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明翰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反訴 被告 陳宏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亨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川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蘇銘暉律師(已解除委任)追加 被告 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蘇銘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亨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亨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霖,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百川,陳百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追加被告【詳壹、三部分】陳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8,78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亨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陳冠霖為被告,而其聲明迭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81至第382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陳冠霖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陳冠霖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針對陳冠霖就雙方關於臺東縣卑南鄉建樂段土地(下稱建樂段土地)買賣所生爭議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針對其在陳冠霖擔任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一起開發址設臺東市廣州街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生爭議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且第1、2項聲明彼此相互獨立,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1月間因購買建樂段土地而認識陳冠霖與其父陳百
川,嗣陳冠霖欲籌設亨揚公司以開發址設臺東市廣州街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因此於108年4月29日出資360萬元,陳冠霖則出資500萬元,一起設立亨揚公司。其後陳冠霖為再籌措系爭建案資金,與伊協商增加投資,然伊不願再增加對亨揚公司之出資,便表示可以借款名義提供亨揚公司所需資金。又因雙方先前就投資系爭建案僅口頭約定,為將口頭約定書面化及明文約定伊就系爭建案可得報酬,伊與亨揚公司於108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約定自以110年9月30日為雙方就系爭建案合作期限截止日,除伊已投入之360萬元出資額外,伊再借款340萬元予亨揚公司,亨揚公司則應於前揭合作期限到期日前給付伊950萬元【計算式:稅後報酬250萬元+本金700萬元(即股東款360萬元+借款340萬元)】,伊則於亨揚公司給付該950萬元款項時返還登記於伊名下之亨揚公司出資額360萬元。
㈡然因甲協議未明確約定亨揚公司應於何時給付伊該950萬元,
故亨揚公司與伊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乙協議),以補充甲協議之內容,另增列亨揚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冠霖為甲、乙協議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亨揚公司應於系爭建案分戶貸款撥付後3日內給付伊上開950萬元款項,然若亨揚公司於系爭建案合作期限截止日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該950萬元款項,則每逾期1日,除前揭950萬元外,亨揚公司尚應給付伊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㈢其後,系爭建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致
系爭建案工期延宕,伊與亨揚公司乃就甲、乙協議於110年8月9日簽立補充協議(下稱丙協議,下與甲、乙協議合稱系爭協議),約定亨揚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先給付該950萬元款項中之150萬元,其餘800萬元則待系爭建案分戶貸款核撥後次日匯入伊指定之帳戶。
㈣伊已依系爭協議於108年4月29日、12月30日分別以股東款、
借款名義提供亨陽公司系爭建案所需資金,且系爭建案最後一筆分戶貸款於111年11月22日亦已撥付,詎亨揚公司除於110年8月16日依丙協議匯款給付150萬元,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90萬元外,餘61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610萬元】迄未給付。又陳冠霖為亨揚公司於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亨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亨揚公司抗辯以:
1.依甲協議,原告應於108年8月13日當日即給付該700萬元,但原告直至108年12月17日簽立乙協議時為止,仍未給付該700萬元,則亨揚公司自無庸依甲、乙協議給付原告950萬元。另否認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所匯340萬元款項【指附表四編號5所示匯款】係甲、乙協議所稱之「借款340萬元」。
2.否認陳冠霖於108年12月18日在乙協議內容末之手寫「上述逾期係指本金加報酬共計玖佰伍拾萬新臺幣逾110年9月30日返還乙方。陳冠霖(簽名、蓋私章)108.12.18。」內容對亨揚公司發生效力。亦否認丙協議對亨揚公司發生效力,該協議係陳冠霖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3.亨揚公司除與原告簽立甲、乙協議外,另曾於108年12月30日口頭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下稱系爭口頭借款),原告於同日匯款交付該筆借款款項【指附表四編號5所示匯款】;而原告業已於110年8月16日、111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90萬元予原告,亨揚公司已清償該筆口頭借款完畢。
4.乙協議所載「本建案銀行房貸」係指系爭建案房屋完工後,銀行將原本整筆給亨揚公司的建築融資,分割轉為個別買方各自承擔的獨立房貸。系爭建案分戶房貸撥付日均在系爭建案合作期限(即110年9月30日)之後,已逾合作期限,而雙方並未就系爭建案延長合作期限,故亨揚公司無庸給付該950萬元款項。
㈡被告陳冠霖抗辯以:
1.甲協議所載之「股東款360萬元」是指原告108年4月29日出資額360萬元外之股東增資款,亦即原告除在亨揚公司設立時出資360萬元外,應再增加出資360萬元;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應再給付亨揚公司700萬元,其中360萬元為增資股款,餘340萬元為借款。
2.原告除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亨揚公司名下之農會帳戶(下稱亨揚農會帳戶)外,尚積欠360萬元款項迄未給付,則系爭協議約定之支付250萬元固定報酬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至第38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亨揚公司與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2頁所示之甲協議,甲協議記載內容如附表一。
㈡亨揚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之乙協議;乙協議記載內容如附表二。
㈢陳冠霖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於110年8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4
頁所示之丙協議,丙協議與聲明第2項有關之部分記載內容如附表三。
㈣亨揚公司於108年5月9日成立,陳冠霖自108年5月9日時起至1
13年5月2日時止擔任亨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13年4月30日,陳冠霖將其出資額2,4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陳百川,並修正公司章程,及同意選任陳百川為董事,對外代表亨揚公司。
㈤原告自亨揚公司成立時起即係該公司股東,其出資額自108年5月9日起迄今均為360萬元。
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匯款】至亨揚農會帳戶。
㈦亨揚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嗣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90萬元至原告同一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亨揚公司先後簽立甲、乙、丙協議,並已依前揭協議提供亨陽公司系爭建案所需資金共700萬元,亨揚公司應於系爭建案最後一筆分戶貸款撥付日之次日即111年11月24日給付伊950萬元;而陳冠霖為亨揚公司於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亨揚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被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陳冠霖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加註內容、丙協議對亨揚公司有無發生契約效力?亨揚公司主張此部分均為陳冠霖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有無理由?㈡甲、丙協議所載「股東款360萬元」究係指原告原始出資額,抑或指增資股款?被告、追加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8年8月13日再出資360萬元而未出資,有無理由?㈢被告、追加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8年8月13日當日即交付借款340萬元,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95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尚積欠6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追加被告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冠霖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寫加註內容、丙協議對亨揚公司均發生契約效力。
1.查原告於112年間起訴後,亨揚公司於112年9月20日首次就訴之聲明第2項提出答辯,其均未否認「乙協議末尾由陳冠霖以其個人名義加註之內容」及「丙協議」對其發生契約效力,甚而於112年9月20日答辯㈠狀、114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㈥狀迭自承兩造有於110年8月9日簽立丙協議等語,此有亨揚公司前揭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0頁)。由此以觀,亨揚公司迨自115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起始翻異前詞,改稱乙協議末之手寫內容與丙協議皆為陳冠霖以個人名義自行與原告簽立,對其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及表示亨揚公司與陳冠霖個人就聲明第2項之答辯因發生利害衝突,相關問題均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49頁),亨揚公司於115年1月23日後之辯解,應係臨訟所為,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2.因亨揚公司有於110年8月16日依丙協議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亨揚公司、陳冠霖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且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8年12月18日在乙協議上手寫之內容是補充乙協議所載「逾期」之定義;至就丙協議第1、2條約定內容,其亦係代表亨揚公司與原告簽立,110年8月16日匯款150萬元係由亨揚公司匯款予原告,其個人並無於110年8月16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8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19頁第7行、第45頁、第47頁、第138頁),可知丙協議第1、2條約定內容為甲、乙協議之補充約定。
3.再觀諸亨揚公司於108年4月11日以「亨揚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後,陳冠霖於108年4月29日係以個人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原告玉山帳戶;陳冠霖擔任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10日分別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原告玉山帳戶等節,有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1頁),足認陳冠霖擔任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並無混用其與亨揚公司帳戶,亦無以亨揚公司帳戶處理其個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等情事。由此可認,原告玉山帳戶存摺明細記載「亨揚公司」名稱者,代表該筆款項為亨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而存摺明細記載「陳冠霖」名稱者則係原告與陳冠霖間之金錢往來。
4.基上,原告主張其與亨揚公司先後簽立甲、乙、丙協議,及於108年12月18日就乙協議所載「逾期」之定義為補充,與上開事證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追加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8年8月13日再增資360萬元股東款,為無理由。
1.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陳冠霖108年4月29日訂立之亨揚公司章程第7、8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有亨揚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依亨揚公司108年間成立時之章程規定,其資本額為860萬元,股東為原告、陳冠霖2人,出資額依序為360萬元、500萬元,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原告、陳冠霖之表決權數依序為360、500,則原告雖為亨揚公司股東,然其就亨揚公司增資與否、章程修正內容同意與否,毫無決定能力;甚者,原告如欲將其原始出資額360萬元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亦須經陳冠霖同意始得為之。於此情形,原告唯一能讓其不受亨揚公司章程第7條後段限制之轉讓原始出資額的辦法即係以契約明文約定,故由甲協議第4條約定「當亨揚公司返還、給付上述第3項所列款項NT950萬元於乙方時,乙方亦將無條件返還亨揚建設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予甲方。」乙節,足徵原告主張其於亨揚公司協商增加投資時,因其僅係就系爭建案個案投資,不願投入過多資金,但可以借款方式提供亨揚公司所需資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8頁),即屬有據,堪認可信。
2.次觀諸亨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自原告、陳冠霖於108年4月29日各出資360萬元、500萬元成立亨揚公司後,公司資本總額均維持860萬元,陳冠霖係迨至110年7月29日始第一次增資(1,000萬元),且自其110年10月18日第2次增資900萬元後,其出資總額即未曾再增加【詳附表四編號1、6、9部分】,並參照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可知原告如欲增加對亨揚公司之出資,僅需經陳冠霖同意即可,並無需特別以契約約定之。因此,倘被告、追加被告主張甲、丙協議所載「股東款360萬元」係指增資股款,原告同意於108年8月13日再增加出資360萬元等所述屬實,以亨揚公司與原告簽立甲協議時係為籌措系爭建案資金之目的,原告豈可能迄未增加出資之情形。
3.依上可知,該甲、丙協議所載「股東款360萬元」係指原告原始出資額360萬元,而非增資股款,原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再交付34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告、追加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再增加出資3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屬無據。
4.又亨揚公司於提起本件反訴時雖陳稱原告未依約投資700萬元致系爭建案延宕而另需要增資1,900萬元之損害,系爭建案從原先計畫的108年8月13日延至110年10月8日(亨揚公司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10年8月5日,逕予更正)增資1,900萬元才實際順利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由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亨揚公司增資僅須陳冠霖一人同意即可增資,原告就亨揚公司是否增資毫無決定能力,原告依系爭協議並無增加出資360萬元之義務,均如前述。況由陳冠霖於113年4月30日將其2,4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萬元轉讓與新股東即其父陳百川【參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佐以公司法第106條第2項「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之規定,益證亨揚公司自設立時起,無論是增資與否、增資金額多寡、得否由新股東受讓原股東之出資,均由陳冠霖1人單獨決定即可,要與原告同意與否無涉。因此,縱認亨揚公司因遲至110年7月29日、10月18日始進行增資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陳冠霖一人所肇致,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給付340萬元借款予亨揚公司,為有理由。
1.陳冠霖就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入亨揚農會帳戶之340萬元款項,與系爭協議相關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與原告所述其於108年12月30日始給付該筆340萬元借款緣由,情節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給付340萬元借款予亨揚公司,即並非無據。
2.審諸亨揚公司2次增資係在110年7月、10月間進行,其增資前之資本總額僅860萬元,而亨揚公司108年8月13日簽立甲協議時已預估總投入資金達2,936萬元(甲協議第1條,參附表一),資金缺口高達2,076萬元,可推知亨揚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應仍亟需資金溢注。考量原告與亨揚公司於108年8月13日、12月17日及18日已簽立甲、乙協議,約定該筆340萬元借款還款期限為「系爭建案分戶貸款撥付後3日內」,並補充約定乙協議所稱之逾期係指逾110年9月30日才返還950萬元時始額外加計違約金【參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並比較亨揚公司所述之系爭口頭借款還款期限為「當原告需要用錢時,亨揚公司即必須返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系爭口頭借款因還款期不確定,對當時有龐大資金需求之亨揚公司而言,選擇還款期為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後且還款日可預估確定之借款,較為有利。從而,亨揚公司自無必要於系爭協議外,再另外口頭向原告借款。亨揚公司辯稱其其除系爭協議外,另於108年12月30日口頭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並於110年8月16日、111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90萬元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實背離常情,礙難為採。
3.故綜上可認,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亨揚農會帳戶,係依系爭協議履行以借款名義提供亨揚公司所需資金。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1.甲、丙協議所載「股東款360萬元」係指原告原始出資額36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再交付340萬元借款之義務;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亨揚農會帳戶,係依系爭協議履行以借款名義提供亨揚公司所需資金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建案分戶貸款核撥後之次日,向亨揚公司、陳冠霖連帶請求給付該950萬元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亨揚公司、陳冠霖所辯,即不可採。原告主張亨揚公司就該950萬元款項,除於110年8月16日、111年11月21日各匯款150萬元、190萬元外,餘61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610萬元】迄未給付,一般銀行分戶貸款核撥日為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當日或翌日,故系爭建案分戶貸款最後撥付日為111年11月24日,而違約金之起算日亦同為111年11月24日等情,有臺東市○○段0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其坐落基地即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229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30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2.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陳冠霖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冠霖與亨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訴中基於依系爭協議,請求亨揚公司給付其投資系爭建案報酬及本金,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與陳宏棟應就其等因系爭協議衍生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劉明翰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明知其未依系爭協議出
資700萬元,反訴原告自無庸履行系爭協議,詎其像反訴原告要求給付250萬元報酬等款項遭伊拒絕後,竟將系爭協議文件交予反訴被告陳宏棟。陳宏棟取得前揭文件後,於不詳日期將系爭協議影本張貼在反訴原告之LINE群組,並在該LINE群組留言「大家新年好,讓股東了解一下,亨揚建設曾經白紙黑字所寫明的東西…」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藉以要脅伊,致伊名譽因而受損。上開反訴被告行為,不法減損隱性股東及他人對伊形象及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造成伊聲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及乙協議第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劉明翰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均抗辯:㈠反訴被告陳宏棟僅是將亨揚公司已簽立完成之系爭協議張貼
於亨揚公司之LINE群組中,該內容並無任何對亨揚公司名譽上之攻擊或詆毀之言詞,否認亨揚公司有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又亨揚公司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㈡均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反訴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及乙協議第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即應就反訴被告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反訴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因反訴被告劉明翰自始就亨揚公司是否增資毫無決定能力;
劉明翰依系爭協議並無增加出資360萬元之義務;縱認亨揚公司因遲至110年7月29日、10月18日始進行增資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劉明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亨揚公司給付6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而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其主張僅提出一無法判斷陳宏棟張貼系爭協議文件及留言日期之黑白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復自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反訴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該「亨揚公司LINE群組」內之成員之人別資料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對該群組成員有無因反訴被告陳宏棟張貼系爭協議與留言之行為而對其求償或撤資等均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385頁)。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㈢反訴被告2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劉明翰給付70萬元,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等損害,故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即無再為判斷必要。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及乙協議第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①反訴被告劉明翰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108年8月13日協議書內容 卷內出處頁數 甲方:亨揚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冠霖先生 乙方:劉明翰先生 甲、乙雙方於臺東市廣州街87坪土地,共同投資興建5F公寓住宅新建工程,就雙方合作開發經友好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1.本建案總投入金額為NT2,936萬元整,所有營運由甲方負責管理自負盈虧。 2.乙方投入NT360萬元匯入亨揚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為股東持有股份,另借款NT340萬元給甲方(以匯入亨揚有限公司為據)。 3.甲、乙雙方同意本建案自即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一合作期限,甲方同意於期限到期日前無異議返還、給付乙方合計本金700萬元(股東款NT360萬元、借款NT340萬元),以及稅後報酬NT250萬元,合計NT950萬元整。 4.當甲方返還、給付上述第3項所列款項NT950萬元於乙方時,乙方亦將無條件返還亨揚建設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予甲方。 立協議書人: 甲方:(亨揚公司大、小章) 乙方:(原告印鑑) 見證人:(陳百川印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本院卷一第32頁附表二108年12月17日補充協議書、108年12月18日手寫加註 卷內出處頁數 依據108年8月13日協議書補充協議: 1.甲方即亨揚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本建案銀行房貸撥付後,於三日內給付乙方即劉明翰先生本金700萬元及報酬250萬元合計共950萬元整。 2.甲乙雙方同意本建案自即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一合作期限,逾期一日,甲方同意給付千分之三違約金予乙方。 立協議書人甲方:(亨揚公司大、小章) 乙方:(原告印鑑) 連帶保證人:(陳冠霖印鑑)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 【(手寫)上述逾期係指本金加報酬共計玖佰伍拾萬新臺幣逾110年9月30日返還乙方。陳冠霖(簽名及其印鑑)108.12.18】。 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三110年8月9日補充協議(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卷內出處頁數 甲方:陳冠霖(印鑑) 乙方:劉明翰(印鑑) 一、亨揚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臺東市廣州街87坪土地建案,甲方陳冠霖先生應該於110年9月30日結案時,應支付乙方劉明翰先生總金額NT950萬元整(股東款NT360萬元、借款NT340萬元、稅後報酬NT250萬元),現因疫情關係工程期延宕,故雙方同意甲方陳冠霖先生先支付NT150萬元整,給乙方劉明翰先生,並於110年8月16日匯入劉明翰先生指定帳戶。 二、亨揚建設有限公司臺東市廣州街87坪土地建案,陳冠霖先生尚未支付款項NT800萬元整,雙方同意待亨揚建設有限公司臺東市廣州街87坪土地建案分戶貸款核撥後,次日即匯入劉明翰先生指定帳戶。 立協議書人 甲方:(陳冠霖簽名;亨揚公司之大、小章) 乙方:(劉明翰簽名、蓋章)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本院卷一第34頁附表四編號 日期 亨揚公司大事紀 亨揚公司股東出資額/資本總額(新臺幣) 卷內出處頁數 1 108年4月29日 1.陳冠霖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亨揚土銀帳戶。 2.原告匯款360萬元至亨揚土銀帳戶。 3.亨揚公司訂立公司章程,並選任陳冠霖為董事。 陳冠霖:500萬元; 劉明翰:360萬元, 資本總額:860萬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74頁、第206頁 2 108年8月13日 原告與亨揚公司簽立甲協議。 本院卷一第32頁 3 108年12月17日 原告與亨揚公司簽立乙協議以補充甲協議,並增列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霖為該協議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卷一第33頁 4 108年12月18日 陳冠霖於乙協議末手寫加註「上述逾期係指本金加報酬共計玖佰伍拾萬新臺幣逾110年9月30日返還乙方。陳冠霖(簽名、蓋私章)108.12.18。」。 5 108年12月30日 原告匯款340萬元至亨揚公司名下之臺東縣農會帳戶(下稱亨揚農會帳戶) 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24頁 6 110年7月29日 亨揚公司股東同意亨揚公司增加資本額1,000萬元,並修正公司章程。 陳冠霖:1,500萬元; 劉明翰:360萬元, 資本總額:1,860萬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 7 110年8月9日 原告與亨揚公司簽立丙協議。 本院卷一第34頁 8 110年8月16日 亨揚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0頁 9 110年10月18日 亨揚公司股東同意亨揚公司增加資本額900萬元,由股東陳冠霖出資,並修正公司章程。 陳冠霖:2,400萬元; 劉明翰:360萬元, 資本總額:2,76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6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9頁至第356頁 10 111年11月21日 亨揚公司匯款19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71頁;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1頁 11 113年4月30日 亨揚公司股東陳冠霖將其出資額2,4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讓與陳百川承受,亨揚公司股東選任陳百川為董事,並修正公司章程 陳百川:50萬元; 陳冠霖:2,350萬元; 劉明翰:360萬元, 資本總額:2,760萬元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8頁、第344頁至第3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