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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宋賢一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蔣爭光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東縣金峰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以1,294票當選金峰鄉鄉長,並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網頁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竟委請其樁腳即訴外人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發送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包裝米(下稱系爭包裝米)以助其當選,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乃於111年6至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金峰鄉某處,交付系爭包裝米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且吳新發、李貴妹於同年10至11月間某日,發送約5、6公斤重白米予訴外人左玉敏,並要求左玉敏投票予被告,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而左玉敏明知上情,仍當場收受。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之臺東縣第19屆金峰鄉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前開之發放系爭包裝米之行為,係臺東縣原住民嘉蘭災難自救暨文化經濟產業自救會(於100年8月8日發起成立,下稱嘉蘭自救會),自100年8月迄今行之有年之關懷弱勢民眾之行為,嘉蘭自救會成立多年來,透過對外募集及民眾自發性之捐助物資或金錢後,再經由嘉蘭自救會之志工,以嘉蘭自救會之名義,發放白米、食用油鹽等基本生活物資予弱勢民眾以維持生活所需,故上開物資並非以被告名義發放;再者,嘉蘭自救會志工以嘉蘭自救會名義發放系爭包裝米時,亦無夾帶被告之競選文宣或提到投票支持被告,即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㈡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1,294票當選,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金峰鄉鄉長,業如上揭壹、所述。是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鄉民為賄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者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原告主張被告向選民行賄,藉此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舉證人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於112年4月24日到院證述之證言、及左玉敏同年5月31日到院證述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證人呂光榮證述:「(問:你們是用誰的名義去發放這些米

?)都是我們自動自發去發放那些米的,通常都是以自救會的名義去發那些米。(問:你們發米的對象,這個對象有無經過申請程序?)我們都是針對80歲以上的獨居老人,還有家庭經濟比較弱勢的人為優先。(問:所以他們不用申請就可以領取這些愛心米嗎?)不需要申請,是我們主動關懷去發的。(問:所以你們去發米時有特別說是自救會所發放的嗎?)沒有,通常是說是愛心人士捐贈的。(問:你們在發放愛心米時會不會要求受贈者在選舉時投票給某特定對象?)沒有。(問:在111年發放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

(問:這個愛心米的發放有無夾帶被告的競選文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證人吳新發證述:「(問:你在發愛心米時,怎麼知道要發給什麼人?)愛心人士說殘障、老人家,還有孩子很多的,都可以發。(問:你在發米時有跟受贈者這是自救會發的米還是鄉公所發的米 ?)沒有,我們都是說是愛心米,麻袋上都有印愛心,怎麼可以辜負那些愛心捐贈者呢。(問:在發米時有說要支持蔣爭光或要投票給蔣爭光喔?)沒有,我們在發米時不會講這種話。(問:111年有無發放愛心米?)有。(問:111年發放愛心米時有無夾帶蔣爭光的競選文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李貴妹證述:「(問:蔣爭光拿給你米的時候,有跟你說要發米嗎?)蔣爭光拿到我那裡,我們看誰比較困難生活,就拿給他們,就很多孩子的、殘障的,就給他們。(問:111年蔣爭光有拿米到你那邊叫你發嗎?)不是蔣爭光送的,是另外一個人送過來的,那個人不太認識。(問:你們在發米時,有講到記得蔣爭光,或支持蔣爭光的話嗎?) 我都沒有講這樣,我自己在發都是說這是愛心米。(問:你在發米時有無跟拿你米的說支持蔣爭光或者是這是蔣爭光的愛心米?)我只有講這是愛心米而已。(問:這些愛心米是不是好心人士或是慈善團體所捐贈的,提供給你們發放給需要的對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證人張美凰證述:「(問:你發放的愛心米是幫嘉蘭自救會發的嗎?)反正愛心米來我就發,我已經幫忙很多年了,我是發給貧窮及獨居的老人,我很樂意做這個事情,不然我發這個愛心米反而會造成我的雜貨店生意不好。(問:你發愛心米有無特定的對象或名單?)沒有,我是在那邊做生意,我知道哪一個人比較貧窮或辛苦,我就會發給他。(問:在發米時你有跟他們說是自救會發的或蔣爭光發的嗎?)沒有,我都是講這是愛心米。(問:你在發放愛心米之前,自救會有沒有要求你在發放時要跟受贈者說明支持特定候選人?) 沒有,絕對沒有。(問:你發放愛心米時有沒有跟受贈者說要支持特定對象?)沒有。(問:是否記得111年有無發放過愛心米?)有。(問:111年發放愛心米時,蔣爭光有無陪同你一起去發放愛心米?)那麼久了,我記不得了。但幾乎都是我自己去的。(問:111年發放愛心米時,有無夾帶蔣爭光競選文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等語;由證人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之上開證述可知,通常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都是以自救會或愛心米的名義去發放白米,且呂光榮、吳新發、李貴妹、張美凰於111年發放上述愛心米時,不僅未要求受贈者在選舉時投票給某特定對象,也沒有夾帶被告的競選文宣,被告亦未在場,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鄉民為賄選之行為。

⑵證人左玉敏證稱:有聽過金峰鄉有個叫做嘉蘭自救會(即臺

東縣原住民嘉蘭災難自救暨文化經濟產業自救會),住在新興村的部落時,有接受過發送的白米物資或救濟物品,於111年10月或11月時,有收到李貴妹及吳新發送的大約5、6公斤重的白米,發送白米時只有李貴妹、吳新發還有伊在場,李貴妹跟伊說是被告要他們送的,沒有說請支持被告的話,也沒有夾帶被告的競選文宣,只是於選舉期間,在原住民部落發放物資,伊自己想,收到這個白米時,就會想到應該是有期約的意思存在,要投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然縱證人左玉敏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或11月時有收受李貴妹及吳新發所送大約5、6公斤重的白米之事實,而李貴妹既然並未向左玉敏說支持被告等語,亦未夾帶被告的競選文宣,客觀上難認有賄選之對價行為存在,僅是證人左玉敏自行臆測猜想收到白米時就是就要投票給被告之主觀連結,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鄉民為賄選之行為。

⑶更查,嘉蘭自救會係由被告於100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88風

災)後發起成立,嘉蘭自救會成立之後,對外勸募或慈善團體、民眾主動提供民生必需品物資或金錢,嘉蘭自救會再將上開物資或金錢發送予符合條件之弱勢民眾,此有嘉蘭自救會物資徵信區定期更新物資清冊、捐助者芳名錄、101年至111年發送物資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第95至174頁)可稽,可證嘉蘭自救會並非因此次選舉一時性發送物資,而是每年不間斷、持續性的之發送物資,以落實其關懷弱勢民眾之設立目的與宗旨,自不得僅因被告為嘉蘭自救會之負責人,即因而推論評價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鄉民有發送白米之賄選行為或事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