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忠勇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慶祥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審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11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被上訴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並未抗辯前揭醫療費用不應計入本件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並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的醫療費部分有收據是新臺幣(下同)19萬2,829元不爭執」等事實【詳下述貳、七、㈠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172頁、第17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僅於113年6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高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與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無關【詳下述貳、二部分,見原審卷第184頁】,乃遲至上訴後始於113年7月2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書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至台東馬偕醫院診治之「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等傷害與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無關,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詳下述貳、四,見本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4月10日、5月22日)均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更表示「應增列下列爭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抗辯,是否法官得在當事人沒有主張之前,依職權進行?若當事人未主張,而依職權進行,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定?此爭點提出的理由是在上一次庭期被上訴人未請律師,且未為任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抗辯,承審法官即代當事人主張,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或是否有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之嫌。』」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被上訴人請求其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之抗辯,其遲至上訴後於113年7月2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書提出之「被上訴人請求其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曾釋明其於上訴後之113年7月26日所為上開抗辯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除外情形,況上訴人仍須先合法撤銷其自認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2,829元之損害」事實【詳下述貳、七、㈠部分】,是上訴人所為前揭「被上訴人請求其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抗辯,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再者,被上訴人早於113年4月10日即提出其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病症與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無關,其本得於原審審理期間隨時提出該抗辯,並無障礙或困難之可能,其捨此不為,迄至上訴後始具狀主張此抗辯,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事由。則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該攻防方法既經本院駁回,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該攻防方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17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941巷口,本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飲酒後判斷力減弱,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上訴人前方,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萬0,921元、交通費用19
萬0,426元、醫材費用1,870元、看護費用22萬2,500元、工資損失13萬6,955元、車損費用5萬3,30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9萬2,829元、交通費用19萬426元、醫
材費用1,870元、車損之烤漆1萬2,353元、拆工2萬2,869元及拖車費2,5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至:
1.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後所生之113年5月24日高雄長庚醫院手術醫療費9萬8,092元部分,該次手術部位為左肩,顯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及右胸壁不同,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
2.看護費用部分,僅同意診斷書上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故就看護費用7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認為無看護必要或與本件事故有關。
3.工資損失部分,同意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加計手術及住院期間7日,共37日,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4.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5萬元為適當可以接受。
5.車損部分,就零件部分同意用20%折舊計算。㈢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4,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3萬0,36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
㈠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
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挫傷,而其於同年8月2日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較上開傷害增加「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等傷害,此部分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肇致。是以,上訴人僅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的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所請求其在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損害賠償請求,其本來就應該要證明
前揭「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無論上訴人於原審有無爭執,法院都應依職權去認定。況上訴人在原審就前揭「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等傷害並未以書狀承認有因果關係,只是沒有表示意見,並非自認,只是不爭執,所以之後當然可以再否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㈢再者,檢察官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有誤為由,認量刑過輕而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證被上訴人前揭「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之傷害非系爭事故引起。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13萬2,027元,上開金額均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㈠上訴人於原審就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以及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於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均已明確表示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而不得追復再為爭執。蓋: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起訴事實係援用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伊所請求之「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9萬2,829元」明確表示不爭執,而該19萬2,829元即包含伊至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其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㈢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相當,不應再減少。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17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ㄘ1巷口,本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飲酒後判斷力減弱,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被上訴人前方,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以其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13萬2,027元。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4,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抗辯如前揭四所示外,對原審其餘認定並無爭執,是本院就其上開抗辯,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所診斷之「
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不得請求其於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醫之醫療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在法律上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亦於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且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台東馬偕醫院、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陳深染骨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2,829元,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有被上訴人113年4月10日民事準備狀暨所附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172頁),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的醫療費部分有收據是19萬2,829元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審並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㈢、第177頁不爭執事項㈠、第185頁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2,829元之損害」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已明確積極表示不爭執,依上說明,即發生自認效力,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無所謂得否追復再為爭執可言;縱其後再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在原審就前揭「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等傷害並未以書狀承認有因果關係,只是沒有表示意見,並非自認,只是不爭執,所以之後當然可以再否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所為,係「積極之自認」,與「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有別,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其所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2,829元之損害」之自認主張撤銷,而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就醫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惟查:
⑴上訴人撤銷自認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審卷第80頁)。⑵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有誤為由,認量刑過輕而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證被上訴人前揭「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左腰、頭部」之傷害非系爭事故引起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調查審酌,決定取捨後自為論斷,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拘束。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且觀諸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上訴人除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所受之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害,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誤而量刑過輕(見本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與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明顯不同。再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診斷之『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害及其進行之『右髖髖關節鏡髖盂唇縫合手術』,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與本案車禍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所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駁回上訴理由(見本審卷第90頁),可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亦肯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與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為同一認定。因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事,應堪認定。
4.綜上,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至台東馬偕醫院、慈濟醫院、部東醫院、北榮臺東分院、陳深染骨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萬2,829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對其身心勢必造成痛苦及傷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55歲,其因上訴人之不法酒後駕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尚屬適當。是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核准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見本審卷第81頁),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間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3萬2,027元,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3萬2,027元。
㈣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先前已給付之3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該3萬元。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萬2,800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2,829元+交通費用19萬0,426元+醫材費用1,870元+看護費用9萬7,500元+工資損失10萬8,57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車損費用4萬3,627元-13萬2,027元-3萬元=55萬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2,8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本件原訂114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1個上班日下午5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