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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劉明翰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陳百川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90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8,7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10日以1,445萬6,216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尚有買賣價金322萬8,780元未付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則抗辯其早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且原告尚欠其448萬4,713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業已就原告所積欠系爭款項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業由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判決)。嗣系爭士林地院判決固認系爭款項為「補充協議舊債務」,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新債務」並未消滅「補充協議舊債務」,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713元及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2頁)。然本件原告嗣上訴並為抵銷抗辯,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新債務」與本件被告借款債權(指「補充協議舊債務」)在同額範圍內抵銷,此有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9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50頁,下稱另案訴訟)。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法院自應查明認定經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以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另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債權數額之認定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