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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鄭栓榜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上訴人 鄭晶華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晶華(下稱鄭晶華)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鄭晶華原始出資興建,而系爭房屋之稅籍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鄭栓榜(下稱鄭栓榜)名下。鄭晶華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呂寶珍,並簽訂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鄭晶華於108年1月18日委託鄭栓榜與呂寶珍簽訂付款約定,約定尾款50萬元待約定期限屆至後再行匯款,然鄭栓榜竟於110年4月30日要求呂寶珍交付尾款50萬元並予收受,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0萬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鄭栓榜應給付鄭晶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栓榜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鄭喜作於8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鄭喜作於86年12月30日去世後,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鄭栓榜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而受領價金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鄭晶華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鄭晶華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鄭晶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給付與鄭晶華,鄭晶華自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數價金245萬元,故鄭栓榜受領其中50萬元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為鄭栓榜敗訴之判決。

四、鄭栓榜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證人邱淑麗之證言」未進一步查證釐清,即遽認其證言屬實予以採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系爭房屋係鄭喜作於80年1月31日賣掉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後,以賣屋所得價金原始出資興建。鄭栓榜係遭鄭晶華詐欺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屋,並答應將245萬價金補貼鄭晶華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鄭栓榜得知受騙後,為求自保,始通知呂寶珍將50萬元尾款給付給鄭栓榜;鄭栓榜收取50萬元之行為,已表示撤銷「同意將245萬價金補貼鄭晶華購屋」之意思表示。而該245萬元,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鄭期升3人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鄭晶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鄭晶華於二審答辯:系爭房屋起造日相當久遠,且當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據坐落之土地簽訂讓渡書為82年12月22日,故起造日並非鄭栓榜所述之82年間,又依習俗不會在年前開工,佐以鄭晶華之銀行提款紀錄為83年3月2日,系爭房屋之起造日應為83年3月間,又當時系爭房屋起造至後續裝潢,均係委託居住在附近的大伯、堂哥及堂弟興建系爭房屋,及委託鄰居施作內部裝潢及庭園造景,鄭晶華於83年3月至同年5月間至少花費100多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裝潢費用。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讓渡金亦由鄭晶華給付,可見鄭晶華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屋之興建及裝潢。而兩造之父鄭喜作當時尚須由鄭晶華提供孝親生活費,並無負擔系爭房屋興建及裝潢之經濟能力。鄭栓榜於原審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係由鄭晶華所提領並支付,僅爭執該提領之金錢係屬鄭喜作所有,則鄭栓榜應就鄭喜作當年是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106年9月18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5萬元。

⒉108年1月17日鄭晶華委託鄭栓榜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付款約

定,約定內容:「双方同意於同年1月25日交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於賣方簽立拋棄新田段444-2土地承租同意書並完成公告後五日內交付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現有房屋承租租金由買方收取。」⒊買受人呂寶珍已給付系爭房屋出賣價金245萬元:

⑴鄭晶華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萬8,000元(10萬元訂金,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

⑵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鄭期升帳戶。

⑶鄭栓榜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

⒋鄭晶華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

鍾春亨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鍾春亨並收取租金。

⒌107年5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栓榜,系爭土地

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為鄭栓榜,但均係由鄭晶華匯款給鄭栓榜繳納。

㈡爭點:

⒈系爭房屋係由「鄭晶華」還是「鄭喜作」原始出資興建?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第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第三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係鄭晶華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邱淑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鄭晶華的父親從

高雄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鄭晶華就買了這塊地的權利,蓋房子給父親住,錢也是她出的,是她請工人來蓋。因為房子在蓋的時候,因為鄭晶華沒有交通工具,從台北回來,我從台東市接她到蓋房子的工地。房子蓋到一個階段,工人要領錢,都是由我載鄭晶華去銀行領錢給工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並有鄭期升陳稱:鄭喜作長期生活拮据,完全靠鄭晶華提供生活費,系爭房屋係由鄭晶華獨自蓋給鄭喜作居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1),堪信系爭房屋確係鄭晶華出資建造予其父鄭喜作居住使用。

⒉而系爭土地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雖為鄭栓榜,

但均係由鄭晶華匯款給鄭栓榜繳納,嗣鄭晶華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並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六、㈠⒋、⒌),鄭晶華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實際支出人,負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費用,亦單獨出租系爭房屋,益徵其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亦實際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應由鄭晶華收取:

⒈鄭栓榜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伊在場

且在賣方欄位簽名和蓋章,而鄭晶華及鄭期升名字是鄭晶華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由鄭晶華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萬8,000元(10萬元訂金,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鄭期升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六、㈠⒊);鄭晶華主張係因鄭晶華為償還對鄭期升之債務,而指定鄭期升帳戶為指定匯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鄭栓榜亦自陳鄭晶華已收匯款1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佐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約定之尾款應全數匯入鄭期升帳戶(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均應由鄭晶華收取。

⒉鄭栓榜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且親自於系爭契

約之賣方欄位記載姓名及蓋章,倘鄭栓榜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無同意簽訂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全數歸由鄭晶華及鄭晶華指定之人取得之可能,益徵鄭晶華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鄭栓榜僅係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鄭晶華主張其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

⒊鄭晶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呂寶珍

,自應受領全數買賣價金245萬元。然鄭栓榜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呂寶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匯入帳戶為鄭栓榜之帳戶,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並於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見六、㈠⒊⑶),受有價金現金50萬元之利益。

⒋鄭晶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應給付與鄭晶華,則鄭栓榜受領價金現金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鄭晶華請求鄭栓榜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㈣至鄭栓榜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鄭喜作於82年間原始出

資興建,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取得系爭房屋價金50萬元非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⒈依鄭栓榜所提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8

0頁),僅可證明鄭喜作曾承讓系爭土地,無從據以認定鄭喜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⒉鄭栓榜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租金繳款人

,然房屋稅籍登記無從證明所有權歸屬,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之租金,實際係由鄭晶華支出,而非由鄭栓榜或鄭喜作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且鄭栓榜就辯稱鄭喜作出資興建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乙節,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則鄭栓榜辯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難認可採。

⒊況鄭栓榜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買賣價金亦應給付與鄭晶華。從而,鄭栓榜以上開事由辯稱取得系爭房屋價金5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於相關刑事判決宣判後再行宣判本件,惟相關刑事判決有罪與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上訴人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鄭晶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栓榜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鄭晶華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