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被 告 林參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當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參照)。是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種植牧草等農作物,惟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經原告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現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可知本件應屬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於起訴前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調解、調處先行原則之適用。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先經調解、調處,且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未踐行前開調解、調處程序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