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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張春花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李德金

李德坤李秀玲賴文政賴文輝兼 上 四人代 理 人 李德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來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之方式分割。

被繼承人李來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欄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李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來興於民國112年2月6日死亡,原告李張春花為李來興之配偶、被告李德山、李德坤、李德金、李秀玲為李來興之子女,另訴外人李秀珍為李來興之女,惟先於李來興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賴文政、賴文輝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李來興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李來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惟因被告李德金拒不配合履行,為此請求依上開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外,李來興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復未就此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繼承人李來興於112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就附表二之遺產則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東縣○○鄉○○0鄰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李來興、李秀珍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7、31至45、101、217頁)為證,並有李德金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7、245、273至28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德山、李德坤、李秀玲、賴文政、賴文輝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李德金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簽立協議書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其等雖未就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之遺產,既無法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而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二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協議及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德山取得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德金取得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德山、李德金、李德坤各取得應有部分1/3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德山、李德金、李德坤各取得應有部分1/3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李德山、李德金、李德坤各取得應有部分1/3 6 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及應收之利息 37,044元 由原告李張春花取得 7 池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及應收之利息 286,802元 8 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及應收之利息 1,000,000元 9 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及應收之利息 1,300,000元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臺東縣○○鄉○○0鄰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張春花 1/6 2 李德山 1/6 3 李德坤 1/6 4 李德金 1/6 5 李秀玲 1/6 6 賴文政 1/12 7 賴文輝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