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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林紘宇律師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原以楊錦昌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楊錦昌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坐落322地號土地上同段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1元。嗣具狀追加被告楊錦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㈠被告楊錦昌、楊錦雄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楊錦雄應共同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楊錦雄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最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楊錦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77條),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告於原請求之訴訟,已提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被告楊錦昌買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550萬元,被告楊錦昌則分別指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江慧敏、林添全(下稱其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詎被告楊錦昌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占有,且與被告楊錦雄共同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楊錦昌交付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錦雄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楊錦昌、楊錦雄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113年5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

5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㈢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錦昌則以:其於91年11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供作宗教道館使用,並持續占有使用至今。其為促進系爭不動產之融資利用,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他人,並授權訴外人潘秀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下稱其名)得依其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公司經營困難,其依潘秀珠所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江慧敏、林添全,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以利原告之資金借貸,並取得合計350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兩造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且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錦雄則以:其為被告楊錦昌胞弟,係受被告楊錦昌之

指示,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僅為占有輔助人;縱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亦係基於被告楊錦昌之占有權源而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79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321、322 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7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42

3-4、423地號)及系爭建物(重測前為同段197建號),由被告楊錦昌於91年1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動如下:

⒈第321地號土地

⑴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嚴偉修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於92年9月15日由被告楊錦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⑶於93年8月16日由訴外人陳玉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⑷於94年5月24日由江慧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⑸於98年11月30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第322地號土地

⑴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嚴偉修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於95年1月18日由林添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⑶於98年11月30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⒊系爭建物

⑴於9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嚴偉修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於95年1月18日由林添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⑶於98年11月30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及追加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在土地。

㈣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以公司名稱昶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於107年1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錦昌返還或交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追加被告楊錦雄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錦昌、楊錦雄給付727,015元及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13,006元;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錦昌返還或交付系爭不動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楊錦昌無權

占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錦昌返還系爭不動產;嗣復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錦昌於98年11月30日約定以5,977,100元買賣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錦昌指示登記名義人江慧敏、林添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前後主張之事實並非一致,首堪認定。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錦昌返還系爭不動產:

原告主張與被告楊錦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楊錦昌指示登記名義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足見原告並非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江慧敏、林添全為所有權人之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楊錦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係被告楊錦昌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被告楊錦昌於交付占有前,仍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昌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錦昌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錦昌交付系爭不動產: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楊錦昌於98年11月3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977,100元,並提出原證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8支票存根6張、原證9-1至9-6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原證10被告楊錦昌簽立之借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50至255、276至298頁)。然查:

①原證6之契約書出賣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江慧敏

、林添全,而非被告楊錦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楊錦昌就此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②原證8之支票存根6張,觀諸支票存根之內容,日期及

金額記載為99年8月30日100萬、99年9月30日50萬、99年10月30日50萬、99年10月30日50萬、99年8月31日50萬、99年9月30日50萬,雖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楊錦昌簽收價金之證明,然手寫文字部分,除草寫簽名被告楊錦昌不否認為其親簽外,其餘載有「還楊Eagle」、「土地款」等文字,均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書寫,亦無從確認發票人為何人,難認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③原證9-1至9-6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中原證9-1之

日期99年7月27日匯款人為原告,金額150萬元,及原證9-2之日期99年9月17日匯款人為原告,金額8萬元外,其餘均為潘秀珠之匯款,難認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④原證10,原告稱被告楊錦昌向訴外人高忠國(為潘秀

珠之配偶,下稱其名)借款,商請以買賣價金60萬元為抵銷償還,而提出此證物主張係被告楊錦昌簽立之借據。然該紙內容為潘秀珠之保險退費通知函,通知日期為93年4月8日,手寫記載「本人楊鷹謹代表梅花家業總部借此款先行墊用于急費於葉珮宜人員之急需特立此據!!!」,至多僅可證明潘秀珠對被告楊錦昌有借款債權,難認係原告以該借款債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

⑤再者,原告主張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原證8、原證9-1

至9-6,金額共計5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其中100年2月23日10萬元未提出給付之證據),及向高忠國之借款60萬元(包含證物10之295,283元,其餘無相關佐證),總計為6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5,977,100元不相符,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楊錦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憑。

⑵證人葉子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稱:被告楊錦昌跟我介紹潘秀珠是他的總管,幫他處理他的財務,我才認識潘秀珠;另一次被告楊錦昌介紹我認識高忠國,是總管的先生,總管就是潘秀珠。後來潘秀珠問我原告公司的事情,我才知道高忠國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潘秀珠問過我,部長(被告楊錦昌)說要把一筆土地過到她這邊來,當時擔心原來土地登記名義人宇宙光電曾經拿土地去貸款,也跟一些黑道借錢,擔心是否會有什麼麻煩。系爭不動產從被告楊錦昌名下移轉到後續名義人,就我所知宇宙光電的部分是借宇宙光電的登記,來增加宇宙光電的信用,沒有實際買賣,宇宙光電有與被告簽約,會定期給被告一些費用。在宇宙光電名下要登記給潘秀珠時,潘秀珠跟我說,原本不想接受,因為她擔心宇宙光電債務問題,我跟她說,這不是有什麼問題,只要貸款清掉,土地沒有抵押就沒有什麼問題,她當時是擔心,宇宙光電有向黑道借錢,會讓黑道認為是宇宙光電脫產到她這邊來。沒有說潘秀珠要給被告楊錦昌錢來換這土地,或是要送給潘秀珠,當時的意思是潘秀珠是被告楊錦昌的總管,所以幫他管理財產,我不知道潘秀珠為何會給被告楊錦昌錢。幾年後被告楊錦昌說,總管她們要將土地賣掉,要我問潘秀珠是什麼一回事,我問潘秀珠才告訴我說,一開始是潘秀珠、高忠國欠錢房子要被拍賣,部長(被告楊錦昌)說沒關係,我幫妳買回來。我問潘秀珠,被告楊錦昌幫妳標下來,妳有給他錢嗎,她說沒有,她說我有錢,我也可以自己買回來,只是被告楊錦昌說不用。實際上是被告楊錦昌向法院標下來的,也是被告楊錦昌與他的家人在使用,包括他的父親,被告楊錦昌當時有說要在這塊地,就是要做宗教的用途。該次對話中潘秀珠向我說,她已經將錢還給部長被告楊錦昌,我問潘秀珠說,妳還多少錢,她有講一個數字好像是500萬,另外她有代墊一些費用,加起來大概是拍賣的價錢,她認為土地應該是她的。我就問她說,部長買土地的時候到現在已很多年了,妳只有還他當年的錢,沒有算利息及增值,這樣對嗎?她回我說,部長的錢也不是自己的錢,是公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7頁)。證人葉子瑋所稱土地借宇宙光電的登記,係指登記於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名下,潘秀珠詢問證人被告楊錦昌說要把一筆土地過到她這邊來,觀諸後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及證人所稱潘秀珠之配偶高忠國為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堪認係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乙事。於過戶前,潘秀珠係向證人陳稱,因擔心宇宙光電債務問題而不想接受等語,未曾提及要給被告楊錦昌錢換取系爭不動產,或有與被告楊錦昌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形;幾年後證人再詢問潘秀珠時,潘秀珠則向證人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潘秀珠欠款而遭拍賣,被告楊錦昌說幫潘秀珠買回來,潘秀珠已經將錢還給被告楊錦昌好像是500 萬,且另外有代墊一些費用,加起來大概是拍賣的價錢,潘秀珠認為土地應該是其的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楊錦昌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無從佐證原告與被告楊錦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⑶又證人王貴璟即江慧敏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沒有去過現場,但是我有看過20幾年前楊先生拿給我們看當時提供的照片,記憶中好像有設神明的拜拜,經過20幾年了,我記憶也失真了,但有些印象。江慧敏是在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被告楊錦昌為了要幫助江慧敏多一點資產,江慧敏才登記為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8年11月30日被告楊錦雄有要求江慧敏直接將土地過戶給某人,至於某人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來洽談的人除了江慧敏、楊錦昌,還有其他的人,好像有男女各一人,但真的記憶不清楚,我只有在前一段打招呼,我後半段就離開了。我有聽到類似就照著之前的方式過戶移轉之類的字眼,是楊錦昌與江慧敏間的對話,指示應該是來自楊錦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8頁),依證人所述321地號土地係被告楊錦昌為了要幫助江慧敏增加資產,而移轉登記至江慧敏名下,事後被告楊錦昌亦指示江慧敏移轉登記至某人名下,觀諸後續321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受移轉登記之某人應係指原告,而證人王貴璟所聽聞洽談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亦未聽聞被告楊錦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之情形,無從佐證原告與被告楊錦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⑷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均不能證實其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錦昌交付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憑。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錦雄返還系爭不動產: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葉子瑋證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楊錦昌向法院標下來

的,也是被告楊錦昌與他的家人在使用,包括他的父親,被告楊錦昌當時有說要在這塊地,就是要做宗教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證人王貴璟亦證稱:20幾年前楊先生拿給我們看當時提供的照片,記憶中好像有設神明的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6頁);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楊錦昌及楊錦雄居住,321地號土地中央設有鐵架蓋帆布之簡易宗教道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41頁),足見被告楊錦昌於91年11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宗教用途使用,且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被告楊錦雄為被告楊錦昌之胞弟,嗣於107年8月20日以稱謂「寄居」、戶別「共同生活戶」,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堪認被告楊錦雄係基於其與被告楊錦昌之家屬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應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僅被告楊錦昌為占有人,且被告楊錦昌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有權占有,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錦雄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且無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錦雄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錦昌、楊錦雄返還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楊錦昌及楊錦雄均未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楊錦昌交付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楊錦雄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林添全、陳文欽、王金治、慧深法師等人,均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