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亨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川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陳冠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翰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第一審一部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亨揚建設有限公司、陳冠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訴一部判決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1,1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亨揚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上訴人亨揚建設有限公司、陳冠霖對原判決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本訴一部判決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5萬2,429元【計算式: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為109.5%,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1,182元;及上訴人亨揚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本訴一部判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本訴一部判決部分)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610萬元 2 利息 6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8日 (217/365) 5% 18萬1,329元 3 違約金 6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8日 (217/365) 109.5% 397萬1,100元 合計 1,025萬2,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