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彭瓊慧被 告 趙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後,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前開提款卡密碼,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恣意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36元至系爭帳戶,再利用系爭帳戶資料轉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332,83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據以詐欺原告而匯款332,836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32,836元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836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