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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雅茹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國龍

趙双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244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蔡林嬌娥所有,蔡林嬌娥於民國64年9月1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成嘉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復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李國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趙双路則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架,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李國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趙双路應將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拆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林嬌娥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伯,林伯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其上有木造瓦房)予被上訴人李國龍之父即訴外人李洪,李洪業已繳清價金並點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木造瓦房係於65年間部分改建為水泥鋼筋建築,李洪之後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李國龍,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李國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為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趙双路所有之系爭鐵架,是經被上訴人李國龍同意,搭在被上訴人李國龍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林伯與李洪間之「買賣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至60、168至16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瑞豐村中山路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係指「192、1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木造瓦房」,被上訴人李國龍進而基於占有連鎖而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趙双路所有之系爭鐵架係經被上訴人李國龍同意搭在被上訴人李國龍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就原審判決肆、一、㈢所載「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嬌娥出售給林

伯,林伯並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再經林伯出售給李洪,此有系爭契約書為證」等語,遍查卷內並無蔡林嬌娥與林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顯見原審以林伯與李洪間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蔡林嬌娥與林伯間之買賣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記載「蔡林嬌娥」之文字或名義,何能認為系爭契約書可作為蔡林嬌娥與林伯間有土地交易之證明?㈡又證人李洪為被上訴人李國龍之父,且係系爭契約書之買方

,當無可能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詞,此種顯然偏頗又無實質依據之證詞,何能作為證據使用?至李洪如何改建舊有房屋,與其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關連,應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之依據。

㈢上訴人之大伯李成嘉於111年3月15日收到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始知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李成嘉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反常理可言。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二項廢棄。⒉被上訴人李國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泥磚造(面積39.66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面積24.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趙双路應將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架(面積5.71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㈠蔡林嬌娥於64年9月10日死亡,然李成嘉竟久隔47年後即111年6月30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有違常理。

㈡李成嘉作為蔡林嬌娥之繼承人,受占有連鎖之拘束而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然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李成嘉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李成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藉此製造李成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斷點,再由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上訴人與李成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土地仍屬李成嘉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與李成嘉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

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之惡意受讓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蓋李洪多次赴西部請求李成嘉兄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洪,均遭藉詞推諉拒絕配合辦理;上訴人為李成嘉之姪女,應為知悉。假設上訴人不知上情,李成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竟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被占用且存有所有權糾紛,如此顯悖於人情倫理之常。又若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且存有所有權糾紛,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為惡意買受人。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面積69.9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

⒉被上訴人李國龍於8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125地號土地,面積62.28平方公尺,下稱193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並有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

⒊被上訴人趙双路於64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44-245地號,面積1

40.78平方公尺,下稱191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上並有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236號房屋)。

⒋原審卷第201頁編號1照片中,面對照片右方兩層樓建物坐落

於193地號土地上;照片左方的一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⒌23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第一層43.8

0平方公尺、第二層43.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1頁);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8頁)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71年7月、第二層面積61.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3年7月。

⒍被上訴人李國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趙双路則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爭點:上訴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李成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土地仍屬李成嘉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之伯父李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是用現金一次支付價金12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地政士袁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是我辦的,因為繼承標的金額不大,所以我就跟上訴人的先生講好,找一位代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就好了,當時他們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都同意形式上由李成嘉繼承,登記成繼承人後再賣給上訴人,這個價金再依應繼分分給蔡林嬌娥的繼承人;李成嘉繼承後,與上訴人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我所訂,當初他們的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有跟他先生、叔叔協調,就以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還有辦理繼承費用也列入價金,因為要辦到可以繼承,當時價金保管在姑姑周李美珠那邊,都已經付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地政事務所明細表、匯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條、匯款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33頁)。堪認上訴人與李成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縱其買賣價格與市價有落差,惟其等既係藉由該買賣一併處理蔡林嬌娥之繼承事宜,並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給蔡林嬌娥之繼承人,故尚難以其價格與市價不一致而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六、㈠⒈⒍),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李國龍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及贈與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因上訴人否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僅須中間人對於所有權人為有權占有,且占有人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而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即有占有連鎖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蔡林嬌娥出售給林伯,林伯並擁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系爭土地再經林伯出售給李洪,此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168至169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甲方(林伯)所有座落鹿野鄉瑞豐村景豐中山路17鄰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 )面積( )坪全部賣與乙方(李洪)」等語(見原審卷第59、168頁),且證人李洪亦具結證稱:「中山路76號的房子過去是我的,現在是我兒子李國龍的,那個房子及土地是我跟林伯買的,林伯有把契約給我,我請他過戶過清楚給我,但他叫我到西部去找屋主,結果屋主死掉了,買賣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的第

二、三行,所記載的瓦房兩間以及房地地號()面積( ),那時沒有寫,賣主是叫林什麼嬌娥到西部去了,就找林伯寫,那個房子及土地買了之後有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又坐落於193地號土地上之232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見原審卷第6至7、24至25、28至29、260至263頁);坐落於191地號土地上之236號房屋,依歷史門牌資料查詢所示,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8至11、22至23、26至27、264頁),依空照圖所示,191、19

2、193地號土地於65年間其上均為木造瓦房(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復參酌86年4月19日門牌號勘查建物複丈結果、8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78年1月9日門牌證明申請書可知,坐落1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76號房屋(現為232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191地號土地左側之系爭土地上,則為二層加強磚造鄰房、木造鄰房(見原審卷第250、263、265頁);佐以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收文日期90年5月22日編釘門牌申請書、建造執照,坐落1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為一間木造瓦房,中山路82號房屋(現為236號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重建後成為三層RC造建物(見原審卷第266、268、269頁),可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瑞豐村中山路76號木造瓦房兩間以及房地」係指「192、1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木造瓦房」。準此,李洪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李洪之後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並移轉占有給被上訴人李國龍,被上訴人李國龍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李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林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蔡林嬌娥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占有連鎖」,被上訴人李國龍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李國龍既本於買賣及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又被上訴人趙双路所有之系爭鐵架係經被上訴人李國龍同意搭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上,亦非屬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