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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大木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被上訴 人 彭金菊(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秀齡(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堃(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

魏佳仙(即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為被上訴人魏國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魏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可參,其繼承人有配偶彭金菊及子女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等4人,且查無其他拋棄繼承案件,此亦有本院114年4月22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資料可稽,依上說明,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應由被上訴人魏國勝之繼承人彭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承受訴訟,因彭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