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號聲 請 人 元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睦年代 理 人 方紀巧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給付款項予飛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寄送予飛碟公司並經該公司簽收,後因受款人名稱不對,故飛碟公司就將系爭支票寄還給聲請人,但聲請人的人員弄丟系爭支票,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網站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一)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實。
(二)惟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飛碟公司以資給付款項,嗣系爭支票於飛碟公司寄還予聲請人時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見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飛碟公司方為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元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6,615元 FD-0000000 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