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大木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明杰 就業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不經言詞辯論,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應屬之。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無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定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82及589地號土地)與同段576、577及581地號土地(下分稱576、577、5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582及589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魏金菊及魏美蘭共有(於原審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仕軒);57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魏煥德、魏煥欽(於原審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清輝)、謝昀蒨以應有部分各1/6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被上訴人魏煥德、魏煥欽、魏金菊、魏美蘭、魏國雄、魏國勝(魏國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魏國勝之繼承人彭金菊、魏秀齡、魏佳堃、魏佳仙承受訴訟)、魏煥景、徐魏喜美、魏東蘭、廖雪秋、廖國慶、廖秋香、李秀蘭、廖淳浩、廖志彬、廖志崑等16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58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地。而582及589地號土地與577、576、581地號土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臺東地政事務所既然並非577、576、58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577、576、581地號土地顯無處分權能,則臺東地政事務所就577、576、581地號土地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對非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臺東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該部分確認經界之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民事簡易判決五(五)前段所載,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原審已於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民事簡易判決就上情予以闡明,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仍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並未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再次闡明被上訴人臺東地政事務所並非577、576、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則稱將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上訴人係另有考量而列臺東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仍未提出書狀就上開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予以補正,顯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對臺東地政事務所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當事人
不適格,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對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臺東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82條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