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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昱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寰泰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鈞皓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簽立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依該合約第3條約定聲請人就其運動活動之收入,應按百分之20計算給付相對人報酬:第9條則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導致違約,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額10倍之違約金。聲請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迄今已積欠相對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未給付,依聲請人違約時月薪10萬元計算,聲請人應另給付相對人100萬元違約金為由(下稱本件爭議),依系爭合約上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按系爭合約第14條已約定兩造如有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如無法解決,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合約第14條已明確記載:「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先循調解及仲裁程序解決。是相對人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主張聲請人經給付其經紀報酬6萬5,000元及違約金100萬元,自應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將本件爭議先行提付調解與仲裁,乃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即有違誤。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即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