分建物之一部。
⑵次就附圖所示c、g部分,經本院履勘結果,c部分增建物上方
之烤漆鋼浪板屋頂,係固定於b部分建物牆面,且c部分牆壁未與上方烤漆鋼浪板密合,g部分則為b部分建物樓板與c部分圍牆重疊處,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足見該烤漆鋼浪板已與b部分建物結合,成為該建物之一部,佐以原告自陳c部分係於上方屋頂搭建完成後始增建(本院卷一第146頁),可見c部分增建物實無獨立屋頂,無非係在b部分建物增建上述烤漆鋼浪板後,再於下方搭建周圍牆壁,以b部分建物結構(即烤漆鋼浪板)為遮蔽,要難認已具備結構上獨立性。參之本院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指出:c部分屋架之主要支撐構件為左、中、右側之桁架C型鋼,而其中左、中側支撐構件前端均固定於b部分之屋頂樓板,故認c部分增建物與b部分建物結構上相互連接,無法視為個別獨立之構造等情(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同認c部分增建物並無結構上獨立性。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客觀中立之專業建築師會勘後,依其專業知識所作成,應屬可採,益見c部分增建物僅為b部分建物之一部;至附圖所示g部分僅為c、b部分結構上重疊處,更無任何獨立性可言。故上述c、g部分增建物均僅屬b部分建物之一部,亦非獨立所有權客體。
⑶再就附圖所示d部分以論,該d部分左側與c部分增建物共用牆
壁,後方則與b部分共用牆壁,依整體牆體構造上部分相互連結或共用,無法視為個別獨立之構造,同經本件鑑定機關敘明在卷,有前揭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會勘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至61、77、79、80頁)。是d部分增建物並無結構上獨立性,而堪認此部分亦屬b部分建物之一部。
⑷至於附圖所示e部分,該部分空間上方雖鋪有烤漆鋼浪板,惟
支撐該烤漆鋼浪板之桁架C型鋼亦固定於b部分建物屋頂樓板等情,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此部分烤漆鋼浪板結構上亦依附於b部分建物,而為該部分建物之一部,可認e部分空間亦如同c部分建物一般,端憑b部分建物結構始得遮蔽風雨;且如上開照片所示,該e部分空間僅三面各由b、c部分所包夾其中,本身並無任何結構可資區別內、外部空間,該部分空間顯無結構上獨立性可言,自亦為b部分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
⑸原告雖據其囑託之林淦淵建築師所作現況鑑定報告,主張附
圖a、c、d部分之增建物具有獨立性。觀諸該鑑定報告固認定a、c、d均為獨立結構,與b部分建物無連結(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該報告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製作,其間並無被告參與,僅依原告單方陳述所為,其客觀性已非無疑。況該鑑定報告雖認定上述增建物具有獨立性,惟未說明該結論所憑理由,且該次鑑定並未審酌c部分上方烤漆鋼浪板之桁架C型鋼係固定在b部分屋頂樓板,及d部分與b、c部分存有共用壁等結構相連情形,此觀該鑑定報告後附現況照片即明(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另a部分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復無從得知該鑑定報告為相反認定之理由,故上開鑑定報告尚難遽採。是原告執之主張如前,即無可取。
⑹據上以論,附圖所示a、c、d、e、f、g等部分增建物,均屬b
部分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應與該部分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不得個別割裂為單獨所有權客體。而b部分建物經鄭柏榮於73至77年間興建完成後,先於87年10月22日將之出賣予鄭際政,並於88年2月22日登記為其所有,嗣再於111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鄧勝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自應由鄧勝隆一併取得上述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鄭際政與鄭柏榮間為假買賣云云,並提出原告、原告配偶及鄭際政間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細繹該譯文無非係鄭際政取得b部分建物所有權後,在111年至112年間與原告及其配偶討論b部分與上述增建物將如何處理之過程,要無關涉鄭柏榮與鄭際政於87年間之交易過程,自無從佐證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惟此僅屬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b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償還出資額之問題,要與上開增建物誰屬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c、d、e、f、g等部分增建物均為其所有,核無理由。
㈢附圖編號a、c、d、e、f、g等部分增建物均非原告所有,既
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增建物及空間之納稅義務人塗銷後回復為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圖a、c、d、e、f、g之增建物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回復上開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就c部分增建物3根支撐構件中,除去固定於b部分建物屋頂樓板之部分,是否會影響c部分建物之存在等節,為補充鑑定。惟c部分結構上與b部分相互連接,非屬個別獨立之構造,業經前揭鑑定意見依憑現地會勘及專業知識認定在卷,且屋架僅有3根支撐構件,如僅餘其中非固定於b部分屋頂樓板之右側支撐構件,顯將大幅降低原有支撐能力,上述烤漆鋼浪板即有塌陷之虞,此無須仰賴專業判斷即可推知。況c部分欠缺結構上獨立性一節,另業經本院依據勘驗結果及原告所陳b、c部分增建歷程等情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