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陳O芝非訟代理人 張O興關 係 人 陳張O秀
王O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O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陳O芝為監護人。
三、指定王O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陳張O秀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張O秀(為聲請人張陳O芝之母)因先天性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陳張O秀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O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陳張O秀之女,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張O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台東縣私立仁和老人養護
中心進住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關係人陳張O秀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許O超醫師前訊問時因為聾啞人士毫無反應,法官嘗試與關係人陳張O秀筆談,並先以書面詢問關係人陳張O秀能否以書面回答,關係人陳張O秀無法回答,致無法進行訊問(見本院卷第123頁所附之鑑定筆錄)。
㈢而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為:
⒈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聲請人及養護中心護理師所述,關係
人陳張O秀未接受正式教育且過往無固定工作,聲請人表示關係人陳張O秀過往多由兒子照護,兒子過世後轉由女兒照顧,約於20年前因照護困難轉為安置於仁和養護中心迄今。
約10年前曾發生頭部外傷致腦出血,當時曾接受手術治療,頭部骨骼有明顯凹陷狀況。護理師提及關係人陳張O秀於養護中心無主動人際互動,平時多以比手畫腳或被動引導關係人陳張O秀活動,偶會發出聲音外,並未與他人有主動言談與互動,目前規律就診大溪診所領取三個月慢性處方籤的腸胃科用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⒉精神疾病史:關係人陳張O秀當前無情緒激躁狀況,聲請人及護理師表示亦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
⒊目前之社會功能:據養護中心護理師所述,關係人陳張O秀當
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主動人際互動及言談,由養護中心護理師及照服人員完全照護,能自行以湯匙進食,可自行如廁且無大小便失禁狀況,但沐浴及更衣需他人協助,步態明顯不穩且協調性不佳,常有跌倒情況;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無法處理家務,藥物需他人協助給服,無法操作電視遙控器及打電話。
⒋精神狀態檢査:關係人陳張O秀於鑑定時可由護理師引導坐於
椅子上,頭部骨頭有明顯凹痕,意識雖清楚但覺察功能不佳,無主動人際互動與言談,態度較防備緊繃,無法確知思考狀況,情緒緊張且情感較緊繃,心理動作呈現坐立不安且緊繃,無法依照指令操作及互動,但能被動帶領起身行走,步態明顯不穏且協調性不佳。
⒌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査:
⑴行為觀察:關係人陳張O秀目前安置於養護中心,可自行進食
,於熟悉的環境下可自行行動(行走姿勢較不協調)及如廁,但大部分生活事項需他人協助,目前生理機能穩定。於鑑定過程中,關係人陳張O秀無法依照指令回答問題,亦無法辨識家人。評估時輔以行為功能量表及照顧者訪談予以評估關係人陳張O秀機能。
⑵CDR(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3,屬重度失智;IADL(工
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4/24…重度失能(6項失能)。關係人陳張O秀於測驗中的表現符合重度認知障礙,推測應為器質性異常。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則有重度失能。關係人陳張O秀無法處理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的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故目前關係人陳張O秀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為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
㈣佐以關係人陳張O秀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陳張O秀之觀察狀況略以:抵達養護中心時,關係人陳張O秀坐在大廳中,與其他住民一起參與活動,隨後由養護中心社工牽著關係人陳張O秀到大門口並坐在板凳上接受訪視。蹲在關係人陳張O秀面前呼叫其名及打招呼,關係人陳張O秀眼神一直未與訪視人員對視,四處張望約10分鐘。養護中心社工陳述,翻閱記錄知道關係人陳張O秀智能障礙、因發燒送醫延遲而造成聾啞,導致聽不懂他人說話也無法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㈤堪認關係人陳張O秀因重度認知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
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㈥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陳張O秀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王O淇分別為關係人陳張O秀之女及外孫女,並分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15-21、39-43、124頁)。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調查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之聲請人為關係人陳張O秀之長女,關係人王O淇為關係人陳張O秀之外孫女,關係人陳張O秀於96年10月22日入住臺東縣私立仁和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關係人陳張O秀日常起居及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關係人陳張O秀之事務,關係人王O淇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關係人陳張O秀事務。
聲請人表示僅知道關係人陳張O秀為低收入戶且有補助,但不清楚補助名稱、金額及安置照顧自負額。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關係人陳張O秀之父母、哥哥及配偶及其3名兒子皆已往生,因無法聯繫上關係人陳張O秀之次女,而未告知其關於本件之聲請,關係人陳張O秀之三女則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王O淇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王O淇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張O秀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O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王O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關係人陳張O秀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陳張O秀,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陳張O秀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