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東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暾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贈與縣有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101、101-210、101-34
4、101-323、101-3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自光復後均由原告使用迄今,經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60條第2及3項、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2條、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第3條之規定申請贈與,被告認定臺東段101地號土地符合規定,且已辦理贈與手續,然被告對於其餘臺東段101-
210、101-344、101-323、101-324地號土地部分,認原告有「使用中斷」之情形,因此不予准許原告申請。然查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2條或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第3條規定,均無「因有使用中斷」情事即不予核准之要件,顯然為被告機關自行增加之要件;另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6條亦無規定「因有使用中斷」即不予核准之要件。是被告所增加之贈與要件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既認定臺東段101地號土地符合上開贈與之規定,為何對臺東段101-210、101-344、101-323、101-324地號土地恣意增加贈與之限制要件而作不同處理?綜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60條第2、3項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文參照)。又「國有財產署於人民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時,應審查申請人及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與系爭規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補充規定等相關條文,係屬相符,始得核准讓售之申請。系爭申購事件即必須經過國有財產局之准許,始有可能與國家締結買賣契約。反之,國有財產局若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認不符合要件而註銷申購案,申請人即無從進入訂定讓售契約之程序。在否准申購案之判斷上,申請人無從介入,與國有財產局並非處於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國有財產局毋寧係居於有權力之ㄧ方,且以單方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依權力說之觀點,此准駁之決定應屬公法性質。」(詹森林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國有財產法第60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固有信仰。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與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一、設置沿革。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者,得填具申請書,記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邀集有關機關辦理預為審查;預為審查符合第二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者,該署得發給國有財產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第一項、前項申請書、承諾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應由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申請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2、3、4、5、6條定有明文。「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屋於光復前已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或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據以認定核辦贈與。」,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第3點定有明文。「縣有財產之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前項贈與辦法,依行政院有關規定辦理。」,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
(三)由上可知:1.國有財產法第60條第2、3項所欲保護之利益為公共利益:依該條於60年5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為解決接收臺灣地區光復前日人寺廟、教堂,以捐贈方式處理,使獲法律之依據,進而解決此類寺廟、教堂之土地糾紛,是該規定具有重要公共利益。2.申請贈與之否准行為具有權力服從關係: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等國家機關,於人民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申請贈與時,應審查申請人及申請贈與之不動產,與上揭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臺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條文,係屬相符,始得核准贈與之申請。系爭贈與事件即必須經過上開國家機關之准許,始有可能與國家辦理贈與程序。反之,上開國家機關若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認不符合要件而駁回申請案,申請人即無從進入辦理贈與之程序。在否准申請案之判斷上,申請人無從介入,上開國家機關並非處於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開國家機關係居於有權力之ㄧ方,且以單方作成有拘束力之決定。依權力說之觀點,此准駁之決定應屬公法性質。3.國有財產法第60條第
2、3項所涉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為國家:該規定係為處理申請贈與「國有」不動產事件而制定之規範。本件申請贈與國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係由上開國家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後,予以准駁。就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觀之,必然係一方為國家機關,他方為一般人民,依主體說之觀點,因其有一方為公權力主體,故具公法性質。又依新主體說之觀點,本件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僅限於國家或其他高權主體,而非任何人,故亦屬具公法性質。倘當事人有所爭執,屬公法爭議性質,亦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始得加以確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贈與縣有地之訴,非私法上之爭議。又本件原告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082,484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