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蕭O仁相 對 人 蕭O葱關 係 人 蕭O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9為監護人。
三、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6,000元由A10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10係聲請人之祖母、關係人之母親因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1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係A10之長孫(即A10已歿長子蕭坤益之
子)、女兒,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籍資料及A10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4頁、第123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10之身心障礙證明(極
重度)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鑑定,經該院法官會同聲請人至A10所在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王富強前訊問A10,其臥床,插鼻胃管、對於詢問其姓名未回答,請其指認在場親人未回答,除對於( 問:姓名是否A10,在場是否為孫子)均點頭回應外,其餘詢問均無法回應,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114年10月1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據家屬稱A10臥床多年,鑑定時身體狀態整日臥床,插鼻胃管、尿管,失語,失能,四肢肌肉攣縮,其無法言語回應問題,無眼神接觸。經精神狀態檢查,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回復可能性。精神科診斷:失智症。鑑定結果:A10因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在自我照護功能需依賴他人協助,獨立生活能力明顯欠缺,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明顯困難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意思溝通,無法有社交或職業上的獨立性,因此,A10整體的功能狀況已達於法律層面之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嚴重缺損,障礙程度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4376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0頁)。
㈢佐以A10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A10目前無任何語言能力,且臥床包尿布,使用鼻胃管、尿管,左右手萎縮無抓握敲能力,下肢萎縮,仰賴他人照顧,其餘訪視結果詳見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9514號函暨隨函檢送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5-100頁)。
㈣承上,A10因失智症,回復性低,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A
10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聲請人閱卷後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及訪視報告則表達無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分別為A10之長孫、女,並分別同意願擔
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提出同意書、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49、157、243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淨覺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報告所載,聲請人於訪視時仍陳明家人間有共識,由使伊擔任A10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建議認:聲請人與其他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並經家庭會議討論同意,且未對於A10有何不利事項,經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若A10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㈡承上,由聲請人擔任A10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10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另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A10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A10,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A10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聲請時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件鑑定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由聲請人預納,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