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蘇玉甘代 理 人 王俊傑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自數年前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指定關係人蘇寶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受監護宣告人長期於榮民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共需新臺幣2萬多元,惟受監護宣告人已無現金,名下僅有土地及房屋,前揭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為免長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龐大費用造成經濟上壓力,及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乃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及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當時聲請人並未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列入准予處分範圍,現因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花費甚鉅,且各繼承人前對被繼承人蘇林素英留下之不動產毫無共識,今達成共識將不動產各按應繼分處理,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71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及109年度監宣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必然所費不貲,往後尚有其他不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等生活開支,聲請人主張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