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施凱元訴訟代理人 王韻棱被 告 林宇樺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日出段15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郭碧珠(郭碧珠因與原告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已脫離本件訴訟)所有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遂以郭碧珠為被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嗣於訴訟中查明郭碧珠已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宇樺所有,素於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郭碧珠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此部分已達成和解,此後不贅)。㈡被告林宇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㈢被告林宇樺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核此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相同土地、建物占有關係所生,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法拍取得,該土地現遭系爭
建物所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係由郭碧珠於105年2月4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⒉被
告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郭碧珠之姊妹即訴外人葉細銀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葉細銀出資興建,嗣移轉予郭碧珠所有,並由郭碧珠於105年2月4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同屬一人,後分別讓與兩造所有,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且依客觀交易情況,系爭土地租金每月至多為226元,原告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4日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郭碧珠所有,嗣於11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分屬兩造所有,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一節,自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同屬葉細銀所有,嗣分別移轉為兩造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83年10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臺東縣政府建設局84年4月25日東建管字第1776-6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細繹前揭建照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起造人欄均記載「葉細銀」(本院卷第155、158頁),該使用執照字號亦與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所載戶核相符(本院卷第68、158頁);又該建物迨至105年2月4日始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郭碧珠所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葉細銀起造並取得所有權後,嗣再讓與郭碧珠等情,尚屬可採,此等權利移轉過程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1頁)。參以系爭土地於75年4月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葉細銀所有,後依序於105年、111年分別由訴外人陳政漢及原告所拍得,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156頁),可見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4日移轉與郭碧珠前,該建物及系爭土地確實同屬葉細銀所有,其後因故始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是與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要件相符,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即非無據。
㈢從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可使用
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既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即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乏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有前述租賃關係為據,則其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至兩造因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之租賃關係,被告應如何給付租金,則為另一問題,應得由雙方自為協議或循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之,但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