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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許育慈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蔡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八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定於同年7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債務人謝澄和(即陳寶珠之繼承人)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69、1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查封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以違約金每日加計(本金)千分之1,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l‰×l373天=2,800,92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違約金以本金按日千分之1(即週年利率36.5%)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1,534,751元,理由如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修正前)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據此,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上開債權所受之客觀利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固常有逾年息20%者,惟就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被告對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之風險評估,應為其所得預見;又債務人遲未清償,債務人此段期間,以其借貸之價金、預期獲得之利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清償所受之利益;系爭逮約金約定後國内銀行存(放)款年利率多未逾5%之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系爭達約金債權超過1,534,751元部分【計算式:2,040,000元×20%x3又278/36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534,751元】,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1,534,751元。然此次本院製作之分配表中竟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2,800,920元全數列入分配並優先其他債權而受償,原告對於是項分配表自難同意,其差額1,266,169元(計算式:2,800,920元-1,534,751元)自不能列入該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表内,而應減為3,605,438元(計算式:4,871,607元-1,266,169元=3,605,438元)參與分配。又原告為陳寶珠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則執行債務人謝澄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影響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有代位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得4,871,607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605,438元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陳寶珠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設定契約書一份,其中並無利息、延遲利息之約定(原告仍有年率百分之五利息約定;依系爭分配表編號11、12之債務,亦有百分之十五至十九年利率之約定),故二人之約定為何會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件簽訂契約之債務人並未認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契約有效成立,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為何得為如此主張?再原告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依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告違約金之設定記載:「按本金每逾一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此與被告抵押權設定之違約金之記載相同,原告為何不主張自己之違約金約定也過高?事實上,此種約定,係目前社會上一般抵押權均常有之設定,應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過高之情形。又被告之抵押權設定時,因為沒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因此才有違約金之設定,此再觀諸原告之設定,除「違約金約定」之設定外,竟然還有利息之約定(利息分配189,452元,惟在謄本上之記載,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此種約定,於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更深,顯然原告當時係利用債務人之需款孔急而為設定,故兩造與債務人之約定,無論係本金、違約金或利息均無不同。況依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因借款已對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原告不願多借款給債務人陳寶珠,陳寶珠乃向被告借款,而於108年6月12日設定2,0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之抵押權則因清償,於108年6月1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獲得清償且知悉被告借款之金額後,於108年6月17日又借款給陳寶珠,再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由上開設定程序,原告非常清楚被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前後二次即107年12月14日、108年6月17日對相同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違約金均為每逾一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且尚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卻起訴主張其他之債權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此種起訴主張,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又代位應是債務人本身確實有權利可以行使才可代位,陳寶珠已過世,原告無從代位。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之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69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4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寶珠於108 年6 月10日簽發之票據,約定清償日為109 年6 月9 日,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又於108 年6 月17日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6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寶珠對許育慈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清償日為不定期,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

⒉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1建號房屋(未登記建物查封)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蔡韻如以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名義,而於112年4月10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抵押債權為2,040,000元、違約金以上開債權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1373日,計算為2,800,920元。

⒊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分配,因原

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 年6 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可否提起本件之訴?⒉原告本件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

㈡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寶珠之繼承人謝澄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為謝澄和之執行債權人,堪可認定。又原告既為謝澄和之債權人,且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則謝澄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此自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確實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謝澄和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謝澄和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4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9日,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見上開三、㈠⒈所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經換算被告與陳寶珠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5%,參以被告因陳寶珠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考量被告與陳寶珠間設有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已足以擔保被告債權之受償。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被告與陳寶珠就其間2,040,000元之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情,認被告與陳寶珠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0%計算,應屬可採。依上,陳寶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040,000元,因系爭違約金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534,751元【計算式:2,040,000元×20%x3又278/365年=1,534,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陳寶珠之債權人,債務人陳寶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謝澄和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謝澄和之權利。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中,「違約金」欄所載金額即屬過高,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內之違約金逾1,534,75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原列受分配金額經酌減而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