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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號反 訴原 告即追加被告 陳兆翔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反 訴被 告即 被 告 李珠連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追加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李珠連(下稱其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本訴原告陳怡蓁先位之主張,李珠連與反訴被告陳怡蓁(下稱其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伊始為實質當事人,故約定價金應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9月2日移轉登記於陳怡蓁名下,然陳怡蓁遲延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222,730元。因系爭借名契約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陳怡蓁時終止,李珠連有向陳怡蓁收取買賣價金餘款交付予伊之義務,然李珠連怠於履行,故伊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珠連催告陳怡蓁履行,然陳怡蓁仍遲延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罰金,伊先位代位李珠連請求陳怡蓁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自110年9月12日起算之遲延罰金。倘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陳怡蓁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李珠連所有,且伊與李珠連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備位請求陳怡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請求李珠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本訴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其為被告,該追加被告狀繕本雖寄存送達於其住所,然其於113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交付證物光碟,足見其至遲於113年1月17日已收受該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惟其遲至本院114年3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反訴原告始當庭具狀提起反訴,參以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同,尚需經調查審認,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其所提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堪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