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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李珠連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追加被 告 陳兆翔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陳兆翔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核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係追加被告陳兆翔(下稱其名)借名登記於被告

李珠連(下稱其名)名下。陳兆翔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透過李珠連向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剩餘房貸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由伊與李珠連於同年8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避免影響日後交易價格,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填載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李珠連與伊亦因此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同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於翌(3)日即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房貸金額3,777,270元給付買賣價金。詎李珠連及陳兆翔遲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狀暨違約金,先位向李珠連為請求,備位向陳兆翔為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李珠連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

⑵李珠連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⑶李珠連應給付原告44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陳兆翔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

⑵陳兆翔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⑶陳兆翔應給付原告44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珠連則以: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陳兆翔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亦經原告及借名人陳兆翔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借名人即出賣人陳兆翔主張契約責任,原告對其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陳兆翔則以:其與李珠連原為男女朋友,其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李珠連名下,為原告所知悉。二人因故於110年2月間分手後即無聯絡,其經原告轉知系爭買賣契約,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王正男聯絡原告及李珠連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戶,以其同意出售之買賣價格1,00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誤認買賣價金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剩餘房貸金額,則其與原告就此重要之點意思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其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李珠連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陳兆翔購入,與李珠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李珠連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李珠連於110年8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李珠連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即臺東市○○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同段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9 )。

㈣原告於110年9月3日轉帳匯款3,777,270 元,清償李珠連名下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餘額全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李珠連或陳兆翔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剩餘房貸金額作為買賣價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兆翔,而非原告與李珠連:

⒈證人李珠連證稱:系爭不動產是陳兆翔買的,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LINE對話中我向原告表示:「房子的貸款剩下4百多萬元,老四有講過如果你要的話,就繳剩下的貸款就好」,是因為110年2月6 日之前的一年多以前,陳兆翔跟我說因為原告的父親也住在裡面,為了讓他住的比較安心,要我詢問原告如果她願意付貸款餘額,就過戶房子給她,當下原告說不好,因為有點占便宜。一年多後會發簡訊給原告,是因為我在110年2月9日農曆過年前搬離房子,房子不是我的,我也不想要,所以才想到陳兆翔曾講過這件事情。我在想如果陳兆翔有再跟原告講過這件事情,他們雙方都同意的話就可以過戶。「繳剩下的貸款」是同一筆貸款,但是一年前與一年後的金額應該不會相同,但是都是貸款餘額,當時的意思是將有貸款的一起處理掉,但是真正過戶時怎麼談的我不知道。110年2月6日LINE對話之後,我沒有再與原告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原告或陳兆翔也沒有跟我說過,是用多少錢買賣。我不知道陳兆翔為什麼以LINE傳送李珠連之借款餘額3,796,577元單據的照片給原告,我是透過原告陳怡蓁擷圖給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1頁)。

⒉觀諸證人原告與李珠連於110年2月6日談論房屋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先向李珠連傳送「我覺得妳離開我支持」、「只是你們剛吵架」等訊息,且原告以手寫文字記載「2021/2/6開始(當時車禍還沒發生)(李珠連與我伯父已經吵架分開),足徵李珠連證稱其當時確與陳兆翔係吵架分開之狀態為真,原告亦知悉上情,當時李珠連既與陳兆翔吵架而分開,自無代陳兆翔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又原告於李珠連傳送「房子的貸款剩下4百多萬元,老四有講過如果你要的話,就繳剩下的貸款就好」等文字左側,以手寫文字陳報「李珠連第一次提及房子事情,我拒絕過」,且李珠連稱「貸款剩下4百多萬」、「老四有講過」對照陳兆翔於110年7月28日以LINE傳給原告照片之貸款餘額於110年7月14日為3,796,577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相距數十萬元,可佐李珠連證稱係基於一年前與原告曾討論過房子而傳訊息給原告,目的係欲促使原告與陳兆翔討論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以終止其與陳兆翔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輔以,李珠連傳送給原告之訊息記載貸款餘額為4百多萬實際金額並非明確,且係轉述陳兆翔所述,則李珠連雖傳上開訊息給原告,亦無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即代書王正男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陳兆翔委託我

辦理的,是陳兆翔賣給原告,實際決定以多少錢出售系爭不動產的賣方是陳兆翔,陳兆翔是借李珠連的名字登記,實際要賣的都是陳兆翔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陳兆翔委託代書辦理。

⒋又證人李珠連證稱:我在110年2月離開之後就不想再處理

這件事情,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一直到7月才收到LINE,原告有截圖給我,陳兆翔於110年7月28日以LINE傳送向原告表示:「叫她去找王代書辦過戶給妳,權狀我會拿給王代書。」一事,說陳兆翔說要將房子辦過戶,需要什麼文件,我就配合做這件事,收到了之後我就聯絡王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1頁)。對照原告與陳兆翔於110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陳兆翔於110年7月28日傳送110年7月27日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之資料後,原告稱已打給李珠連,並稱李珠連表示已經聯絡代書,會先查剩餘款再聯繫後續,陳兆翔則稱權狀在他這裡,並傳送系爭不動產貸款明細(110年7月14日餘額為3,796,577元)之照片給原告,原告稱會再傳給她等情,核與原告與李珠連之LINE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李珠連稱其聯絡代書了,他明天先去查了剩餘款會再聯繫我,嗣於110年7月29日李珠連向原告稱王代書今天去銀行查餘款3,785,860元,過戶先要你爸的身分證及印章,房子的土地登記謄本也要帶過去等情,訊息往來時點及情境相符。足見李珠連證稱其係經原告通知而與代書聯絡,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應屬可採。

⒌準此,李珠連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其未有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依借名人陳兆翔之指示與陳兆翔委託之代書聯絡,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李珠連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陳兆翔,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李珠連為請求,應屬無據。

㈢原告與陳兆翔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

賣契約應不成立:⒈依前開原告與陳兆翔於110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係原告先向陳兆翔稱李珠連表示會先查剩餘款再與代書聯繫後續,陳兆翔因而傳送系爭不動產貸款明細之照片,而後由原告再傳給李珠連,可見陳兆翔當時傳送系爭不動產貸款明細照片之目的,係為便於李珠連與代書進行後續聯繫,難認陳兆翔提供系爭不動產貸款明細之照片,係同意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輔以李珠連一年前與原告談論之貸款餘額為4百多萬元,陳兆翔查得110年7月14日貸款餘額為3,796,577元,李珠連於110年7月29日經代書告知之貸款餘額為3,785,860元,嗣原告於110年9月3日實際清償貸款餘額為3,777,270元(不爭執事項㈣),貸款餘額持續遞減,倘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則買賣價金亦持續減價,實與常情有違。

⒉又證人即代書王正男證稱:當時房地的市價行情大概是1千

1百多萬,陳兆翔說因為賣自己的姪女賣1千萬就好了。陳兆翔我說了之後,我就將契約內容寫好,就是1 千萬,請兩造來簽名。簽約的當事人分開來的,是李珠連先來,原告是爸爸陳兆仁代理,陳兆仁他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講買賣是多少錢,講完之後他有契約看完之後再簽名。當事人是本人自己簽名的,印章是我的助理蓋的。契約第三條的付款方式是依照陳兆翔跟我說的內容寫的,我有建議他們簽名之後去給錢,我有跟他們說如果有付錢就要跟我說,但是我都沒有接到電話。雖然沒有接到付款電話,但因為陳兆翔說是賣給自己的姪女,自己人沒有關係,她會慢慢付,因此在110年9月2日時就先過戶,陳兆翔有說如果原告沒有給錢的話權狀不會給她。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尾款400萬元應於110年9月11日左右給付,尾款400 萬元是向合庫貸的貸款,先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欠的300 多萬,已經塗銷原本的貸款,剩下的金額是在買方的帳戶裡面。他們是告訴我,如果尾款有付的話,就將所有權狀給買方,後來我打電話給陳兆翔,追加被告說沒有付,所以我就沒有交出所有權狀。買賣本來就要有金流,我們會幫客人保留,報稅的時候也會用到,要有付款記錄的金流在,但是他們沒有提供付款證明,所以有跟他們說要提供存摺的付款記錄給我們看,但我沒有請李珠連提供金流,也沒有看過卷一第80頁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8頁);又證人李珠連證稱:我應該是在110年8月1日或2日有到王代書那裡,簽約時好像只有王代書在,當時我沒有看契約,王代書翻到契約的第7 頁要我簽名,是我自己親自簽的,但印鑑章交給王代書,過了很久王代書全部移轉都辦好了之後才還給我,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簽時其他簽名欄都是空白,我沒有跟陳兆仁見面,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寫

1 仟萬,我也沒有受領過原告之代理人陳兆仁或原告交付之「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500萬元」及「尾款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及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均係由證人王正男事先依陳兆翔之指示製作,而簽約當事人李珠連及原告代理人係分別到場簽約,原告與陳兆翔亦未曾同時到場,並觀諸卷附資料均未見原告與陳兆翔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就買賣價金有何約定為1,000萬元;輔以簽約後,於原告尚未給付簽約款、完稅款、尾款等任何款項前,代書王正男即經陳兆翔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日即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翌(3)日始轉帳匯款清償貸款餘額(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與陳兆翔均未依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時程履行付款及同時履行之條件,可佐陳兆翔指示證人王正男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價金,是否出於兩造之合意,實屬有疑。縱原告代理人陳兆仁曾經證人王正男告知系爭買賣價金記載為1,000萬元,閱覽契約後簽名,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陳兆翔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000萬元已達成合意。

⒊另李珠連製作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0頁,下稱系爭協議

書),經證人李珠連證稱:我曾經打電話問代書,印鑑章何時可以拿回來,代書有在電話中告訴我價金是1 仟萬,然後代書有跟我說要做金流,我有跟原告談論過這件事,但是因為不是我的所以就沒有做了。是原告在111年4月26日原告LINE我傳LINE擷圖給我,我才製作系爭協議書,只是日期寫錯了。我打了兩份都寄給原告陳怡蓁,我在5月7日才寄出去(提出本院卷三第147至151頁LINE對話紀錄),實際日期是在原告111年4月26日傳LINE給我以後至5月7日之間。會在契約已簽立且系爭不動產也過戶後,還製作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我擔心如果錢進了我的帳戶,怕陳兆翔說是我占了這個錢,所以才要寫這系爭協議書,畢竟錢不是我的。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後,我去跟代書拿回我的印章時,代書跟我講說買賣價金是1 仟萬元,所以我才在系爭協議書上寫1仟萬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是當下我臨時寫的,我希望匯進來的錢原告陳怡蓁自己去處理。「乙方所匯入之金額,甲方不得領取或占為己有」是指甲方對乙方匯入的錢不得領取或占為己。「乙方亦不得作為非法使用」是指乙方不可以非法使用帳戶。「乙方應將匯入價款5 年內全部領取完畢並將存摺及印章歸還甲方,若未於期限內領取完畢,甲方有權將乙方所入價款全數匯給乙方」是指我希望原告把錢領走自己處理,因為不是我的錢不要放在我的帳戶裡。系爭協議書只是要做金流,反正6百多萬不是我的,至於6百多萬是要還給買家,還是交給賣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1頁),核與李珠連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之時序及情境相符,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日期為110年7月,堪認應係李珠連於111年4月26日後始製作;且李珠連證述製作協議書之動機,與其前已和陳兆翔分手,不願再與之有財產糾紛之處境相符,所述應屬真實,是無從依系爭協議佐證原告與陳兆翔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合意為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或為1,000萬元。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系爭不動產貸

款餘額,陳兆翔辯稱約定為1,000萬元,然原告未能舉證其等就上開金額已合意為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而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已合意為1,000萬元,應認其等就上開金額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應不成立,則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陳兆翔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李珠連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給付違約金446,473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請求陳兆翔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給付違約金446,473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