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被 告 陳鴻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
4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面積1505.9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承受系爭土地上幾近全毀之磚造平房遺跡,被告與其父雖曾二次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均因不合法規之出租要件予以註銷。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分別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B(面積1505.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面積1551.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即開墾並占有使用,迄今大約60年了,目前為伊的媽媽在居住,並種植一些蔬果。系爭土地當時是伊的爸爸向原告申請承租,後來伊的爸爸過世,伊就請代書協助向原告承租,俟原告發現還有另一塊地就告訴伊要將系爭土地收回,伊覺得這沒有道理,而且根據航照圖可以知悉從73年系爭土地就有房子存在,並參照林務局的地籍圖也可見87年時有一個小點在系爭土地上,可以證明之前就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伊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況伊一直有繳納租金給原告,未積欠費用或非法占有,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第1、2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計收;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利用程度、交通便利性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上開占用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種植生薑、地瓜葉、釋迦樹等作物,另有紅磚平房之斷垣,係被告父親於日據時代建造,由被告繼承,於921大地震時倒塌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所示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801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32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併為請求前述1,80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A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1301 720 45.32 0.05 135元 4 540元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B部分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505.99 0.25 97元 13 1,261元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1,551.31平方公尺 45.32+1,505.99 月使用補償金 232元 135+97 應繳金額 1,801元 540+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