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晨相 對 人 金○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晨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金○鴻之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支應,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經法院許可,並基於對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審酌。
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之存摺等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因為叔叔願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日後蓋房子也會保留相對人的部分等語。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為應有部分3分之1及15分之1,而非完整之所有權,不易單獨出售應有部分,且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土地,非供相對人住居使用,據此,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準此,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並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醫療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5分之1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