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惠就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陳淑貞律師王心瑜律師被 告 洪建偉
呂孫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建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呂孫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暨支票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呂孫吉並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紙返還予原告。
三、確認被告呂孫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呂孫吉並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6紙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建偉負擔58%、被告呂孫吉負擔42%。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洪建偉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SR-No-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21日,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呂孫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及本票6張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原告與呂孫吉先於109年5月15日成立如原證4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1億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本票(卷一第20-25頁)交予呂孫吉收執以為擔保,又與呂孫吉於109年5月15日成立如原證5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1,0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支、本票(卷一第26-30頁)交予呂孫吉收執以為擔保(原證4、5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惟被告竟又要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0萬元本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264萬元、264萬元、1,584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3張),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6張;系爭5,00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3張及系爭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擔保,惟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已為清償,是系爭票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清償消滅而不復存在。然洪建偉竟持系爭5,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票據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就聲明一確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至票據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第14條第1、2項;聲明二確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返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票據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第14條第1、2項;聲明三確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返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第14條第1、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洪建偉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SR-No-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5月21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21日,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5,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呂孫吉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3張: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20日、1,584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0年8月20日、264萬元;票據號碼FA0000
000、發票日110年9月20日、264萬元,金額共計2,112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暨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呂孫吉並應將上開支票3張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呂孫吉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6張:票據號碼CH-NO-463726、到期日110年10月20日、264萬元;票據號碼CH-NO-463727、到期日110年11月20日、264萬元;票據號碼CH-NO-463728、到期日110年12月20日、264萬元;票據號碼CH-NO-463729、到期日111年1月20日、264萬元;票據號碼CH-NO-463730、到期日111年2月20日、264萬元;票據號碼CH-NO-463731、到期日110年3月20日、264萬元,金額共計1,58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呂孫吉並應將上開本票6張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5,000萬元本票係原告為履行被證1之103年7月4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5,0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所簽發,並非作為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擔保,又原證4、5借貸契約書第3條雖載「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實則兩造有月息1.2%之約定,故系爭支票3張及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四、五所示票據),是原告為支付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所簽發,並非作為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56-3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訴外人潘貴蘭、呂孫吉成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
即原證4,金額1億元,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展延、變更先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為無息借款。
並有原告簽發之1.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呂孫吉、禁止背書轉讓;2.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受款人呂孫吉、禁止背書轉讓;3.本票,票據號碼CH NO657000、發票日109年4月20日、到期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億元、受款人呂孫吉,為借款擔保(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卷一第20-25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潘貴蘭、呂孫吉成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
即原證5,金額1,000萬元,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展延、變更先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為無息借款。並有原告簽發之1.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呂孫吉、禁止背書轉讓;2.本票,票據號碼CH NO656999、發票日109年4月20日、到期日112年4月20日、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呂孫吉,為借款擔保(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票據,卷一第26-30頁)。
㈢洪建偉持有發票日109年5月21日,票據號碼SR-NO-597265,
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21日,發票人為原告,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5,00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卷一第16頁)。
㈣呂孫吉持有原告簽發:1.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支票,卷二第171頁):⑴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20日、金額1,584萬元、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呂孫吉;⑵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0年8月20日、金額264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無受款人記載;⑶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0日、金額264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無受款人記載,金額共2,112萬元。2.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卷二第57-58頁):⑴票據號碼CH-NO-463726、發票日110年4月21日、到期日110年10月20日、金額264萬元、無受款人記載;⑵票據號碼CH-NO-463727、發票日110年4月21日、到期日110年11月20日、金額264萬元、無受款人記載;⑶票據號碼CH-NO-463728、發票日110年4月21日、到期日110年12月20日、金額264萬元、無受款人記載;⑷票據號碼CH-NO-463729、發票日110年4月21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金額264萬元、無受款人記載;⑸票據號碼CH-NO-463730、發票日110年4月21日、到期日111年2月20日、金額264萬元、無受款人記載;⑹票據號碼CH-NO-463731、發票日110年4月21日、到期日110年3月20日、金額264萬元、無受款人之記載,金額共1,584萬元。
㈤依原告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之存款對帳
單所示(即原證6,卷一第31頁),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於112年4月20日轉帳1,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於112年4月20日轉帳5,000萬元給付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開3張支票均由呂孫吉所提示兌領。
㈥原告有收受施嘉鎮律師事務所110年8月30日(即原證2 ,卷
一第17-18頁)、111年4月律師函(即原證3,卷一第19頁)。
㈦原告、訴外人潘桂鍾、潘貴蘭(甲方)與洪建偉(乙方)於1
03年7月4日簽有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載雙方於101年4月20日訂立協議至103年4月20日屆期,雙方同意補充協議,協議第1條記載洪建偉將1億元借予原告,履約期間同意延長至109年4月20日止;第3條記載原告在借款期間內應讓洪建偉於109年4月20日前以每股5元取得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2,000萬股,前述之借款抵充特別股之買賣價金。
原告如違反此義務,應支付9,999萬元違約金,並依借款關係返還借款1億元。並附有1.原告簽發之:⑴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09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無受款人記載;⑵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09年4月20日、金額5,0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無受款人記載;以及2.原告、潘桂鍾、潘貴蘭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541151、發票日103年7月4日、到期日109年4月20日、受款人洪建偉,為借款擔保(即被證1、2,卷一第69-70頁)。㈧原告未依被證1之103年7月4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使洪建偉於109年4月20日前取得鹿野鼎公司2,000萬股特別股。
㈨原證16號協議書(卷二第109頁)、原證16-1號協議書(卷二
第111頁)甲方均為原告、潘桂鍾、潘貴蘭,乙方均為洪建偉,上載日期均為101年4月20日,原證16號協議書後為原證16-1號協議書取代。
㈩原證4之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先前協議書」係指原證16-1號
之協議書(卷二第111頁),「補充協議書」係指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卷一第69頁)。原證16號協議書於101年4月20日簽立,上有洪建偉及原告之署名及用印(卷二第109頁),後再簽立原證16-1號101年4月20日協議書,上有洪建偉及原告之署名及用印(卷二第111頁)。
原證5之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先前協議書」係指原證11號101
年6月19日協議書(卷一第243頁)、「補充協議書」係指原證12號103年7月4日補充協議書(卷一第249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5,00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是
否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2,112萬元
之原因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呂孫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3張?原告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支票3張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共1,584萬元
之原因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呂孫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6張?原告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本票6張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洪建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否認系爭票據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暨系爭5,000萬元本票及系爭支票3張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間就上開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5,000萬元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依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與洪建偉為系爭5,00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呂孫吉為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自可認定,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兩造各自主張否認系爭5,00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3張及系爭本票6張之簽發原因,係為履行被證1之103年7月4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以及支付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月息1.2%利息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兩造就有約定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以及支付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之事實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負舉證之責。
3.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述,依原證4之借貸契約第2條(卷一第20頁)約定,原告與呂孫吉已將原證16-1之協議書(卷二第111頁)及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卷一第69頁)予以廢止,兩造間就借款1億元之擔保及清償事宜,自應以原證4之借貸契約之契約內容為準;依原證5之借貸契約第2條(卷一第26頁)約定,原告與呂孫吉已將原證11之協議書(卷一第243頁)及原證12之補充協議書(卷一第249頁)予以廢止,兩造間就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及清償事宜,自應以原證5之借貸契約之契約內容為準。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即專以原證4、5之約定內容為準,況且,依契約文義觀之,原證4、5之借款契約書條款,並未保留或載明如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原證16-1之協議書第3條、原證11之協議書第3條、原證12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示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又原證4、5之借貸契約,係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卷一第20-21、26-27頁),而系爭5,000萬元本票係於109年5月21日簽發(卷一第16頁),兩造若有依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原證16-1之協議書第3條、原證11之協議書第3條、原證12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和解成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則系爭5,000萬元本票之簽發日,應會在原證4、5借貸契約之109年5月15日簽立日之前,依上開契約文義之客觀事實,可認並無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證人呂子昌於113年3月12日證述,系爭5,000萬元本票係作為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擔保云云,然就關鍵問題其皆回答「我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且與上開原證4、5之借貸契約第2條明文記載「此前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廢止」之客觀事實矛盾不符,證人呂子昌於113年3月12日之證述,並不能採;被告主張系爭5,000萬元本票,係作為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擔保,自不能採;原告主張系爭5,000萬元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之擔保,則為可採。
4.洪建偉雖辯稱應原告之要求,將「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之1億元借款債權讓與呂孫吉,然因洪建偉並未將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或和解債權一併讓與呂孫吉,而未簽署原證4之借貸契約,故洪建偉自不受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所拘束,而呂孫吉受讓洪建偉之「被證1」之1億元借款債權後,另與原告所訂原證4之借貸契約,亦不影響洪建偉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或清償該違約金所生和解債務,暨請求原告給付系爭5,000萬元本票票款之權利云云,惟查,原證4之借貸契約第1條即載明「乙方(指呂孫吉)前於101年間借款金額1億元整予甲方(指原告、潘貴蘭),並以洪建偉名義簽約,甲方已收訖該借款無誤」(卷一第20頁),可知「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之1億元借款債權,係呂孫吉所有,並非洪建偉所有,自無呂孫吉受讓洪建偉之「被證1」借款債權之事實,而洪建偉本無從依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之權,併此敘明。
5.綜上,原證4之借貸契約已廢止原證16-1之協議書及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即專以原證4之約定為準,且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條款,並未保留或載明如被證1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系爭5,00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內容,又系爭5,00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之擔保,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呂孫吉兌現,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已為清償,而系爭5,00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消滅而不存在。
6.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謂因系爭5,00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6月21日,洪建偉固於112年6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但該裁定於112年6月26日始送達,已罹於3年時效,系爭5,0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然洪建偉既於112年6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7月3日執本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4號卷第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時效視為中斷,系爭5,0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仍存在。
㈢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2,112萬元
之原因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呂孫吉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3張,原告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支票3張,為有理由:
1.原證4之借貸契約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卷一第20頁)、原證5之借貸契約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卷一第26頁),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依上開契約文義之客觀事實,可認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並無約定月息1.2%之利息,被告雖稱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兩造有約定月息1.2%之利息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證人呂子昌固於113年3月12日證述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2,112萬元,係作為支付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利息云云,與上開原證4、5之借貸契約第3條之明文記載「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客觀事實矛盾不符,且其就關鍵問題皆回答「我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證人呂子昌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9年9日向呂孫吉表示「現正辦一條貸款、下來後會去一趟、把幾個月利息付一付」(卷一第177頁之原告與呂孫吉LINE對話截圖),而謂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兩造有約定月息1.2%之利息云云,惟本院細譯上開文字內容,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為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原證
4、5之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利息;原告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為處理兩造間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未付利息,而非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原證4、5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卷一第220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以上開對話內容作為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約定之佐證,自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2,112萬元,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之擔保,則為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呂孫吉兌現,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已為清償,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共2,112萬元之原因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則呂孫吉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3張,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支票3張,為有理由。
3.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⑵又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經
呂孫吉於112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未獲付款(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卷第15頁),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0日,是呂孫吉對原告之系爭支票3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至112年4月19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9日午夜12時而告屆滿,綜上,呂孫吉對原告之系爭支票3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㈣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共1,584萬元
之原因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呂孫吉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6張,原告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本票6張,為有理由:
1.原證4之借貸契約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卷一第20頁)、原證5第3條記載「協議借款展延至112年4月20日止,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卷一第26頁),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依上開契約文義之客觀事實,可認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並無約定月息1.2%之利息,被告雖稱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兩造有約定月息1.2%之利息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證人呂子昌固於113年3月12日證述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共1,584萬元,係作為支付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就關鍵問題皆回答「我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且與上開原證4、5借貸契約第3條之明文記載「雙方並約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客觀事實矛盾不符,證人呂子昌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9年9日向呂孫吉表示「現正辦一條貸款、下來後會去一趟、把幾個月利息付一付」(卷一第177頁之原告與呂孫吉LINE對話截圖),而謂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兩造有約定月息1.2%之利息云云,惟本院細譯上開文字內容,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為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原證
4、5之系爭1億1,000萬元借款利息;原告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為處理兩造間108年11月至109年3月之未付利息,而非109年5月15日換約後之原證4、5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卷一第220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以上開對話內容作為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利息約定之佐證,自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共1,584萬元,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之擔保,則為可採。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呂孫吉兌現,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系爭借款本金1億1,000萬元已為清償,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共1,584萬元之原因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則呂孫吉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6張,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本票6張,為有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呂孫吉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原證4、5借貸契約,並就原告向呂孫吉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擔保品提供等條件達成共識,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則原告與呂孫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依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係對呂孫吉為清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呂孫吉就原證4、5自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2.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抗辯其主觀認識係向呂子昌借貸,並無向呂孫吉借貸之真意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呂孫吉與原告就前揭文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呂孫吉明知原告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自難認兩造簽立之原證4、5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或真意保留為對造所明知,則上開借貸契約書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就原證4、5之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原告一再主張與呂孫吉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原告向呂孫吉借貸之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既已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5,00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3張及系爭本票6張所擔保之借款1億1,000萬元債權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00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3張及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3張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呂孫吉返還系爭支票3張及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紀香君,以及聲請當事人訊問原告(卷一第221-224頁),然系爭500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3張、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票據)係為擔保原告向呂孫吉借款1億1,000萬元所簽發,原告就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5,00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3張、系爭本票6張(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票據)所擔保之借款1億1,000萬元債權已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一:支票2張各5,000萬元、本票1張1億元(卷一第23頁)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到期日 (民國) 備 註 1 FA0000000 5,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禁止背書轉讓 2 FA0000000 5,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禁止背書轉讓 3 CH-NO657000 1億元 109年4月20日 林惠就 潘貴蘭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支票1張1,000萬元、本票1張1,000萬元(卷一第28頁)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到期日 (民國) 備 註 1 FA0000000 1,000萬元 112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禁止背書轉讓 2 CH-NO656999 1,0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林惠就 潘貴蘭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三:本票1張5,000萬元(卷一第16頁)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備 註 1 SR-NO597265 5,000萬元 109年5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09年6月21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四:系爭支票3張:264萬元、264萬元、1,584萬元(卷二第171頁;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卷第15頁)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民國) 備 註 1 FA0000000 264萬元 110年8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未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 2 FA0000000 264萬元 110年9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未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 3 FA0000000 1,584萬元 111年4月20日 林惠就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呂孫吉 112年4月20日 1.禁止背書轉讓 2.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113年度東重訴字第2號卷第15頁)
附表五:系爭本票6張: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264萬元(卷二第57-58頁)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CH-NO463726 264萬元 110年4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CH-NO463727 264萬元 110年4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10年11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CH-NO463728 264萬元 110年4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10年12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CH-NO463729 264萬元 110年4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11年1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5 CH-NO463730 264萬元 110年4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11年2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6 CH-NO463731 264萬元 110年4月21日 林惠就 未記載 110年3月20日 1.憑票無條件兌付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