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碧珠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追加 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追加 被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追加 被告 劉思影(原名劉思恩)
侯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為追加被告侯武成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拍定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兆豐公司應將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1034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
成地字第001540號,登記原因為讓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7萬元,存續期間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49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劉思影(原名劉思恩)為被告;再於113年11月6日追加侯武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26頁),而其最後聲明改請求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經核其上開歷次追加被告,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後之最後聲明確認原為追加被告侯武成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95萬3,243元,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富析公司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經濟部113年4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570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富析公司經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其公司經理人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北院英民譯107司司658字第1139057614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本件訴訟爭執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95萬3,243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是否存在,屬於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顯見追加被告富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被告首映公司聲請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3277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首映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首映公司為一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僅林映君1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二第99頁),依上規定首映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林映君為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追加被告侯武成原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95萬3,243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均存在,惟系爭土地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將原告分配款項予以提存,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兆豐公司抗辯認原告就此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追加被告富析公司、首映公司、劉思影及侯武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追加被告侯武成所有,侯武成前為擔保其對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東區中小企銀。嗣臺東區中小企銀將侯武成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兆豐公司,被告兆豐公司於97年6月19日【原告誤載為97年8月29日,逕予更正。參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104司執750卷一第181頁之被告兆豐公司10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將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追加被告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8月30日再將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追加被告首映公司【讓與總金額為695萬3,423元。計算式:本金(244萬元+118萬5,314元)+利息(209萬2,968元+61萬4,861元)+違約金(49萬7,128元+12萬2,972元)=695萬3,423元】,首映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又將前揭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金額:695萬3,423元)讓與予追加被告劉思影,劉思影復於102年11月6日將前揭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金額:695萬3,423元)轉讓予原告。
㈡其後,訴外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以總價600萬元拍定,系爭抵押權之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已告確定,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為497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將伊應分得之執行案款先予提存。然因伊前手債權人遺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未交付予伊,又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塗銷,無法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㈠被告兆豐公司抗辯以:
1.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之為兆豐公司所有階段存在,惟其已於97年6月19日將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債權讓與予富析公司,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至就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在其97年6月19日轉讓後之異動等情,亦無意見。
2.本件積極確認之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其既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對其一同起訴必要,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富析公司、首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追加被告劉思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14年6月2
日具狀表示:伊確實有自首映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已於102年11月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
㈣追加被告侯武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表示:對原告追加伊為被告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並不否認,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最後已移轉至原告;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被拍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原告本件並無對其一同起訴必要為由,認原告將其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惟原告本件既係請求確認兆豐公司、富析公司、首映公司、劉思影及原告與追加被告侯武成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將兆豐公司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侯武成簽立予臺東區中小企銀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兆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富析公司於99年9月2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首映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劉思影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原告於102年12月間寄予侯武成之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兆豐公司10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富析公司104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首映公司104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104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8日、105年2月15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7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102頁),且為被告兆豐公司、追加被告劉思影、侯武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結果,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受通知時,所陳報債權讓與經過與原告上開所述一致,均未異議,追加被告富析公司、首映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㈢而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依96年3月20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換言之,為遷就修正施行前地政登記實務,對於修正施行前業已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未明確記載受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者,應仍有前揭判例意旨之適用,即登記簿內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得確定的債權範圍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雖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但所稱「一定法律關係」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應即屬合法,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而觀諸兆豐公司、富析公司、首映公司、劉思影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將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指侯武成)等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讓與…」、「…將債權讓與人對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人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2頁),依前揭說明,故除「其他一切債務」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種類明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自屬有效。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總金額為695萬3,423元,即屬有據而可信(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總金額695萬3,423元,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原為侯武成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95萬3,243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權 利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旱 522.37㎡ 1分之1 侯武成 2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旱 527.01㎡ 1分之1 侯武成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備註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95年1月17日 收件年期:95年 字號:成地字第001540號 權利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7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武成、林碧燕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 2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95年1月17日 收件年期:95年 字號:成地字第001540號 權利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97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侯武成、林碧燕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