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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被 告 盧碧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79.75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告遂於本院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測量結果變更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就其聲明第㈠項所為之變更,係依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另第㈡項前段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期間雖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頁),後變更為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本院卷第80頁),然均本於被告持續占用同一土地之基礎事實,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自103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釋迦迄今,並積欠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528元未繳納,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揭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表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前述使用補償金528元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9.7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將面積1,379.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28元,及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非占建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多功能服務櫃臺受理紀錄表、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05429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51、73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2、63、65、66頁)。而被告就上揭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農作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該要點附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第2項規定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占用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種植釋迦,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62、65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所示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528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前揭陳報狀已於113年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就前述52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公頃)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0.137975 0.25 88 6 528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