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Kwang Jin Cheong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17日由顧賢鉉變更為Kwang Jin Cheong,有經濟部電子公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2頁),並經Kwang Jin Cheong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十第55頁):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公告招標「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經伊得標後,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開發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前簽發作為押標金之1億元支票,全額轉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嗣被告竟於110年11月23日以伊違約為由,向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合法終止,然其因拒絕履行而構成給付不能,伊亦於111年1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終止。然伊未有應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㈦款第1目、民法第25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退步言,縱伊就系爭租約之終止,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應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已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被告終止函),先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將所承諾回饋事項及參與機制,與卡大地布部落(下稱關係部落)以契約或承諾形式簽約,未完成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未於系爭租約生效日次日起二年完成辦理變更用地事宜,違反電業期限承諾書,且上開違約已影響其聲譽,符合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4、8、9、11、15、16目之終止事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依同條第㈡款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備位以原告未於系爭租約生效日次日起二年完成辦理變更用地事宜,其亦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㈤款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僅得請求無息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34至335頁、卷九第29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7年4月2日開標「知本建康段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及
教育示範專區標租案」(即系爭開發案),經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開發案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公證,原告前繳之1億元押標金,全額轉作系爭租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開發案之土地自107年4月23日簽約後迄110年11月23日止未完成用地變更。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先位以系
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4 、8 、9 、11、15、16 目及第㈡款約定,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先位事由及依據,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備位則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㈤款約定終止租約。
㈣原告於111年1月12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2
6 條第1項、256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 條第㈤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收受送達。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0年11月23日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已依法終止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本件爭點闕為:一、系爭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終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三、若被告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得否主張酌減沒入金額,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於何時、因何事由而終止?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被告終止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觀諸系爭被告終止函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
⒈於說明二提出例示之提醒及約定㈠為系爭租約第26條第㈢款
契約範圍之約定;㈡為系爭租約第15條(原住民傳統領域)第㈢款約定;㈢為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諮詢會議回覆表「審Ⅱ-21」頁之約定(即前開生態爭議);㈣為投標須知十六(得標廠商應負責完成用地變更事宜)之約定;㈤為申辦用地變更之契約義務,及有權申請租賃契約規劃面積之約定,亦如系爭租約第4條;㈥系爭租約第7條(完工條件)中,關於得否展延之約定;㈦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4、8、11、15、16目及第㈡款之約定;㈧退步言,尚有系爭租約第4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第㈤款之約定。
⒉說明三記載㈠前已限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
義務,原告未依限改正完成,並可歸責原告。㈡關於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諮詢會議回覆表「審Ⅱ-21」頁,前已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未見原告提出,並可歸責原告。㈢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始送達申請展延函,被告依約不同意展延;原告亦有違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且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雙方簽約後二年內未能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之情形;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4、8、9、11、15、16目及第㈡款等終止約定,作為先位之終止事因與辦理依據。㈣退步言,被告基於系爭租約第4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第㈤款生之備位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
⒊以下依序審究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先位依系爭租約第17條
第㈠款第4 、8 、9 、11、15、16目規定(如附件所示)之終止權,而合法終止,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或備位依系爭租約第4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第㈤款,而合法終止。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下列事由,被告得先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
款第4 、8 、9 、11、15、16目規定(如附件一所示)之終止權,而合法終止,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⒈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3款之與部落辦理簽約之義務):
⑴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約定:「依第15條第3款規定,若乙方未與部落辦理簽約或違反該簽約内容,經甲方催告後30日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㈢款約定:「乙方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若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以核定文到日起180日内乙方未能取得部落同意,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租賃契約,並由甲方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履約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支付任何費用。(第㈡款)」、「乙方應將依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召開部落會議,其所承諾回饋事項及參與機制,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與部落簽約,並報甲方備查,以保障部落權利。(第㈢款)」為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首堪認定。
⑵查系爭開發案的計畫場址位在關係部落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土地之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且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2條第3款、第7款規定,同意事項是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所謂申請人,是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本件系爭租約係就上開土地進行系爭開發案,自應依前開規定,由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即被告或私人即原告進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⑶又被告稱於106年5月起即與關係部落主席及幹部聯繫,同時並依照部落建議時間及方式,拜訪幹部及地方人士,例如環團等等語。並於106年6月12日舉辦一場期中座談會及107年1月5日召開一場說明會。嗣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公告修正系爭開發案招標案。輔以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第15條第㈠款約定,「本標租區域係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範圍,本案之開發得標廠商應負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開發案應由原告進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足徵被告於系爭開發案招標前,尚未完成依諮商同意辦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法定義務,而係將該義務依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首堪認定。參諸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之「為什麼卡大地布部落不同意『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示範專區開發案』」新聞稿,以被告僅於106年6月舉辦一場期中座談會,107年1月5日召開一場說明會,即於107年1月10日公告招標,認為部落尚未自由充分知情前即公告招標,違反原基法之精神,且係在廠商提送投資營運計畫書經被告審議通過後,才進行部落諮商同意權,未尊重部落規劃權,且將諮商責任丟給廠商去承擔,部落當然不會同意。部落不反對綠能,但107年1月10日之系爭開發案必須撤銷等語,足徵縱被告於106年5月即拜訪部落及幹部,曾辦理2場座談會及說明會,然所踐行諮詢程序不符合部落期待,部落於被告公告招標時,已有不同意系爭開發案之情形。
⑷原告履行前開義務之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後,依系爭開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條第㈠款約定:「得標廠商應於租賃契約生效日起21日內提送投資營運計畫書,計畫格式應具下列…3、回饋事項:
針對部落及在地居民提出回饋事項(廠商自負部分)」,第㈡款約定:「投資營運計畫書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卷二第369至370頁);嗣於107年12月13日經被告以107年12月13日府財商字第1070254108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本院卷四第182至556頁),系爭核定函說明「三、有關旨揭計畫書係貴公司籌備處依據本案契約文件揭櫫之指導原則擬定,審查期間歷經各單位及團體廣提意見交由貴公司籌備處對應補正說明,實質溝通,實與其他契約文件無不一致之處,同待貴公司籌備依約定進度有效實踐與確實妥處。」是以原告於簽約後已依時程提出投資營運計畫書,首堪認定。又觀諸投資營運計畫書中包含「針對部落及在地居民提出回饋事項」,且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間歷經包含關係部落等團體廣提意見,並由原告補正說明之程序,且投資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經核定後,為系爭租約之部分,足徵原告需以被告核定之投資營運計畫書內容即第三章回饋事項「二、卡大地布部落」之內容,作為諮商同意取得系爭部落同意之基礎;佐以投標須知(見本院卷二第370頁)第15條第㈡款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以核定文到日起180日內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亦同,系爭核定函說明四亦記載「依本案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二)之規定,請貴公司籌備處於本核定文到日(以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為主)起180日内,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取得部落同意。」,以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計算原告應取得部落同意之期間,堪認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後,履行依諮商辦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義務,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並無違背。
②又依投資營運計畫書記載關於關係部落之審查意見略為
:政府及廠商在開發前應該到部落諮商,讓部落族人在自由充分知情下,瞭解開發內容及提出意見,以便後續行使部落同意權,但今天的諮詢會議沒到部落召開,卻要部落派2位代表出席,經過部落提出異議,縣府同意選派30人參加,但部落參加的目的是要向縣府表達諮商程序與作法的嚴重錯誤,以及抗議縣府漠視原住民法令的行為,因而部落族人集體退席本次會議或往後的諮詢會議,以表示捍衛部落主權的決心,希望縣府及廠商到部落與族人充分諮商及達成共識後,才能核定本案投資營運計畫書,否則本案部落一定不同意等語,經被告補正意見為:本案目前尚未走到實質性開發,廠商及縣府目前所走部分仍在方案規劃部份,為讓規劃方案能提出最佳化配置所辦理的諮商會議,後續待本案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一次核定文到日起,廠商會依系爭租約第15條、原民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取得部落同意後,才進行後續開發等語,有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82、212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間,業經關係部落廣提意見,並由原告對應補正說明。然觀諸關係部落所提之意見,關係部落仍重申政府及廠商在開發前應該到部落諮商,讓部落族人在自由充分知情下,瞭解開發內容及提出意見,以便後續行使部落同意權,因而對於兩造依系爭租約辦理之第一次諮商會議,及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程序不認同,且稱應到部落與族人充分諮商及達成共識後,才能核定本案投資營運計畫書,否則關係部落就系爭開發案一定不同意。
③原告於自107年10至11月間舉辦數場座談會,有原告提出
之開會通知單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93至172頁);嗣於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因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於是原告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由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
臺東市公所於108年5月20日東市原字第1080017036號公告原告就系爭開發案申請召開部落會議及相關資料文件,公告事項二、㈢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包含第三章回饋事項「二、卡大地布部落」等內容。嗣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申請代表人即原告執行董事稱胡根地於會議中將承諾書資料發給在場者,並說明承諾書內容,對照其所述內容對照與「盛力能源承諾書」(本院卷六第313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承諾書經原告於會議中提出並說明其內容;會議投票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9條規定,議決同意原告籌設發電廠,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行召開卡大地布部落議決同意事項(下稱系爭代行會議)之部落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足堪認定。又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代行會議所提系爭承諾書所列內容,以與承諾書文宣及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三章卡大地布部落回饋事項,無刪減或縮減原對於卡大地布部落回饋事項之內容,而同意原告就承諾事項對照表(即系爭承諾書)修正內容予以備查,有被告108年7月25日府財商字第108013225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以,原告已於108年6月1日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回饋關係部落之內容,依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同意辦法取得關係部落同意,應堪認定。
④又系爭代行會議於108年6月1日議決同意,係在系爭租約
第15條第㈡款之約定期限「於本核定文到日(以送達證書之送達為主)起180日」(即108年6月11日)內,且原告就上開期限曾於108年6月3日發函(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請被告解釋系爭租約條文疑義,原告於108年6月1日取得部落同意,若被告認定時限應於臺東市公所完成後續行政作業後始屬成就,上開時限非原告所可掌握,請被告同意延長時限等語。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二、第15條第2款…無展延同意期限之規定…」、「三、貴公司籌備處來函所提原因及附件,如經卡大地布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部落會議會議記錄於公布三十日後,部落決議確立無問題,考量貴公司籌備處申請過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非貴公司籌備處所能控制,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本案尚無重大事由致難以履約之處,本府暫不行使本條款書面終止契約 。」有108年7月11日府財商字第1080120057號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足見被告雖認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應以「關係部落會議記錄於公布三十日後,部落決議確立無問題」為時限,然考量申請過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非原告所能控制,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形,而不行使本條款書面終止契約,堪認被告同意原告該項契約義務之履行已符合債之本旨。
⑤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約定,原告應依「諮商取得原住
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召開部落會議,其所承諾回饋事項及參與機制」即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與部落簽約,目的係為保障關係部落之權利,亦即原告應與關係部落簽訂契約,以確保關係部落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應堪認定。觀諸原告提出自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8日間多次函文,關係部落會議主席等人(副本送包含被告、臺東市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等),請求關係部落推舉協商代表進行後續簽訂工作(本院卷一150至1
56、158、160至161頁)。然關係部落會議先後於109年5月18日東卡會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部落林茂盛拉罕剛接任部落主席,尚在凝聚會議共識及處理內部事務,其『知本光電案』衍生諸多爭議需尚待釐清且訴訟中,故暫無會面之需要。」等語,於109年8月24日函覆原告:「有關知本光電案,本部落於109年7月16日召開部落會議定調為『撤案』」等語,又於109年10月12日函覆原告:「針對台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開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決議程序及方式,尚有諸多爭議待釐清,因決議內容影響全體部落族人甚鉅,本部落已於日前提起訴訟,並將本案決議定調為『撤案』,…爰目前不宜再商討與知本光電案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157、159、162頁)。足見原告已積極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約定將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與部落簽約之契約義務,已依約提出給付,係因關係部落會議就系爭開發案提出訴訟,無意願與原告會面,進而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契約,應堪認定。
⑸準此,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依投標
須知約定提出投資營運計畫書,於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間,歷經包含關係部落廣提意見及原告補正說明等程序後,由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又於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期限內(以系爭核定函發文時間起算180日即108年6月11日以前),依第15條第㈠款約定,依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召開部落會議,及依法申請代行召開部落會議,將無刪減或縮減原對於關係部落回饋事項之內容之系爭承諾書,作為回饋關係部落之內容,形式上亦經關係部落會議同意,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㈡款之義務。再原告於系爭代行會議通過後,自108年6月14日起多次函請關係部落會議主席會面,以履行將系爭協議書以契約或承諾書形式與部落簽約之契約義務,然如前所述,係因關係部落會議無意願與原告會面,進而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契約,足見原告未能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之義務,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⑹至於系爭代行會議決議嗣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認定為無效,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關係部落就系爭代行會議提起訴訟之情形如下:
系爭代行會議通過後,原告為執行系爭開發案,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籌設計畫書、被告同意函等法定應備文件,向訴外人經濟部申請籌設許可,由經濟部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號函准予籌設之行政處分。關係部落不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並主張臺東市公所系爭代行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經北高行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系爭代行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理由略為:臺東市公所據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所依憑的諮商同意辦法中,有關代行召集、家戶代表及以戶籍為投票權人資格認定之準據等規範,侵害部落受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公政公約第1條、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保障的自治、自決權,違反原基法的授權意旨,而不應採用;加上輔助參加人原民會有關委託投票的相關函文欠缺法律的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未能取得以107年12月21日為基準日產製的家戶清冊,致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已難於查證等,均應認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有程序違法的瑕疵,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647至703頁)。堪認北高行法院係以諮商同意辦法中有關代行召集、家戶代表及以戶籍為投票權人資格認定之準據等規範,違反原基法的授權意旨、原民會有關委託投票的相關函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臺東市公所未能取得以107年12月21日為基準日產製的家戶清冊,致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已難於查證等理由,認定系爭代行會議無效。
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而依同條第㈠款約定之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向臺東市公所申請代行召集部落會議,原告無從審究諮商同意辦法前開規定有無違反原基法授權;且原告就臺東市公所如何依前開規定代行召集部落會議、是否依原民會有關委託投票相關函文辦理投票等事宜,均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依前開意旨,臺東市公所應非民法第224條規定之使用人,故臺東市公所前開召集系爭代行會議之瑕疵,不應由原告負責。
⑺綜上,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與關係部
落辦理簽約之義務,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未與關係部落簽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㈡款約定沒入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⒉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9目(關於未履行系爭租約兩造就「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之生態爭議契約義務):
⑴依被告110年11月23日府財商字第1100232457號函(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即系爭被告終止函)之說明二(三)記載:「貴公司籌備處與本府於獲核定之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内,於諮詢會議回覆意見表『審Ⅱ-21』頁中約定:『(6)P .149頁三(一),本項本府不同意,… ,故請貴公司籌備處 『不以現有資料與調查為限』應 『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 ,並請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二章整體設計興建及環境效益中生態維護方案予以補正。』,揆諸前述租賃契約相關約定,亦同為貴公司籌備處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本府並於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内首頁函之說明三,再次以『有關旨揭計畫書… ,審查期間歷經各單位及團體廣提意見交由貴公司對應補正說明,實質溝通,… ,同待貴公司籌備處依約定進度有效實踐與確實妥處,…。』等相關段落與文字,再次督促與提醒貴公司籌備處應履行前述契約義務,並經貴公司籌備處將該函納入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首頁,再次由貴公司籌備處完備確認之前述義務。」;說明三(二)記載「…意即貴公司籌備處若未能依約提出『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並證明有此效果,即屬違約。」等語。觀諸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應係主張原告負有「不以現有資料與調查為限」應「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二章整體設計興建及環境效益中生態維護方案予以補正之義務,首堪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第26條第㈢款約定,本契約、標租公告、投標須知及其附件、投資營運計畫書視為契約之一部。若有不一致之情況,其優先適用順序如下:1.投資營運計劃書。2.本契約。3.標租須知及公告。經查:
①關於可行性評估報告
❶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公告系爭開發計畫招標案所附相
關檔案,除投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外,尚包含「可行性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被告107年3月1日府財商字第1070041199號公告「七、其他有關事項(二)有關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請逕上本公告第五點領取方式下載。」(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且依投標須知第二條第㈡款規定:「附件一標租土地清冊內容僅供參考,技術上已評估可行(詳可行性評估報告),…」,足徵可行性評估報告為標租公告之一部分,依系爭租約第26條第㈢款約定,標租公告視為契約之一部,故可行性評估報告亦為系爭租約之一部,應堪認定。
❷又被告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四、本計畫其他相關資訊
說明」(本院卷七第623頁)中,關於環境保育部分,記載「開發應盡量避開濕地範圍,未來規劃時可能需參考相關環保團體之建議。另外,知本濕地為海岸管理法之適用範圍,後續開發也應符合相關法規。」具體載明計畫區域開發時應遵守之內容,可認為契約履行之義務。至於記載「臺東縣政府正積極與卡大地布部落住民辦理說明會,也和相關環保團體討論知本溼地之環境保育議題,待原住民族部落同意並與環保團體達成共識後才會進行本計畫開發。」係說明被告與關係部落及相關環保團體之討論情形,及被告就進行開發案之時程為「待原住民族部落同意並與環保團體達成共識後」,並未要求得標廠商應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該義務約定於系爭租約第15條),或與環保團體達成共識,故被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與環保團體達成共識」之義務,應屬無據。
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㈢、㈣款就生態及環境維護約定為「
乙方應履行投標文件、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相關開發條件要求承諾事項。(第㈢款)」、「乙方應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方面之要求。(第㈣款)」。
③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㈠款第2目之(5)約定,得標廠商
應於租賃契約生效日起21日內提送投資營運計畫書,應具「生態維護方案」。原告依投標須知及系爭租約約定提出投資營運計畫書,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以「審查期間歷經各單位及團體廣提意見交由貴公司籌備處對應補正說明,實質溝通,實與其他契約文件無不一致之處,同待貴公司籌備處依約定進度有效實踐與確實妥處」,而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堪認兩造就生態及環境維護約定,即為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記載之第二章七、生態維護方案。
④又原告於投資營運計畫書審查期間歷經包含臺東縣野鳥
學會(下稱野鳥學會)、荒野保護協會臺東分會(下稱荒野協會)等環保團體廣提意見,並由原告補正說明之程序(本院卷四第187至198頁),原告提出「補正說明」之內容例如「生態調查會區分為開發前、開發中及開發後,會根據目前方案調查後評估,於施工前確認減輕與改善對策,並於施工中與施工後不斷進行生態調查以便針對最新的環境狀態提出最佳之工程計畫及參照」、「…知本溼地非屬上述認定之國際級、國家級或地方級濕地,但尊重本區濕地仍會依據生態調查結果迴避、減輕、補償。」、「本計劃書會將該會提供的研究資料彙整於計畫中,並且透過後續的調查與研究更加完善計畫資料庫的內容,以供計畫執行上能夠擁有更完善的參照與評估」…等內容(本院卷四第187至198頁),為原告承諾履行之義務,經被告審查後而核定投資營運計畫書,堪認亦屬兩造約定之義務範圍。
⑤準此,原告就生態及環境維護應履行之義務,依可行性
評估報告技術上已評估可行,尚應符合依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第二章七、生態維護方案(本院卷四第359至378頁)為履行,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㈢、㈣款履行投標文件、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相關開發條件要求承諾事項、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方面之要求,應堪認定。
⑶原告履行生態及環境維護應履行之義務之情形:
①依可行性評估報告,系爭開發案所在區域,均非第一級
或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生態敏感,有附錄二環境敏感區位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故系爭開發案不涉及相關法令所定之環境敏感區域,首堪認定。
②就依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部分:
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108年11
月14日召集之研商會議,與會者包含原告、被告相關處室、荒野協會、野鳥學會、臺東大學彭仁君教授等人,會議結論關於原告部分:㈡建議原告進行生態調查時納入荒野協會、野鳥學會及臺東大學既有調查成果。㈢請原告評估是否能調整光電板設置範圍及密度,建議可增加北方光電板密度,亦增加南方海岸緩衝地區。有臺東林業管理處第2517號保安林及其周邊野生動物棲地經營優化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十第19至24頁)。原告於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版)之生態調查已納入荒野協會、野鳥學會既有調查成果(本院卷四第307至313頁),且於前開會議後,原告陸續於109年1月20日完成知本濕地基礎調查第一季結果、109年5月31日完成調查期中報告、109年8月22日完成第三季調查結果(本院卷二第10至107、108至17
9、180至238頁),且與原告於投資營運計畫書第二章七、生態維護方案(六)施工前之生態保育對策為於案場計畫開展前啟動相關生態調查等義務,尚無不合。又關於會議結論㈢「調整光電板設置範圍及密度」部分,原告於申請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已有相應之調整,有原告110年9月10日臺東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案專案小組會議簡報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90至91、99、187至188、191頁)。
❷內政部計畫委員會於110年9月10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
有關生態環境部分,要求原告說明下列事項:1. 請將棲地類型指認圖套疊土地使用計畫圖,呈現棲地等生態熱點與本案留設生態綠地(含緩衝綠帶)之區位及範圍差異,並說明因設置太陽光電面板導致棲地縮減及濕地切割產生之生態衝擊評估,及所採取之生態補償、迴避或減輕措施。2.本案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用地面積132.3312公頃,占基地面積70.72%,請配合前開1.檢討說明該面積規模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評估縮減設施面積之可能性。3.請補充太陽能板之反光是否對生物棲息及活動造成影響,及相關因應措施,有内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案110年9月10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579至581頁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專案小組會議,提出套疊土地使用計畫圖,就要求說明事項及因應措施,進行相關說明及提出採取之因應措施,有原告110年10月21日臺東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案專案小組會議簡報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30至231頁)。
❸內政部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部分
A.內政部以110年11月9日内授營綜字第11008169121號函通知原告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6個月,即111年5月11日止。原告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於111年4月25日致函申請展延補正期限(有中興顧問公司111年4月25日園區路航字第1110024297號函,本院卷二第544頁),說明三記載「三、本籌備處就土地利用、生態環境及防災議題說明旨揭開發計畫案之妥適性,並加強補充說明生態因應對策,惟相關團體及在地部落對於土地利用之方式仍有疑慮,相關爭議刻正由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中,本籌備處目前仍持續努力與在地居民、部落及相關團體溝通,做好敦親睦鄰工作期望獲得良好的溝通結果後再將相關資料一併補充於開發計畫書圖内。」所載因「相關爭議刻正由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中」亦即系爭代行會議之效力尚有爭議,承前所述,系爭代行會議之瑕疵、無效,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因系爭代行會議效力之爭議未決,而申請展延補正期限,其申請之原因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附此指明。
B.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内就展延理由補充說明及佐證資料,或檢送補正資料至內政部營建署;經中興顧問公司以111年5月17日函補正,並檢送修正後 「台東知本建康段太陽光電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書圖壹式1份,未逾補正期限,有111年5月17日園區路航字第1110028462號函,及內政部111年5月6日內授營綜字第1110808440號、111年7月5日內授營綜字第11108121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6至550頁),則原告未逾內政部營建署補正期限,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出修正計畫書,應堪認定。
C.至於前開內政部111年7月5日函(本院卷二第549至550頁)說明三記載「三、次查本案原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以臺東縣政府與貴籌備處107年4月23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惟臺東縣政府業以110年11月23日府財商字第1100232457號函知貴籌備處依約終止旨案之全部契約關係,致生旨案申請書所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效力疑義,應納入本次補正内容併予釐清,以利續處。」係內政部營建署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被告終止函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原告原先檢附申請書所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效力發生疑義,而命原告補正釐清確認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效力,而非就生態爭議提出要求,則難認原告就履行生態及環境維護應履行之義務,未依配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⑷綜上,原告就生態及環境維護應履行之義務,應依投資營
運計畫書(核定版)第二章七、生態維護方案,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㈢、㈣款履行投標文件、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相關開發條件要求承諾事項、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相關事項之要求,並依原告自行承諾之「補正說明」之內容為履行。且原告已於投資營運計畫書核定後持續進行生態調查之義務,亦依相關主管機關、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要求修正計畫書,已如前述,故原告已依約履行關於生態爭議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先後以110年10月5日府財商字第1100203498號函
、110年10月20日府財商字第1100214660號函向原告催告原告應履行關於生態爭議之契約義務,然觀諸被告催告之內容係重申「貴公司籌備處應於前述審議開始以前即已完備『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以妥適因應前述審議」等情,然查原告履行關於生態爭議之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稱應解決之「生態爭議」為何範圍不明,且完成「足以解決該『生態爭議』之調查」是否為契約要求之義務,亦屬有疑,則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9目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5目(有違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
⑴原告依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應繳交文件第㈠款第10目,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承諾於110年7月31日完成電業設立,有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9頁)。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5目,有違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仍未完成電業設立,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5目,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憑。
⑵被告主張依第㈡款,有違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而得沒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開發案電業設立,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應備書圖,其中需行政機關審議許可程序及文件:
❶同條第1項第1款籌設或擴建:第2目至第5目規定所需文件,第2目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行政院環保署108年11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80085832號函: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院卷六第43頁)。第3目臺東縣政府同意函(臺東縣政府108年9月6日府財商字第1080172807號函:同意出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本院卷四第19頁)。第4目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系爭租約及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財商字第1080197272號函:同意一併辦理用地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本院卷一第44至80頁、卷六第51頁);地政機關意見書(臺東縣政府108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80145409號函:請依管制規則第3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卷六第53頁)。第5目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台電公司業務處108年11月11日業字第1088121431號函: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卷六第54頁),原告均已於108年間取得,首堪認定。
❷同條第1項第2款施工許可:第2目為「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第3目為「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前開第1款第4目之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意見為「同意一併辦理用地變更開發許可申請」、「請依管制規則第3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可知需先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開發許可之用地變更後,始符合前開規定,得取得同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之「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及「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據以申請施工許可。
❸同條第1項第3款成立給照:第1目「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第4目「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須待取得施工許可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發電廠設備,進而申請電業執照,則原告於完成用地變更前,應無從進行此部分之申請,應堪認定。
②準此,原告未依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完成電業設立,係
因未完成用地變更,以致於未能於期限內履行,是以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需先論究未能完成用地變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論述如後述⒋所載,並於⒋⑹說明,原告未依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完成電業設立是否可歸責。
⒋系爭租約第17條第(一)款第16目(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雙方簽約後二年内未能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
⑴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6目,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致雙方簽約後二年内(即109年4月23日)未能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是以雙方簽約後二年内(即109年4月23日)未能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用地變更時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就辦理用地變更需經行政機關審議許可程序及文件,履行情形如下:
①應送交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之書圖文件(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6點第1、2項、附件三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包含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系爭租約及臺東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財商字第1080197272號函:同意一併辦理用地變更開發許可申請),及相關主管機關與事業機構之同意文件(如用水計畫書同意文件、電力公司同意文件、電信機構同意文件、清運垃圾同意書、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文件、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意文件、出流管制規劃書同意文件、進出基地之通行權證明),經原告依流程申請取得後提出,有前開主管機關與事業機構之同意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61至87頁),且依前開同意函說明一所載,足徵原告自108年7月3日(本院卷六第71頁)起即陸續函請前開主管機關與事業機構提供同意文件。②擬具開發計畫,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
❶原告委託訴外人象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象騰公司)以1
09年2月7日象騰能字第2020027號函檢送開發計畫書與臺東縣政府,原告及象騰公司亦陸續檢送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盛力知本發電廠」籌設許可核准函、出流管制規劃書審查費支票、出流管制規劃書(修正版)等補充資料(本院卷四第99至104頁)。
❷其中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歷經被告於109年3月19
日召開出流管制規劃書審查會議,於109年3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90028605號函知原告審查意見,於109年6月9日函送原告所提之出流管制規劃書(第二次修正)等資料與審查委員及限期提出審查意見單;嗣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檢送出流管制規劃書(第三次修正)及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再於109年7月28日檢送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版),及於109年8月18日函知被告已辦理完成填報出流管制管理系統事宜,經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同意備查(本院卷四第105至107、112至117頁)。
❸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函知原告,「台東知本建康段太
陽光電教育及示範專區開發計畫」經初審尚符,並檢陳內政部營建署審議,有109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9018411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18頁),是以原告已提出開發計畫,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並報經內政部營建署許可,應堪認定。
⑶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始經被告函知通過開發計畫初審,已逾用地變更時限(即109年4月23日)。然查:
①依被告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工商管理科就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農業用地申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案件,要求被告應依「(二) …,其餘部分應再確認是否符合該部落承諾事業内容,且應以當初諮商取得卡大地布部落會議所提承諾事項内容進行規劃,請廠商釐清並修正。」之意見辦理,足見原告申請用地變更之相關文件,需以諮商取得卡大地布部落會議所提承諾事項内容進行規劃,而系爭代行會議於108年6月1日始議決同意,且承前所述,被告亦認同諮商同意申請過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非原告所能控制,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自108年7月起就用地變更申請,陸續函請前開主管機關與事業機構提供同意文件,就履行用地變更義務應無延誤,首堪認定。
②又原告於用地變更時限前之109年3月30日,引用被告前
就逾越系爭租約第15條第2款期限時,曾同意申請過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非原告所能控制,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依此繼續辦理後續電業籌設及用地變更等相關程序,尚有多項申請辦理審查中,行政作業時間非原告所可掌握,且用地變更亦已辦理,而請求被告依前述同意諮商同意時程,暫不行使書面終止契約之例,同意用地變更時程得以展延,有原告109年3月30日(109)盛力台廠字第10907033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8至109頁)。
③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函覆:「二 、依本案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 …,係貴公司籌備處需於簽約後二年内(109年4月23日)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且該款規定係使雙方有退場機制終止本租約,亦未訂定展延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查貴公司籌備處來函敘明原因及附件,本案經109年2月11日取得經濟部電業籌設許可,目前已提送開發計畫書、農業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至本府審查辦理,尚無法於本契約所訂期限内完成用地變更事宜。四、惟考量貴公司籌備處辦理用地變更開發許可申請,需先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作為申請文件之一,其籌設申請過程之審查行政作業程序非該公司籌備處所能控制,且已順利取得完成電業籌設並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向本府提送開發計晝書並同時辦理農業變更、出流管制規劃書,尚無致難以履約之處。五、本府暫不行使本條款書面終止契約,請貴公司籌備處仍應盡力完成本款履約事項,及本租賃契約約定進度有效實踐及確實妥處。」有被告109年5月15日府財商字第10900666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10至111頁)。
④依被告前開函覆說明之內容,被告考量原告辦理用地變
更開發許可申請,需先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作為申請文件之一,其籌設申請過程之審查行政作業程序非原告所能控制,已同意前開申請過程之審查行政作業程序所耗費時間,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亦未指摘原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以原告已順利取得完成電業籌設並向被告提送開發計畫書並同時辦理農業變更、出流管制規劃書,尚無致難以履約之處,而同意不行使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亦即被告同意原告逾用地變更時限,繼續履行用地變更申請之義務,堪認原告繼續履行用地變更申請,仍屬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之給付。
⑤準此,原告履行用地變更申請之義務,自系爭代行會議
於108年6月1日始議決同意後開始,並無延誤,且原告於逾約定期限前(109年3月30日)函請被告同意不終止租約,亦經被告(109年5月15日)認同原告籌設申請過程之審查行政作業程序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考量前開逾期尚無致難以履約之處,同意接受原告繼續履行用地變更申請之義務,且於109年8月31日函知原告經初審尚符並檢陳內政部營建署審議,是以原告至此雖逾用地變更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⑷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將經過初審之開發計畫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審議後,原告就用地變更義務之履行情形:
①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併聯一年,於1
09年10月21日獲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其108年11月11日業字第1088121431號函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11日止,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5至49、55至60頁)。
②內政部於109年11月2日就審查開發計畫,通知原告限期
補正;經原告委託之中興顧問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檢送修正後開發計畫,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
③原告之電業籌設許可(即經濟部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
第10900112660號函之處分)曾於109年11月30日經北高行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57號裁定電業籌設許可停止執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01至117頁、卷九第345至350頁)。因前開情形,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12月11日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因停止執行產生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效力疑義,請經濟部能源局表示意見;嗣經濟部能源局於110年2月17日函覆最高法院已於110年1月29日裁定相對人(關係部落)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之意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49至351頁)。
④內政部營建署於110年3月22日召開開發計畫案行政程序
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後,於110年3月26日檢送前開會議紀錄函知原告限期補正。就會議關於農業用地變更同意之疑義,原告於110年4月8日取得被告農業主管機關確認,原則同意農業用地變更;其餘部分原告委託之中興顧問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檢送修正後開發計畫及審查意見回覆說明,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本院卷六第73頁)。
⑤又原告於110年4月21日經被告同意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
,就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生效日次日起三年內(即110年4月23日)完成完工設備設置容量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試運轉之契約義務(下稱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因原告現正辦理用地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於內政部營建署審議中,被告同意延展期限6個月(至110年10月23日)等情(本院卷五第21頁)。
⑥內政部營建署於110年6月22日函知相關單位,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警戒持續並配合防疫措施,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地會勘作業不予舉辦,並檢附現地會勘替代做法指引,請相關單位依替代做法指引辦理;嗣於110年8月17日函知系爭開發案相關人員,於110年8月20日辦理現地會勘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至278頁)。又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21日在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開發案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簡報;原告委託之中興顧問公司再於110年11月22日檢送修正後開發計畫與內政部營建署;並經內政部於111年8月30日函覆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112年1月18日,有會議簡報、簽到簿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9至272頁)。
⑦於上開⑥內政部審查開發計畫期間,
❶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以府財商字第1100152136號函催
告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函覆該款履行情形,再於110年8月24日函請被告同意展延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第279至280頁)。被告以110年8月25日府財商字第1100162680號函續依110年7月28日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㈢款規定辦理;原告於110年9月2日函覆無法完成書面形式之承諾書,不可歸責原告,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4至444頁)。
❷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以府財商字第1100203498號函催
告原告提出「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函覆已依投資營運計畫書履行生態爭議調查之義務;被告再於110年10月20日以府財商字第1100214660號函續依110年10月5日函催告原告應提出「另做足以解決生態爭議之調查」以盡履約義務,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9至469頁)。
被告再於110年10月22日以府財商字第1100221147號函函覆原告,就原告110年8月24日申辦延展事宜,被告依約不同意延展(本院卷二第474至478頁)。
❸最終,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被告終止函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㈢),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5頁)。
⑧嗣北高行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
決系爭代行會議決議應屬無效,該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以函文向內政部說明,系爭開發案因臺東縣政府終止系爭租約及行政法院撤銷電業籌設許可,面臨繼續進行之困難;再於112年2月16日函文撤回開發計畫之審議,經內政部於112年2月24日函文表示同意(本院卷五第273至306頁,卷二第570至572頁),系爭開發案此後即未繼續進行。
⑸準此,上開⑦被告以系爭被告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時止,原告就履行用地變更申請之義務,均依照審議機關內政部要求之程序進行及修正,未見有何懈怠或延誤之情形,在被告前開同意不終止契約之函文中,亦肯認申請過程之審查行政作業程序所耗費時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內政部審查開發計畫期間,亦未指摘原告就履行申請用地變更之義務,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堪認原告就此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雖逾用地變更時限,然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6目終止系爭租約。
⑹再者,前述⒊原告未依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完成電業設立,係因未完成用地變更,而原告就逾用地變更時限,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履行用地變更義務至內政部審查開發計畫期間,遭逢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北高行法院撤銷電業籌設許可,致原已檢附之申請文件系爭租約及電業籌設許可失效,系爭開發計畫確有繼續進行之困難,原告因而撤回開發計畫之審議,而未能完成用地變更,自無從依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完成電業設立。觀諸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行政法院撤銷電業籌設許可,承前所述,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未能依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完成電業設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⒌被告主張系爭被告終止函之終止事由,尚包含原告違反於系
爭租約生效日次日起三年內完成設備設置容量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試運轉(即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之契約義務,及投標須知二(二)、(三)、二十一、附件八、附件四及系爭租約第8條(六)(七)之契約義務:
⑴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是單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以意思表示通知他造當事人者,自應於該意思表示內敘明解除契約之具體事由及依據,以俾明確劃分後續法律效果,不得不附具體事由或事後再增加、補充解約事由,否則即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約定終止權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者,亦是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以意思表示通知他造當事人者,自應於該意思表示內敘明終止契約之具體事由及依據,以俾明確劃分後續法律效果,不得不附具體事由或事後再增加、補充終止事由,否則即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⑵經查:
①被告主張已依系爭被告終止函,以原告違反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乙節。查原告雖曾就完工併網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申請展延(原告110年2月1日(110)盛力台廠字第11007020101號函,本院卷五第25頁),然綜觀系爭被告終止函,僅有被告於說明二㈥提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且所載內容為「㈥此外,貴公司籌備處申請展延所據之租賃契約第七條(完工條件)中 ,有關得否展延之約定,則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2目約定:『乙方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應於約定期限屆滿六十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展延。甲方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但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若甲方未同意展延,視為違約,則依本契約第十七條辦理。』 ;至於縱獲展延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則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3 目約定: 『乙方獲甲方同意展延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計算逾期違約金』」。說明系爭租約關於申請延展之依據、未獲延展時應依系爭租約17條規定辦理,以及縱獲展延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然被告未敘明原告有何因違反該約定之具體事由,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揆諸前旨,被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事後再補充此終止事由,故被告主張已以原告違反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依前開記載「貴公司籌備處申請展延所據之租賃契約第七條(完工條件)中 ,有關得否展延之約定」可推知係指原告就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申請延展,因原告未得同意延展而視為違約,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8目辦理,而認已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然依前開原告履約過程,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設置容量及併聯3年時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應不得依同條第㈡款沒入保證金,附此敘明。
②被告主張已依系爭被告終止函,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
二㈡、㈢、二十一、附件八、附件四及系爭租約第8 條㈥㈦契約義務為終止事由」。然查綜觀系爭被告終止函,均未見被告記載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具體事由,及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揆諸前旨,被告於本件訴訟始增加、補充解約事由,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被告主張因前開事由,而依系爭被告終止函之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被告終止函,先位以原告未能履行系爭租
約第15條第㈢款與關係部落辦理簽約之義務、有違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第15目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被告終止函送達於原告時終止,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億元,並給付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㈦款第1目約定,租賃契約解除、終止、
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或因其他事由致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原告)如無前款各目及投標須知或租賃契約規定沒入或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於承租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始無息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㈡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止而消滅,且如前述,
系爭被告終止函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第15目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系爭租約第17條第㈡款之情形,且系爭開發案承租之土地均維持現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3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履約保證金1億元,應屬有憑。
㈢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不論華山公司繳交者係差額
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北市殯葬處均應按工程完成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無息發還相同比數保證金,且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全部。...該條項規定謂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保證金)餘額,乃指北市殯葬處於完工驗收發還保證金時,無須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非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華山公司請求北市殯葬處自其催告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㈦款第1目約定,無息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乃指被告於發還保證金時,無須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非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故被告辯稱依該「無息發還」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難認有憑。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發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返還全數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收受送達(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120至133頁),則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㈦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億元,並給付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件第十七條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8.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事項者。
9.乙方經甲方查驗或查核有缺失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乙方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情節重大者。
11.依第十五條第三款,若乙方未與部落辦理簽約或違反該簽約内容,經甲方催告後30日未改正者。
15.有違電業設立期限承諾書者。
16.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雙方簽約後二年内未能辦理完用地變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