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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跟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BR000-K112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林品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臺東縣○○鄉○○村00號)、工作場所(地址:臺東縣○○鄉○○村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臺東縣○○鄉○○村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臺東縣○○鄉○○村00號)。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案之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2年4月30日23時許,因原欲追求伊,又見伊與男友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聊天,遂騎乘其機車在伊附近來回圍繞,並對伊辱罵五字經,嗣再將機車停放在都蘭糖廠對面巷弄後,手持啤酒上前叫囂。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伊雖曾短暫與聲請人交往,惟自去年12月底就已經封鎖聲請人,此後均無聯絡,當天伊僅係路過現場,並未與聲請人起衝突,亦無在聲請人附近徘徊之舉。另當天伊因酒醉,因見與伊有糾紛之王姓友人在場,始出口辱罵該友人,惟未辱罵聲請人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因見其與

男友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聊天,再騎乘其機車在該處附近來回圍繞,並辱罵其五字經等情,業據提出跟蹤騷擾通報表、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調查筆錄、跟騷法書面告誡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0至15頁),並有聲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成功分局書面告誡、車輛詳記資料報表、現場測繪圖(一)、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58、65至72頁),參以相對人亦於本院自承當天有到現場出言謾罵聲請人(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為真實。相對人雖稱其僅係路過現場云云,惟相對人當日騎乘機車,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來回徘徊此節,已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72頁),該照片騎乘機車之人即為相對人,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顯見相對人確有在聲請人附近來回圍繞之舉,故其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採。

㈡相對人前因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已經成功分局於112年

1月12日核發書面告誡在案,竟仍於同年4月30日對聲請人為上述騷擾行為,則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聲請保護令,自屬有據,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因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保護令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