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郭素花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上訴人 蔣加傑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反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其父親蔣邦榮見訴外人潘貴發一家無屋可住,乃無償供借住。蔣邦榮於民國82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見潘貴發一家生活困苦,不忍無處可居,故未要求潘貴發一家搬離系爭房屋。迨借住系爭房屋內之潘貴發及其妻潘薛娥、兒潘坤祥相繼去世後,伊欲收回系爭屋,乃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原與○○○街○○之1號房屋通道打通,詎上訴人以輾轉自潘坤祥、潘薛娥及蔣顏香鳳等人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其前揭打通原通道行為,提告涉犯毀棄損壞罪,惟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上訴人主張買賣房屋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此從契約標的門牌之記載為○○路○○○-1號,而系爭房屋整編前為**○○○號、○○路○○○之2號即可自明,其母蔣顏香鳳縱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為買賣,仍屬無權處分行為,其已否認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13.3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上訴人之母蔣顏香鳳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稅籍),於66年8月2日與訴外人即潘貴發之配偶潘薛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於66年10月11日將稅籍移轉予潘薛娥後,潘薛娥於89年5月間將之贈與移轉予訴外人即潘薛娥之子潘坤祥,潘坤祥再於110年1月間買賣移轉交付予伊迄今,故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房屋非屬無權占有。因蔣顏香鳳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讓,並輾轉讓與伊,是被上訴人自蔣顏香鳳死亡時起,即應繼受蔣顏香鳳此部分債務,原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屬有效,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用,並於原審就本訴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僱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隔間牆打洞,伊因此有支出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之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因越想越可怕、越危險,經醫生診斷伊罹患泛焦慮症、伴有恐慌症之懼曠症(下稱系爭症狀),侵害伊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於原審提起反訴,最後之反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65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及反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於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係於57年間,將「原東首草屋兩間」拆除改建成系爭房屋,於58年建築完成後,原「東首草屋兩間」門牌號碼:○○○之1號,即因房屋拆除而不存在,而蔣顏香鳳與潘薛娥於66年8月2日簽立、並經鄉公所監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簽立當時系爭房屋與蔣顏香鳳一家實際使用且未在出賣範圍之房屋部分同為○○○號,為明確表明出賣之範圍,及與未出賣部分作區別,當時契約書之作成者乃借用原「東首草屋兩間」○○○之1號為記載,是蔣顏香鳳確係將系爭房屋賣予並交付予潘薛娥,並非使用借貸關係,蔣顏香鳳縱就系爭房屋為無權處分,惟蔣顏香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一切權利與義務,原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仍屬有效。又如認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因上訴人繼受其前手潘坤祥之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早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即被上訴人行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650元及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然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58年建築完成、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大武鄉OO村○○路○○○-1號」,並非於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後之門牌「○○○街○○號」建物,亦非臺東縣稅務局所登載系爭稅籍之房屋,則潘薛娥贈與潘坤祥,上訴人再向潘坤祥所價購者,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涉。又蔣邦榮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潘貴發及其家人居住,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時效的適用,後來潘坤祥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期間亦無時效問題,而系爭房屋既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應將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伊,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請求伊賠償牆壁受損造成損害之請求權。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
之1 曾有李得義及其妻李鄭蘭英、其2 人之子女李東明、李惠美及李東寧等於56年11月3 日在該址設立戶籍。
㈡依臺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 號函之記載,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1無門牌整編資料。
㈢依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潘貴發於67年5 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
東縣○○鄉○○村○○00000 號,該址於85年1 月1 日門牌整編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即系爭房屋目前門牌號碼)。
㈣蔣邦榮於56年7 月5 日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
創立新戶,其妻蔣顏香鳳、被上訴人等人亦於該址設立戶籍。嗣門牌「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85年1 月1 日整編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
㈤OO五街14號房屋之內部、外觀、坐落及相鄰房屋位置之現狀
,如原審卷一第357至386頁之112 年7 月5 日現場勘驗照片、卷二第60至73頁之112 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東檢11
1 年9 月30日現場履勘照片(東檢110 交查949 卷第55頁至第62頁)及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之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6張所示。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
8年;有關標的物即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記載「OO路167-1號」…、20坪、附屬建物廚房(詳本院卷第174 頁);而其提出之潘薛娥、潘坤祥間89年5 月3 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記載「OO五街14號」(上載記載系爭稅籍編號),面積為67.7平方公尺;所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3月。
㈦系爭房屋之浴室內牆上如東檢110偵1845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
所示之洞(同本院卷第158頁),為被上訴人於110 年3 月2
日僱工修理時所打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調偵字第2
8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62頁)。㈧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㈨本件相關房屋稅籍含異動資料如下:
編號 85年1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太麻里戶政111.2.8函覆) 設立稅籍時門牌號碼 (臺東縣稅務局113.10.29函覆) 85年1月1日整編後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 備註 1 大武鄉OO村13鄰○○209號 大武鄉OO村OO路16號 00000000000 初設籍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2 大武鄉OO村37鄰○○路153之2號 大武鄉OO村13鄰**167號 大武鄉OO村OO五街14號 00000000000 1.由顏香鳳設立稅籍,66年10月11日繳納契契稅移轉予潘薛娥,89年5月贈與移轉予潘坤祥,110年1月買賣移轉予上訴人郭素花。 3 大武鄉OO村37鄰OO路167號 大武鄉OO村OO五街16號 大武鄉OO村OO五街16號 00000000000 1.設立稅籍後沒有更改過門牌號碼。 2.與編號2房屋並無共同使用。 4 大武鄉OO村37鄰OO路139號 大武鄉OO村13鄰OO五街14-1號 00000000000 由周國章設立稅籍,71年8月6日繳納契稅轉移予蔣永慶迄今。 00000000000 由朱妙慶設立稅籍迄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固係記載為整編前「大武鄉OO村OO路167-1號」,惟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即為系爭稅籍,而該稅籍之申請、移轉過程,如上揭五、㈨附表編號2所示。對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66年8月2日,並由鄉公所監證;嗣由蔣顏香鳳66年10月11日繳納契稅移轉予潘薛娥,復參諸上揭五、㈢所示,潘貴發復於67年5 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東縣○○鄉○○村○○00000號,該址於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再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長期均係由潘貴發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即被上訴人或其家人,至遲自67年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起訴),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43年以上,依上開買賣、異動稅籍、戶籍遷移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情形,可認系爭稅籍所示之系爭房屋即為系爭買賣書所示之買賣標的。
2.再觀諸系爭房屋之現況,該屋坐落與OO五街14-1號、16號相鄰,14-1號與16號房屋內部則係相通呈L型包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14-1號之主建物各有瓦蓋屋頂,係各自獨立建物,被上訴人僱工打破牆面之洞,明顯可見係有兩個牆面,屬系爭房屋係紅磚造,屬14-1號房屋則係水泥牆,而系爭房屋主建物為一廳兩房間(見本院卷第153頁照片,即稅籍登記及平面圖所登記67.7平方公尺),主建物右側之綠色鐵皮屋頂之建物(見本院卷第第151頁右下角照片)及連通之廚房與廁所(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屬系爭房屋之範圍,此有上揭五、㈤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東稅房字第1130010292號函覆本院所檢附系爭稅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系爭房屋與14-1號、16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佐以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蔣顏香鳳簽約當時住○○○○○○○○鄉○○村00鄰○○路000號」,再參諸上揭五、㈨編號3所載,該屋即目前門牌16號房屋,依門牌分號慣例「167」、「167-1」應屬相鄰,由此益可推定蔣顏香鳳係以系爭契約書將其住所旁之系爭房屋出售予潘薛娥,核與上揭
1.之異動稅籍及戶籍遷移,互應一致。另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面積之記載係「20坪」與系爭贈與契約建物面積之記載「67.70(平方公尺)」亦屬相近,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應屬同一,即系爭房屋。
3.至於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其父均係將系爭房屋借予潘貴發、潘坤祥居住使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無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況觀諸上揭1.移籍異動情形,系爭房屋如僅係借予潘貴發無償使用,蔣顏香鳳特將系爭房屋之系爭稅籍辦理移轉登記,亦與常情不符,此部抗辯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書建築完成日期欄係記載「58」、潘薛娥與潘坤祥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建築完成日期係記載「59.3」係不同建物云云,然從系爭房屋之買賣、交付占有、戶籍異動及稅籍登記歷程,應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即屬同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業如上揭五、㈧所載,而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時,已有系爭稅籍,簽訂契約時特將稅籍編號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上(見原審卷一第36頁),復觀諸系爭稅籍登記「起課年月」欄係登載「05903」,可見系爭贈與契約應係按稅籍登記所載而記載為「59.3」,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㈡蔣顏香鳳處分系爭房屋為有效,潘薛娥因買賣、交付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潘坤祥復因潘薛娥贈與、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再因買賣、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39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如上揭
五、㈧所述,其母蔣顏香鳳就系爭房屋與潘薛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潘薛娥雖屬無權處分,然蔣顏香鳳業已於98年1月17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被上訴人係蔣顏香鳳之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規定,自應繼承蔣顏香鳳一切權利與義務,就蔣顏香鳳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義務,應仍由被上訴人繼承,參照上揭判決先例,應類推解釋蔣顏香鳳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應認為有效。
3.承上,蔣顏香鳳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應屬有效,則潘薛娥就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潘坤祥受潘薛娥之贈與與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並完成系爭房屋系爭稅籍登記,如上揭五、㈨編號2註記欄所載,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應可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仍屬於己,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整棟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綜上,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應將原審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113.3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一、㈡所示。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關於其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反訴),應可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查系爭房屋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其母蔣顏香鳳處分系爭房屋為有效,潘薛娥因買賣、交付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潘坤祥復因潘薛娥贈與、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再因買賣、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上揭㈡所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1萬3,650元暨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為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內牆係由被上訴人僱工打破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業如上揭五、㈦所述。而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任意破壞系爭房屋所屬浴室內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之責。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錩碩工程行就上開浴室牆壁修補之估價單乙紙(見原審卷一第68頁)為證,參酌本院履勘現場照片,該估價單材料費用(含水泥、紅磚、砂及磁磚)5000元及施工(兩次,師父、助手一次各2500元、1500元)估算,加計5%稅,共計,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3,65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浴室內牆之行為,致其有系爭症狀,侵害伊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固據其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係於110年3月間所為,如上揭五、㈦所述,距上訴人診斷日期111年5月12日已逾1年,且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就此並沒有持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上訴人上開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爭症狀,難認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主張所受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並不可採。
4.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二、㈢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母蔣顏
香鳳出賣並交付予潘薛娥,處分有效,嗣潘薛娥將系爭房屋贈與交付予潘坤祥,其再該向潘坤祥承買經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僱工破壞系爭房屋,應賠償其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萬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上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二、㈡㈢所示。其餘反訴上訴無理由部分,則判決如主文二、㈣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上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