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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吳威辰被 告 林和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二魚商號(二魚青年旅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有二魚商號(二魚青年旅舍)投資備忘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再於同年12月7日投資6萬元,兩造嗣於111年9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出資款56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惟被告並未返還,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固不否認兩造間有56萬元之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但自109年至11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迄至111年5月中旬因本土疫情嚴峻,政府開始實施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措施,衝擊整體民生消費,被告經營之二魚青年旅舍生意亦受影響,被告除了向原告請求6萬元的增資以外,並未請求其他增資,更不惜出售名下資產只為維持旅舍的營運,原告上開56萬元既屬投資,本應承擔風險,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5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有二魚商號(二魚青年旅舍)投資備忘錄,系爭投資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

㈡原告匯款56萬元予被告用以投資被告經營之二魚商號(二魚青年旅舍)。

㈢卷第14-29頁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56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56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出資56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二魚商號(二魚青年旅舍),兩造並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即可認定。

2.再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亦定有明文。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表示:「808-....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吳威辰這是我這兩年匯投資款給你的帳號。那就麻煩12/30週五前打56萬台幣整到這個帳戶。」,被告表示:「好的」、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表示:「今天是12/30年底最後一個上班日,再麻煩匯款了」,被告表示:「嗯收到」;原告再表示:「請問匯款了嗎」,被告表示:「人太多,我用期約匯款下禮拜一」、「下禮拜一入你帳戶」、「銀行人很多」、「你下禮拜一就會收到了」、「我正在忙」,原告表示「下禮拜一銀行沒上班」,被告表示:「我答應退你錢就會一毛不少的退給你,疫情爆發到現在一年多都是靠我自身撐下去,我沒有說過要投資者再拿錢出來跟這家青旅一起」、「我非但沒有說再拿錢出來反而我耗盡家產在維繫」、「你說要退我也說好」、「一毛不差的退給你」、「我請問一年半幾乎沒有收入」、「你的56萬可以撐多久?」、「下禮拜銀行一開門56萬就匯還給你」,原告表示「下禮拜銀行上班我就知道了,如果有其他,我再通知能處理的人處理」等語(卷第24-27頁)綜合觀之,顯然兩造間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時,原告提出將其所有之56萬股分轉讓於被告,而被告亦表同意,未有何反對之舉措,足證兩造合意以原告就其合夥關係所有之56萬股分轉讓於被告並於111年12月31日給付,作為兩造間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結算結果,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金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