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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張佰蓉被 告 張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存摺正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梅(下稱其名)生前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一切動產全部遺贈予原告,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而如附件所示張玉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正本(下稱系爭存摺正本)為張玉梅所遺動產,自屬張玉梅遺贈範圍,是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系爭存摺正本,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交付遺贈物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張玉梅為姊妹,因張玉梅生前患病時均由原告照顧,並代為支出醫療費用,故張玉梅於106年11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其包含系爭存摺正本在內一切動產全部遺贈予原告,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而張玉梅嗣於107年7月28日死亡,系爭遺囑內容即已生效,爰依系爭遺囑第2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正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摺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張玉梅於107年5月1日入住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台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前,本將系爭存摺正本交由原告保管,以支付張玉梅日常開銷。惟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劉芸榛(下稱其名)質疑原告於張玉梅入住聖母醫院期間有浮濫支用該帳戶內存款之嫌,故原告於107年6月或7月初將系爭存摺正本交由被告保管。嗣該帳戶內存款因支付張玉梅喪葬費用後僅餘新臺幣31元,劉芸榛復表示欲留存前揭存摺為念,系爭遺囑亦未指明系爭存摺正本需交給原告,被告遂將該存摺正本交給劉芸榛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張玉梅生前於106年11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其有一切動產遺贈予原告,而張玉梅已於107年7月2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張玉梅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遺囑指示,交付其系爭存摺正本等情,雖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稽諸系爭遺囑第2條「二、動產部分」載明:張玉梅所有勞工保險年金、退休金、國民年金尚未領取之餘額,及銀行存款與其他一切財產,全部遺贈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上開遺囑內容之真正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則系爭存摺正本既屬張玉梅死後遺留之動產,當在前述遺贈之列,被告復為系爭遺囑執行人,自堪認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存摺正本,為有理由。被告雖以系爭存摺正本已交給劉芸榛等情置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如已舉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則被告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證明被告依系爭遺囑有交付其系爭存摺正本之義務,故被告就抗辯該存摺正本現非歸其保管此節,既未舉證以實,僅泛言置辯如前,自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第2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張玉梅(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